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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平顶山金岩房地产开发处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时间:2009-08-20  当事人:   法官:刘威   文号:(2009)湛民初字第598号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昆明,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金岩房地产开发处,住所地:本市X路平顶山电影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经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平顶山金岩房地产开发处(以下简称金岩开发处)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昆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岩开发处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1999年3月23日,原、被告订立房地产买卖契约,原告购买了被告位于本市X路的四号楼东单元一楼东户,面积x,价格为x元。原告分两次向被告付清房款。2002年5月14日,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在此房屋居住至今。被告在交房后,迟迟不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订立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有效,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金岩开发处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23日,原告王某某委托岳景平与被告金岩开发处订立房地产买卖契约。该契约约定:“王某某购买金岩开发处位于湛河区X路金岩开发处的房地产,建筑面积x,价格x元。王某某于1999年付清房款。金岩开发处于1999年9月30日将房地产交付给王某某”。契约订立后,原告王某某依照契约约定向被告金岩开发处支付了x元购房款。2002年5月14日,被告金岩开发处向原告王某某出具了入住手续并将上述房产交付给原告王某某。原告王某某在该房内居住至今。被告金岩开发处一直未协助原告王某某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原、被告双方为此产生诉争。

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某某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契约、被告出具的收款证明、入住证明及原告王某某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金岩开发处与原告王某某订立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买卖合同,且双方均已实际履行主要合同义务。被告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已构成违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平顶山金岩房地产开发处订立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为有效合同。

二、被告平顶山金岩房地产开发处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王某某办理湛河区X路平顶山金岩房地产开发处四号楼东单元一楼东户的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平顶山金岩房地产开发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威

审判员岳华锋

审判员甄松淼

二○○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碧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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