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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甲不服辉县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原某任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辉县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系辉县市公安局拍石头乡派出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系辉县市公安局拍石头乡派出所民警。

第三人任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原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系辉县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某任某甲不服被告辉县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新中行辖字第X号裁定书指定我院管辖。我院于2010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了此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某任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马某某,第三人任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诉称:1、辉县市公安局认定\"任某甲建坟期间,将任某乙老宅基地石头、墙体等物品损毁\"认定行为不当,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2、辉县市公安局处理本案程序违法,处罚决定是在一种平衡双方利益的背景下匆忙出具的一纸决定,依法应予撤销。综上,原某认为被告2009年11月3日作出的辉公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况下出台的。故诉至来院,要求撤销辉公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辩称:任某甲给其故父修坟时,雇佣他人毁坏任某乙老家宅基地上的墙体及附属物,经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任某甲所用石料进行作价为1750元,按照法律规定,其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应按治安案件处理。我单位对任某甲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规准确、裁量适当,请依法维持我单位作出的辉公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人对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无异议。

原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证人阎观有出庭证言;

2、证人范多瑞出庭证言;

3、证人阎观海出庭证言;

4、2010年3月30日拍石头乡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任某甲故父原某地所属权的意见复印件;

5、1950年土地房产所有证;

6、分单一份。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辉县市公安局关于任某乙控告任某甲损坏公私财物结案报告;

2、辉县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

3、辉县市公安局传唤证;

4、辉县市公安局传唤通知书

5、报案证明

6、询问笔录

7、拍石头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

8、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材料及结论

9、辉县市公安局鉴定结论告知笔录

10、任某甲户籍证明

11、辉县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12、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同村X个人签名的山墙面积详情。

原某提供的证人证言与证明事实一致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他部分不予采信。原某提供的证据3系复印件,不具备质证条件,本院不予确认。原某提供的证据4、5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形式不合法,不具有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故本院不予认定。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某任某甲与第三人任某乙原某籍均系辉县X乡X村民,系堂叔伯弟兄,第三人任某乙在该村有老宅基一处(多年无人居住),房屋已倒塌。2008年4月2日原某任某甲父亲病故。经照壁山村村支书王文松同意原某将其故父埋在第三人任某乙老宅基地附近。原某任某甲遂雇佣村民在照壁山村段沟石窟凹自然村第三人任某乙的老家宅基地旁修坟。雇佣人员将任某乙老宅基上存留的堂屋西山墙掀掉,用该墙石头砌坟。后经辉县市公安局委托,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石头墙的损失价格为1760元。2008年6月4日凌晨,任某乙雇人将任某甲之父棺木挖出,任某甲向辉县市公安局拍石头乡派出所报案。经拍石头乡派出所调查并向上级领导汇报后,拍石头乡派出所以自己名义作出对任某乙不予处罚的决定。2008年7月3日,任某甲不服向辉县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8年9月28日辉县市人民法院以拍石头乡派出所超越职权为由撤销了拍石头乡派出所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书。后于2008年10月28日以辉县市公安局名义对任某乙作出辉公拍不字(2008)第X号不予处罚决定书,并送交当事人。2008年12月3日任某甲不服并提起行政复议。2009年1月10日辉县市人民政府撤销了该不予处罚决定书,明确告知任某乙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责令辉县市公安局重新作出处理意见。任某乙对该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2009年8月30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维持了该复议决定。辉县市公安局于2009年11月3日作出辉公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决定给予任某甲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原某任某甲不服,向辉县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决定维持了辉县市公安局的处罚决定书。原某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辉公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原某任某甲不服被告辉县市公安局治安处罚一案,被告辉县市公安局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任某甲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进行处罚,具有合法的职权来源。原某任某甲认为其行为构不成故意损坏公私财物性质并提供了证人证言,证人证言均证明修坟时在任某乙宅基上只存留有一个石砌的西山墙,且将西山墙拆掉用于砌坟。而被告提供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也足以证明原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损坏公私财物这一事实。因此,被告的处罚决定书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辉县市公安局作出的辉公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某任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华

审判员李梦晨

审判员王晨光

二O一O年八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杜颖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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