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2月21日向汝南县公安局投案,次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5月24日被汝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5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3月的一天,同伙人杨小东纠集被告人高某某及同伙人岳新义、杨小东、贾三、马飞、高某旺(五人已判刑)、冯某等人,骑摩托车窜至平舆县X乡侯某喜门市部,被告人高某某等人望风,杨小东等进入门市部盗窃现金2800元,红旗渠烟15条,价值675元,帝豪烟3条,价值264元,软盒红旗渠烟8条,价值180元,散花烟15条,价值375元,以上盗窃款物总价值429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侯某陈述、同伙人贾三、岳新义等供述、汝南县X镇X村委出具证明、(2009)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高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属偶犯,且在犯罪中作用较小,到案后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伟
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张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