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湄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贵州省湄潭县,汉族,初小文某,贵州省湄潭县人,住(略),农民。2001年5月23日因扰乱社会秩序一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押湄潭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谈谈,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湄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湄检刑诉字(200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0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扬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及辩护人谈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方某带头煽动,组织当地群众干扰高某镇自来水的改造工程,带头拒绝向高某镇供水站交水费,成立非法组织“义务管水委员会”并到镇政府办公地闹事,随意辱骂围攻国家干部,在当地造成极坏影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构成扰乱社会秩序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认为均不是事实,是整他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方某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不构成扰乱社会秩序罪,方某煽动群众不交水费,是因为水费过高,水利站又未征得物价部门的批准,属乱收水费,群众不服,方某虽有聚众的情况,但没有干扰行为,其行为只能受到行政处罚,而不应追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高某镇X村自来水工程修建于1974年,该工程自修建以来,未曾某造。1998年8月1日,高某镇水利站台江村村委会经双方某商达成《台江村自来水工程移交协议书》,将自来水工程移交给高某镇水利站投资改造,合同称“甲方某江村将自来水工程的产权、管理权无偿移交给乙方某台镇水利站,同时移交工程现有设施及财产给高某镇水利站”。
2000年3月以来,高某镇供水站(水电站)在镇政府和县水电局的支持下,多方某集资金42万元对高某镇各机关单位及台江村的人畜饮用水和灌溉实施改造工程时,被告人方某以高某镇自来水池为台江村的财产为借口,带头并煽动群众不准施工人员施工,不准每家每户安装供水水表。并多次到镇政府办公地闹事,带头围攻辱骂干部。
2000年3月27日,被告人方某召集群众,以欺骗的方某成立非法的以自己为首的“台江村义务管水委员会”。明确水由“义务管水委员会管”,水费由“义务管水委员会”收。2000年3月29日煽动群众60余某翻进高某镇自来水供水池将水池倒虹管的阀轮盘破坏,并将阀轮盘拿回家中。
2000年7月4日,被告人方某为首以非法“义务管水委员会”的名义确定收水费标准(每户每人1元),并在台江村私自收取水费500多元,在收取水费时煽动群众“供水站来收水费不要拿了”。致使高某镇自来水供水站投产以来,水费无法收取,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万余某。在此期间,被告人方某私自允许村民高某强在主水管上焊接水管。明确村民方某志管水每月工资100元(已发放一月工资)。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曾某亮、余某国、曾某伦、曾某信、方某志、文某昌、张应才、黄某明、黄某方、高某强、王某明、王某吉、梁某某、梁某胜、王某强、赵某强等人的证词,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物证提取笔录,方某志领取看管水的工资领条,台江村委会与高某镇水利电力站签订的《台江村自来水工程移交协议书》及移交物资清单,《台江村、组领导与乡镇供水公司对高某供水工程管理规定座谈意见》,被告人方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其证据材料证实了公诉机关指控以及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通过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当庭质证,被告人方某对证据材料的证明内容认为部分失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环环相扣,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且取证合法,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予以确认。在庭审中辩护人也出示了证人余某强、王某清、王某清、赵某军、王某、肖某珍、曾某忠、余某旺、韩某强等人的证词,被告人方某在湄潭县交通局工程站财务领取修公路占地青苗补偿费的领据。其出示的证据材料主要证实了台江村自来水站是他们自己修建的,原来吃水不收钱,现在吃水要收钱。村里如何把自来水站交给高某镇水管站他们不清楚。未征得全体村民的同意,辩护人出示的证据材料,根据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材料证实,台江村自来水站也无偿移交高某水管站,其无偿移交的原因是为了改造和扩建,村里无资金投资,由国家投资,在协商时村里振有代表参加,其所达成的协议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中如有不合理的条款,应依照法律程序解决,而不应采取破坏、聚众哄闹等手段阻止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故本院对辩护人出示证据材料不予采信。其辩护意见也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无视国家法律,带头煽动组织当地群众干扰高某自来水的改建工程。带头拒绝向高某镇供水站交水费,组织成立非法组织“义务管水委员会”,私自向群众收水费,致使供水站水费不能收取,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组织群众破坏供水设备,在当地造成极坏的影响。且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方某所收的水费556元,属非法所得,予以没收。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日,即自2001年5月23日起至2004年5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谢明华
审判员陈明发
审判员将廷忠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