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宝丰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1980年生。
被告李某某,男,1968年生。
原告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29日,被告李某某与原告的分支机构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宝城信用社(以下简称宝城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该社款x元,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10.53‰,逾期日利率0.5265‰。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立即偿还原告本金x元、利息3896.1元(利息暂计算至2009年4月9日,以后的利息按逾期日利率0.5265顺延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原告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中国银监会河南监管局批复复印件、宝城信用社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宝城信用社是原告依法合并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在原告授权下从事经营活动。
2、被告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的身份;
3、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李某某与宝城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李某某借原告款x元;
4、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城关信用社于2007年11月29日借给被告李某某款x元;
5、计算利息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利息的计算方式。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11月29日,被告李某某作为借款人与宝城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某某借宝城信用社款x元,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为10.53‰,还款方式为月月清息,到期归还;借款逾期按日利率0.5265‰计息。合同签订的当天,宝城信用社依约借给被告李某某款x元。借款逾期后,经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截至2009年4月9日,被告李某某共拖欠此笔借款的本金x元、利息3896.1元。
另查明,宝城信用社是原告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宝城信用社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宝城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将款借给被告李某某使用后,被告李某某也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某某未履行合同义务,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宝城信用社作为原告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原告依法享有其分支机构的债权,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其对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利息3896.1元(利息暂计算至2009年4月9日,以后的利息按约定的逾期日利率0.526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的实际还款之日);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辉瑾
审判员李某卿
人民陪审员王世荷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高建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