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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廖某某、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8-06-13  当事人:   法官:郭笙   文号:(2009)荣法民初字第46号

原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荣昌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身份证:x。

委托代理人李朋蓬,重庆市荣昌县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廖某某,男,荣昌县人,年龄、职业不详,住(略)。

被告陈某某,女,荣昌县人,年龄、职业不详,住(略)。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廖某某、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笙独任审判,并于2008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朋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某、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以2500元价款购买原告x-x电冰箱一台,截至2008年6月9日,被告一共支付价款1300元。尚欠1200元货款拒不支付,请求判令即行支付。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经陈某某签字的《双河综合贸易公司五交化经营部提货单》。收件人姓名为廖某某的挂号信函收据。拟证明二被告欠货款的事实。

二被告未答辩,未到庭。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7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购电冰箱,双方以由原告徐某某书写,被告陈某某签字认可的《双河综合贸易公司五交化经营部提货单》约定:被告购原告型号为x-x电冰箱一台,价款为2500元,被告付800元,尚欠1700元。2008年6月9日付现金款500元,余款1200元。定于2008年6月30日前分期付清。约定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清结货款,遂原告诉讼来院,请求被告廖某某、陈某某即行支付货款12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向原告购电冰箱欠货款1200元,有由原告书写,被告陈某某签字确认的“提货单”为凭,原告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陈某某未按“提货单”约定的付款期限清结货款,致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所欠货款1200元应如数清偿,原告向陈某某主张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书写的“提货单”被告廖某某未签字认可,原告要求其支付货款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某货款1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对被告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陈某某连同上列货款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郭笙

二00八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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