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时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智武,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时某某与被告李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律规定的时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10年4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智武、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登记结婚,2008年生育一女孩。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被告从没承担过家庭的责任和义务,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随我生活,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辨某,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0月1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欣。婚后原、被告为生活琐事生气后,原告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并已生育了子女,应共同努力建立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虽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之间并无实质性矛盾,现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时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欣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邓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