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关村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卫星大厦一、二层。
负责人代表人王琼,行长。
委托代理人焦彦龙,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
被告白某某,男,朝鲜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北京富勤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慧北里逸园X号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关村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中关村支行)与被告白某某、北京富勤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勤行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邢玉明担任审判长,法官谢东、王克楠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同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中关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焦彦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某某、被告富勤行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光大银行中关村支行起诉称:2004年1月16日,白某某与光大银行中关村支行签订了《中国光大银行个人贷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光大银行中关村支行向白某某提供x元贷款,用于购买机动车外,还对贷款期限、还款方式、贷款利率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另外,富勤行公司与光大银行中关村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为贷款合同项下白某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从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贷款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止,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
白某某还与光大银行中关村支行签订抵押合同,白某某以其所有的汽车,黑色别克牌轿车,车牌号为京x作为抵押物,为借款合同项下白某某的债务提供机动车辆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
上述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中关村支行如约放贷,但白某某未按贷款合同按时足额偿还本金及利息,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富勤行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现起诉请求判令:1、白某某支付贷款本金人民币x.99元;2、白某某支付全部利息和罚息(计算到2009年1月11日为x.8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3、富勤行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用由白某某、富勤行公司承担。
原告光大银行中关村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中国光大银行个人贷款合同;2、抵押合同;3、保证合同;4、贷款借据;5、机动车抵押登记信息栏;6、还款明细。
被告白某某、被告富勤行公司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当事人对原告光大银行中关村支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4年1月16日,光大银行中关村支行(贷款人、甲方)与白某某(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乙方因向富勤行公司购置汽车的需要向甲方申请消费贷款;贷款金额人民币x元;贷款用途为购置车辆;贷款期限为60个月,即自2004年1月16日起至2009年1月16日止。贷款放出的具体日期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为月息4.185‰,贷款期内若遇有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则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文件执行,甲方不再另行通知乙方;乙方须于每一计息日当日付息,甲方可以从乙方存款帐户中直接扣收,乙方未按时付息,甲方有权就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加收罚息;还本付息方式为按月等额;本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分别为由乙方提供(抵押物)的抵押担保和由保证人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
同日,光大银行中关村支行(债权人、乙方)与富勤行公司(保证人、甲方)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自愿为借款合同债务人白某某与乙方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间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在主合同所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时,如主合同债务人未履行债务,则乙方即有权要求甲方在本合同所规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甲方所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与主合同项下的债权种类、数额相同,主债权种类为汽车消费贷款,债权数额为x元;本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同日,白某某(抵押人、甲方)还与光大银行中关村支行(抵押权人、乙方)签订了汽车消费抵押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为确保甲乙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切实履行,甲乙双方特签订本抵押合同;本合同项下所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与数额为主合同项下主债权的种类与数额。其种类为汽车消费贷款,数额为人民币x元;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权与甲方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即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及所有其他费用全部清偿之日止。甲方自愿以其贷款所购的机动车辆(车辆型号为黑色别克、发动机号为x、车架号为x、牌照号为京x)作为抵押物,按全部价值(x元)向乙方抵押,作为甲方向乙方申请的汽车消费贷款的担保。抵押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2004年1月16日,光大银行中关村支行向白某某放款x元。2004年1月9日,白某某贷款所购机动车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上的抵押权人为光大银行中关村支行,抵押人为白某某,牌照号为京x,车辆型号为黑色别克,发动机号为x,车架号为x。借款期限届满后,白某某未按约还清全部借款本息,截止2009年1月11日其尚欠光大银行中关村支行借款本金x.99元及利息x.83元。保证人富勤行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另查,中国光大银行北京中关村支行于2005年8月2日变更名称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关村支行。北京君神伟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03年12月15日变更名称为北京富勤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诉讼中,光大银行中关村支行撤回了对本案原被告北京伽耶餐饮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光大银行中关村支行分别与白某某、富勤行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依前述合同的约定,光大银行中关村支行已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白某某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白某某未依约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向光大银行中关村支行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光大银行中关村支行请求判令白某某归还尚欠的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
光大银行中关村支行与白某某签订的抵押合同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故抵押合同成立并已生效。因此,光大银行中关村支行的债权既有债务人本人提供的抵押又有保证人富勤行公司提供的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白某某应首先在抵押物范围内承担责任,富勤行公司应在光大银行中关村支行依法行使抵押权后就仍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光大银行中关村支行请求判令富勤行公司就白某某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部分驳回。被告白某某、富勤行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事实和证据依法进行裁判。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关村支行借款本金十万八千零五十六元九角九分及利息、罚息(截止至二ΟΟ九年一月十一日为一万三千六百八十六元八角三分,自二ΟΟ九年一月十二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的相关规定计算);
二、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关村支行有权以被告白某某抵押的黑色别克(京x)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轿车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北京富勤行银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以外的白某某仍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北京富勤行银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白某某进行追偿;
五、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花园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白某某、北京富勤行银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三十五元,由被告白某某、北京富勤行银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邢玉明
审判员谢东
代理审判员王克楠
二ΟΟ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