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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玉坤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北京云龙华林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9-06-01  当事人:   法官:李东谊   文号:(2009)丰民初字第07960号

原告北京玉坤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镇立交桥南北京矿务局大兴储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海珍,北京市华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云龙华林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乡永合庄X号院。

法定代表人郭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慧琮,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晓婷,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玉坤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坤公司)与被告北京云龙华林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玉坤公司诉称:在2006年12月至2007年2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柴油,双方约定好价格数量后,原告分次向被告所在地丰台区永合庄X号院送柴油,每次送完油后,被告给一张填上金额、没有日期的支票,被告当时会告诉账上有没有钱,能不能入,到最后有三张支票(票面金额分别为x元、x元、x元)一直不让入账;经再三催要,被告均告知账上没钱;2007年9月,原告将三张支票都入账,只有x元的支票兑现了,另外两张因空头退票。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x.05元(从2007年9月27日,至2008年11月27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

被告华林公司辩称:支票是被告预先押在原告处的,不能作为债权凭证;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货物,原告的货物是运送给北京诺金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金鼎公司)的,找被告主张权利不适格。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玉坤公司以票据追索权为由起诉华林公司,玉坤公司诉称,“诺金鼎公司向我购买柴油,我们双方商定好价格后,我多次向诺金鼎公司的工地送柴油。2007年2月,诺金鼎公司将债务转让给本案被告,并给我三张共计x元的转账支票支付油款,出票人为被告。直到2007年9月,我去银行兑现,结果只兑现了一张金额为x元的支票,其余两张共计x元无法兑现,原因是空头。”玉坤公司当时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x.05元(从2007年9月27日,至2008年2月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华林公司辩称:被告基于口头买卖协议,预先支付了三张支票,待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即可兑现,以达到约束双方的目的;但原告从被告处取走支票后未履行供货义务,在被告与原告协商何时交付柴油过程中,原告持三张支票至银行承兑,导致其中二张支票空头;被告认为是原告未履行给付义务,导致不能兑现支票,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原被告之间存在直接的基础合同关系,因原告未依法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价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经过开庭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既不能证明原告与其它单位存在买卖关系,也不能证明债务转给被告的事实”,“负有举证义务的持票人即原告,没有提供为取得票据给付了对价从而履行供货义务的有效证据,被告的抗辩可以成立”。2008年3月21日,本院以(2008)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玉坤公司的诉讼请求。

玉坤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玉坤公司上诉称:玉坤公司与诺金鼎公司口头商定诺金鼎公司向玉坤公司购买柴油,按市场价格,货到付款。玉坤公司按照双方约定不断地给诺金鼎公司送油,每次货到后诺金鼎公司都使用华林公司的支票结账,除本案所涉支票被退票外,其他支票都得到承兑,可见玉坤公司与诺金鼎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与华林公司之间不存在基础合同关系。经过二审询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玉坤公司用以主张票据追索权的两张支票在出票时未记载出票日期,故票据无效,因此玉坤公司不享有票据权利,即票据追索权”,于2008年8月22日以(2008)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原告玉坤公司提交的(2008)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玉坤公司两次诉讼提交的涉案支票完全相同,玉坤公司提交的与诺金鼎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建军、华林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的谈话录音,未能证明将两张支票涉及的货物交付给了华林公司,庭审中华林公司亦不认可收到货物。在2008年2月的起诉中,玉坤公司自称是向诺金鼎公司供货,而在本次诉讼中又改称向华林公司供货,其陈述前后不一,自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玉坤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华林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起诉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玉坤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谊

二○○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闫斯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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