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玉坤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镇立交桥南北京矿务局大兴储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海珍,北京市华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云龙华林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乡永合庄X号院。
法定代表人郭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慧琮,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晓婷,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玉坤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坤公司)与被告北京云龙华林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玉坤公司诉称:在2006年12月至2007年2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柴油,双方约定好价格数量后,原告分次向被告所在地丰台区永合庄X号院送柴油,每次送完油后,被告给一张填上金额、没有日期的支票,被告当时会告诉账上有没有钱,能不能入,到最后有三张支票(票面金额分别为x元、x元、x元)一直不让入账;经再三催要,被告均告知账上没钱;2007年9月,原告将三张支票都入账,只有x元的支票兑现了,另外两张因空头退票。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x.05元(从2007年9月27日,至2008年11月27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
被告华林公司辩称:支票是被告预先押在原告处的,不能作为债权凭证;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货物,原告的货物是运送给北京诺金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金鼎公司)的,找被告主张权利不适格。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玉坤公司以票据追索权为由起诉华林公司,玉坤公司诉称,“诺金鼎公司向我购买柴油,我们双方商定好价格后,我多次向诺金鼎公司的工地送柴油。2007年2月,诺金鼎公司将债务转让给本案被告,并给我三张共计x元的转账支票支付油款,出票人为被告。直到2007年9月,我去银行兑现,结果只兑现了一张金额为x元的支票,其余两张共计x元无法兑现,原因是空头。”玉坤公司当时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x.05元(从2007年9月27日,至2008年2月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华林公司辩称:被告基于口头买卖协议,预先支付了三张支票,待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即可兑现,以达到约束双方的目的;但原告从被告处取走支票后未履行供货义务,在被告与原告协商何时交付柴油过程中,原告持三张支票至银行承兑,导致其中二张支票空头;被告认为是原告未履行给付义务,导致不能兑现支票,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原被告之间存在直接的基础合同关系,因原告未依法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价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经过开庭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既不能证明原告与其它单位存在买卖关系,也不能证明债务转给被告的事实”,“负有举证义务的持票人即原告,没有提供为取得票据给付了对价从而履行供货义务的有效证据,被告的抗辩可以成立”。2008年3月21日,本院以(2008)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玉坤公司的诉讼请求。
玉坤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玉坤公司上诉称:玉坤公司与诺金鼎公司口头商定诺金鼎公司向玉坤公司购买柴油,按市场价格,货到付款。玉坤公司按照双方约定不断地给诺金鼎公司送油,每次货到后诺金鼎公司都使用华林公司的支票结账,除本案所涉支票被退票外,其他支票都得到承兑,可见玉坤公司与诺金鼎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与华林公司之间不存在基础合同关系。经过二审询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玉坤公司用以主张票据追索权的两张支票在出票时未记载出票日期,故票据无效,因此玉坤公司不享有票据权利,即票据追索权”,于2008年8月22日以(2008)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原告玉坤公司提交的(2008)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玉坤公司两次诉讼提交的涉案支票完全相同,玉坤公司提交的与诺金鼎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建军、华林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的谈话录音,未能证明将两张支票涉及的货物交付给了华林公司,庭审中华林公司亦不认可收到货物。在2008年2月的起诉中,玉坤公司自称是向诺金鼎公司供货,而在本次诉讼中又改称向华林公司供货,其陈述前后不一,自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玉坤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华林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起诉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玉坤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谊
二○○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闫斯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