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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兴港港务贸易有限公司与北京鸿润嘉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8-09-10  当事人:   法官:张为民   文号:(2009)海民初字第4704号

原告葫芦岛兴港港务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龙港区岛里7-1-8。

法定代表人娄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凡华,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忠友,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鸿润嘉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村东南小区X村X号楼X门X室。

法定代表人马某,经理。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葫芦岛兴港港务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葫芦岛兴港贸易公司)与被告北京鸿润嘉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润嘉业信息公司)及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葫芦岛兴港贸易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凡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润嘉业信息公司、被告王某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葫芦岛兴港贸易公司,2007年11月30日,经被告王某介绍,原告与被告北京鸿润嘉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称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为原告购买船用主机四台,2007年12月31日前交付第一台。乙方收取了原告定金10万元。双方约定:如乙方在2007年12月31日前未能交付第一台船用主机,则乙方必须在2008年1月5日前返还定金。如5日内乙方未能返还定金,乙方每日加付定金的10%作为滞纳金给原告。被告王某在乙方收取原告定金的收据上担保人处签字承担担保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交付了10万元定金给乙方,但乙方不但未按约定履行协议而且拒绝返还原告交付的定金,在原告多次要求下乙方才在2008年1月8日和13日分两次返还原告定金共计5万元,剩余5万元仍拒绝返还。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被告返还原告定金本金5万元,支付滞纳金10万元;二、被告王某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鸿润嘉业信息公司、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庭审中,原告葫芦岛兴港贸易公司举证如下:

证据1、2007年11月10日协议书(原件),证明双方主体资格成立。

证明2、2007年11月30日收条(原件),证明对方收款,并证明担保人王某应该承担担保责任。

证据3、被告主体资格查询(复印件),证明被告适格主体。

证据4、裁定书(原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成立。

证据5、2008年1月8日及2008年1月13日收据两张(复印件),证明第一被告退还定金共计5万元

本院经对当事人提举的上述证据进行了综合审核后,对原告葫芦岛兴港贸易公司提举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葫芦岛兴港贸易公司提举的上述证据,能够确认原告葫芦岛兴港贸易公司与被告鸿润嘉业信息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存在,能够证明被告王某作为担保人在收条中明确了担保人的事项。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葫芦岛兴港贸易公司将定金10万元交付给被告鸿润嘉业信息公司,并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上述证据具有可信度;本院认为被告鸿润嘉业信息公司除应将定金5万元金支付对方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滞纳金。被告鸿润嘉业信息公司及被告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能提举证据、形成抗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及可信度予以认证。

本院依据法庭调查及认证结果,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7年11月30日,原告葫芦岛兴港贸易公司与被告鸿润嘉业信息公司协议书,约定原告葫芦岛兴港贸易公司委托被告鸿润嘉业信息公司向第三方购买船用主机4台,另约定被告鸿润嘉业信息公司于2008年第二季度前,将4台主机向原告葫芦岛兴港贸易公司供货。合同还约定,原告葫芦岛兴港贸易公司向被告鸿润嘉业信息公司支付定金10万元,如被告鸿润嘉业信息公司未在2007年12月31日前供货,被告鸿润嘉业信息公司于2008年1月5日前如数退回定金;如5日内未执行,被告鸿润嘉业信息公司向对方支付每日定金的10%滞纳金给原告葫芦岛兴港贸易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葫芦岛兴港贸易公司于2007年11月30日向被告鸿润嘉业信息公司支付定金10万元,被告鸿润嘉业信息公司书面认可收款,且担保人本案被告王某在收条中明确注明担保人为王某的签字,担保责任未明确。之后,被告鸿润嘉业信息公司未能履行供货义务,仅退还原告葫芦岛兴港贸易公司定金5万元。至今被告鸿润嘉业信息公司尚欠原告葫芦岛兴港贸易公司定金5万元,担保人被告王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该合同未能实际履行。以上事实,有本院上述认证的证据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葫芦岛兴港贸易公司与被告鸿润嘉业信息公司签订的具有买卖合同性质的协议,均代表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被告王某书面承诺担保的确认,虽然未注明保证责任的种类,应依据担保法有关规定,王某应向对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本院对原告东方环艺装饰公司提供的证据及结合庭审情况综合审查后,本院确认了原告葫芦岛兴港贸易公司提举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葫芦岛兴港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鸿润嘉业信息公司及被告王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不影响本院依据法律规定,依法进行裁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鸿润嘉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葫芦岛兴港港务贸易有限公司五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北京鸿润嘉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偿付原告葫芦岛兴港港务贸易有限公司滞纳金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三、被告王某对被告北京鸿润嘉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上述两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王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北京鸿润嘉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鸿润嘉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被告王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不服部分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就本判决结果整体不服的,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元,就本判决结果部分不服的,就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普通程序缴纳相应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为民

审判员谢东

代理审判员邢玉明

二ΟΟ八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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