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省正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X镇。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法制办工作人员。
被告新郑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新郑市X路。
法定代表人左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新郑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保险福利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新郑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保险福利科副科长。
第三人任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原告河南省正龙食品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新郑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于2009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任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河南省正龙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新郑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梁某某、第三人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新郑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11月27日作出豫(新郑)工伤认字[2008]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河南省正龙食品有限公司的职工任某某于2008年1月25日凌晨3时左某,在工作期间,左某不慎被碎头机致伤。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任某某所受伤害确定为工伤。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已送达了原告和第三人。
原告河南省正龙食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新郑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11月27日作出的豫(新郑)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任某某为工伤的证据不足,不符合客观实际,明显与事实不符。因为任某某系冒用她人(周某红)身份到原告处工作,有主观欺诈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新郑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法递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一、答辩人所作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任某某与原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任某某冒用他人身份到原告处工作,于2008年1月25日工作时不慎造成左某受伤。原告收到被告协助调查通知书后,认为任某某冒用她人身份上班,会影响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就此向新郑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经新郑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任某某与原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二、答辩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任某某于2008年3月13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当日受理了此案,及时通知了原告协助调查。因原告向新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被告依法中止工伤认定至2008年11月27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及时送达双方当事人,程序合法。综上所述,任某某冒用他人身份到原告处工作,并不违反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河南省正龙食品有限公司职工任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作出的的豫(新郑)工伤认字【2008】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工伤认定决定书豫新郑工伤认字【2008】X号;2、工伤认定审批表;3、工伤认定申请表;4、任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周某红上岗证;5、周某红上岗证复印件;6、周某红身份证复印件;7、诊断证明书;8、任某某工伤事故报告;9、岗周某委会证明;10、冯立群证明;11、冯立群身份证复印件;12、赵某荣证人证言;13、赵某荣上岗证复印件;14、周某军证明;15、周某军身份证复印件;16、周某军上岗证复印件;17、李卫朋证明;18、李卫朋身份证复印件;19、刘某刚证明;20、陈述意见书;21、通报;22、终止合同手续单复印件;23、新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X号;24、申请书;25、劳动合同复印件;26、身份证复印件;27、吴留锋证明;28、郭红超证明;29、赵某星证明;30、考勤管理办法复印件;31、中止工伤认定申请书;32、新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通知书;33、河南省工伤认定调查笔录(郭红超);34、河南省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吴留锋);35、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36、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37、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送达回证;38、河南省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39、河南省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送达回证;40、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41、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单位);42、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个人);43、《工伤保险条例》;44、《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上述证据已制作了证据清单,该证据清单副本已经本院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2、4—7、9、20--44没有提出异议,对其它证据提出了异议。认为证据1不符合客观事实;证据3、8,任某某不是原告单位职工,不应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证据9—19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人应出庭作证。第三人对证据20—22、27--29提出了异议,认为证据20、21任某某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任某某没有到岗之前就提出要更改身份证,但原告方说只要能领工资就行,没有必要更改,且任某某在之前已经在原告的原部门工作5年之久;证据22属单方意见,第三人没有填写过此表;证据27、28、29中的证人应出庭作证。对其它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0、21、27—29,因已确认第三人同原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证据22与本案无关,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其它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要求法庭维持该工伤认定决定。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第三人任某某冒用周某红的姓名与原告河南正龙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在原告单位工作。2008年1月25日凌晨3时许,第三人任某某在工作期间,因碎头机下方的漏斗被堵,任某某便用左某去清理,不慎被碎头机夹住,造成任某某左某中指受伤。受伤后,被送到新郑市X镇卫生院救治。2008年3月13日第三人任某某向被告新郑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的证件及证据。被告当日依法受理了第三人的申请,并及时向原告送达了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第三人任某某不应认定为工伤的陈述意见书及相关证据。后被告经审核,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了豫(新郑)工伤认字【2008】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河南省正龙食品有限公司职工任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并送达了原告和第三人。原告对该工伤认定不服,向新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新郑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3月6日作出新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故原告于2009年3月2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新郑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新郑)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同时,根据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等证明资料及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本院确认对任某某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应由被告新郑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行使。
本院认为:第三人任某某虽然冒用周某红的姓名与原告河南正龙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存在欺诈,但任某某为原告提供劳动,原告为任某某支付工资,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任某某在上班期间左某受伤,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新郑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出的豫(新郑)工伤认字【2008】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原告所诉第三人任某某不是其单位职工,其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的理由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新郑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新郑)工伤认字[2008]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瑞甫
人民陪审员许博
人民陪审员王发文
二ΟΟ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赵某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