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陈某玲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陈某玲之母。
诉讼代理人陈某民,37岁,系陈某某、王某某之子。
诉讼代理人李振阳,54岁,系陈某某、王某某之亲属。
被告人高某某,又名高某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赵芳,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某故意杀人一案,濮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濮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王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耿宏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陈某民、李振阳,被告人高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赵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9年2月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与妻子陈某玲因琐事发生争吵,高某某用菜刀向陈某玲后脑部砍了两刀,接着用双手掐住陈某玲的脖子,致陈某玲机械性窒息死亡。高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意见书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提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诉称:依法追究被告人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以命还命);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x元。
被告人高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辩解其有投案自首情节。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不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量刑,而应定故意伤害(致死)罪;高某某有自首情节;案件因婚姻家庭矛盾激化引发,被害人过激过错行为在先等,应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与其妻子陈某玲因琐事发生争吵,高某某用菜刀向陈某玲后脑部砍了两刀,接着用手掐住陈某玲的脖子,致陈某玲机械性窒息死亡。被告人高某某去公安机关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高某某供述:2009年2月6日大概在半夜十二点左右时,我媳妇推醒我,她说她想出去打工,我就说你出去呗,我不管你。我说着说着就睡觉了。大概在凌晨四点时,她又叫醒我,接着就骂我,嫌我不理她了,而且往我脸上打了一巴掌,我们就吵起来了,当时,她还生气摔了一个碗,接着就拿起她的手机要摔,被我抢过来装到我口袋里了。她说我要死给你看,就去拉电线,也被我拉开了。这时她就拿了个菜刀过来砍我,我就将菜刀抢了过来。她又转身拿了个烧水壶砸我,我挡住了,没砸到我,当时我就生气了,在她转身时,我用菜刀往她身上砍了一下。我以为那一刀没砍住她,怕她来打我,所以我又用手掐了她的脖子,我就使劲掐着她的脖子把她摁在床上了,发现她头上流了很多血。她已经没气了,不动了。我一直在家坐着了,坐到天明,我就找我哥哥高XX,让他报案了。
刀是个木头把,前面刀身很明,不锈钢的材料,就是家里常用的菜刀。我扔在家里切菜的案板上了。……我右手搂起我媳妇的脖子,发现她已经没气了,灰色绒衣右肘下方的这片血可能就是我搂她脖子的时候沾上的。
2、证人盛XX证言:2009年2月7日早晨7点半,我正准备出去卖鸡蛋,我村的高某某到我家来了,他说:“我杀人了。”我问:“你杀谁了”他说:“我把玲杀死了。”玲就是他媳妇。他说:“她跟我闹了一晚上,骂的我不行了,还说要拿刀杀我,说今天不是你死就是我死,逼得我不行了,结果我没有被她砍到,我倒一刀把她砍死了。”他说:“我想自首去。”然后我就给高某才打电话说。过了一会,高某才开车过来了,高某某把情况又告诉了他,说想自首,高某才接着就领着高某某去自首了。高某才来的时候是和我男人高某江一起来的。
3、证人高XX证言:今天早晨七点多钟,我开车从老城回老家前后店,在路上的时候我叔伯嫂子盛桂平给我打电话,说三子(高某某)出事了,你赶紧过来吧。我开车赶到盛桂平家,高某某也在她家,高某某说“我把我媳妇砍死了,想去投案,你领着我去吧。”我赶紧给公安机关打电话报案了,这个时候也就是上午八点多钟,我接着领着高某某去公安机关投案,走到半路上就碰到了你们公安机关的人了。
4、证人高XX证言:2009年2月7日上午7点半,我去老城人民医院看我娘,我村的高某才找到我说:“赶紧回家吧,家里出大事了,‘三’把他媳妇杀死了。”我赶紧坐着高某才的车往家来了。我和景才来到家后,见到了高某某。我问高某某怎么回事,他说:“以上的事我也不给你说了,我投案自首。”高某才随后给公安局打了电话报了案,高某某接着就去投案了。
5、濮公(物)鉴(物)字〔2009〕x号法医物证鉴定书:送检菜刀上的可疑血迹、带可疑血迹手电筒、陈某玲右手虎口处血迹、中心现场血迹、陈某玲左手小鱼肌处可疑血迹、带可疑血迹被罩上均检见人血,得到同一DNA分型与陈某玲血样DNA分型一致,似然比率为9.84×1017。
6、(濮)公(刑)检(法医)字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1)、根据尸体检验,死者陈某玲头部、颈部等体表损伤均生活反应明显,均为生前伤,根据损伤部位、程度分析,死者本人难以形成,系他人加害。……(3)、根据尸体检验,根据头部损伤严重程度,结合现场出血量分析,头部砍伤不能致命。死者颈部皮下出血,球睑结膜、器官、肺叶间、心底部均有针尖样出血点,综合分析死者系机械性窒息死亡。鉴定意见:死者陈某玲系机械性窒息死亡。
7、搜查笔录(公安二卷第73页):侦查人员在高某某所穿灰色绒衣右肘下方,发现有一片红色痕迹,经讯问,高某某供述这片红色的痕迹是血迹,是自己砍到陈某玲后,自己抱陈某玲时被陈某玲流出的血染上的。
8、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步步高某色直板手机一部、带有红绳塑料企鹅状吊坠一个、灰色带有血迹的绒衣一件;不锈钢木把菜刀一把;红色手电筒一个;红色毛衣一件;黑色秋衣一件;褐色、白色带血迹的被罩一件。
9、物证:一把木把不锈钢菜刀。被告人高某某当庭辨认称该不锈钢木把菜刀是自己作案时砍陈某玲的菜刀。
10、现场勘验笔录:中心现场位于西套间内,中间饭桌上摆放有炒勺和一菜板,菜板东侧桌面上有一木把不锈钢菜刀,菜刀上有可疑血迹分布。双人床西有一煤球炉,炉西有一倒放的不锈钢水壶。房间东南角地面上分布有碎碗渣和垃圾。死者陈某玲头北脚南仰面躺在床上,身上盖有褐色白色相间的方格被罩的被子,被罩接触陈某玲胸部有可疑血迹分布。上身穿红色毛衣,下身穿蓝色牛仔裤,脚穿一双白色袜子,面部分布有血迹,死者头部正上方床头上有一东西向放置的红色手电筒,手电筒上分布有可疑血迹。
11、范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受理、立案、破案经过:2009年2月7日上午范县X乡X村民高某波报案称:本村的高某某将自己的妻子杀死在家中,高某某想投案,自己正准备带其投案自首。范县公安局接报后,随即驱车前往现场,在路上碰到正准备投案的高某某,遂将其带至范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并派技术人员勘查现场。高某某对杀死自己妻子陈某玲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案件告破。
12、范县公安局杨集派出所出警经过:2009年2月7日上午8时许,范县公安局杨集派出所电话接到报警,称范县X乡X村前街有人打架,人可能不行了,所长张龙、民警陈某建立即出警,杨集派出所民警张龙、陈某建驾车行至范县X乡X村东西方向的前街西头时,遇见了杨集乡X村民高某波,他自称是其报的警,出警民警问他人怎么样了,他说人不行了,出警民警又问嫌疑人在哪里高某波说,高某某过来了。出警民警见到高某某自东向西朝出警车辆走过来,我所出警民警立即把高某某带上车,将高某某带到杨集派出所。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因琐事与其妻发生争吵,用菜刀砍其妻头部、用手掐其妻脖子,致其妻机械性窒息死亡,故意非法剥夺其妻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对高某某应定故意伤害(致死)罪的意见,经查,有证据证实被告人高某某持菜刀之锐器砍其妻后脑部、用手掐其妻脖子之要害部位,且致其妻机械性窒息死亡。因此综合被告人高某某使用锐器、打击其妻之要害部位、造成其妻死亡的严重后果等客观事实情况,足以证明被告人高某某主观上具有杀害其妻陈某玲的故意,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故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范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受理、立案、破案经过、范县公安局杨集派出所出警经过、证人高XX、高XX、盛XX证言和被告人高某某供述,相互印证且证实被告人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事实;高某某当庭对其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故其构成自首。因此公诉机关、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高某某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王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证据支持和依法应予给付的,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王某某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33元,共计x.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某献
审判员吕雪平
审判员刘涛
二00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