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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陈某某、何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30  当事人:   法官:郑坤强   文号:(2009)宝民初字第517号

原告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宝丰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1980年生。

被告陈某某,男,1979年生。

被告何某某,男,1973年生。

原告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某某、何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17日,被告陈某某与原告下属城关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该社款4500元,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10.53‰,逾期日利率0.5265‰,并由被告何某某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清息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陈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元、利息781.8元(利息暂计算至2009年3月17日,以后的利息按逾期日利率0.5265‰顺延计算);2、被告何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未答辩。

原告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二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二被告的身份;

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二被告与原告的分支机构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以下简称城关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陈某某借城关信用社款4500元,并由被告何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3、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城关信用社于2007年12月17日借给被告陈某某款4500元,借款到期后陈某某未归还本金及利息;

4、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陈某某在借款时提出借款申请;

5、计息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所诉利息的计算方法。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某,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2月17日,被告陈某某作为借款人,被告何某某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的分支机构城关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陈某某借城关信用社款4500元,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10.53‰;被告何某某作为保证人对该笔借款的本金、利息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2年;借款逾期后按日利率0.5265‰计收利息。2007年12月17日城关信用社借给被告陈某某款4500元。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陈某某未偿还该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09年3月17日,被告陈某某共拖欠该笔借款本金4500元、利息781.8元。

本院认为:城关信用社与被告陈某某、何某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城关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将该款借给被告陈某某使用后,被告陈某某也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陈某某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何某某作为保证人应当对被告陈某某该笔借款本金、利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供相关证据和参加庭审质证,应视为其对原告的主张放弃质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500元、利息781.8元(利息暂计算至2009年3月17日,以后的利息按逾期日利率0.526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前的实际还款之日);

二、被告何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坤强

人民陪审员肖科科

人民陪审员王世荷

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曲岳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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