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联通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卢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联通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以下简称商丘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商丘分公司于2007年5月21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房款x.86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1日作出(2007)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卢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卢某某,被上诉人商丘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告为解决本单位职工住房问题,共同集资建住宅楼两栋,被告在原告处参与集资住宅一套,位于北楼(X号楼)二单元X楼西,面积为132.91平方米,总价款为x.86元,被告已支付x元房款,下欠x.86元未予支付。被告2003年搬入该房居住。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下欠房款,被告拒付,形成纠纷。原告住宅X号楼、X号楼的工程造价成本为:X号楼施工费x.50元,X号楼施工费x.01元,原告建房支出外墙漆费用x元,建管费x.50元,审计费用7000元,勘察设计费x元,工程监理费x元,上述费用按每户建筑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分摊两栋楼每一住家户,被告应支付:办理房产证费602元,施工费x.31元,外墙漆费用1242.36元,建管审计费341.98元,勘察设计费1323.04元,工程监理费652.24元,X楼楼层差价-1548.08元,被告住房应分摊土地面积89.76平方米,应摊土地款x.00元,上述款项合计被告应付房款x.86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单位为解决自己单位职工住房问题,集体筹集资金购买土地、建筑房屋。被告经他人介绍参与职工集资建房,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原告职工同样价格支付房款。被告未按规定及时支付房款,具有过错,应当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欠房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将房屋已交付被告,被告x元房款已全部交清。本案非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先交部分房款后,搬入参与集资的房屋,不能作为被告不欠房款的抗辩理由,因在被告搬入集资的房屋后,仍有住家户陆续补交房款的证据。另被告认为,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之日起至今已有4年时间,原告从未向被告催要过房款,本案已超诉讼时效。对此,原告有催欠公告为证,故对于被告的上述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卢某某向原告支付下欠房款x.8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自原告起诉本院之日2007年5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偿付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60元,原告承担60元,被告承担400元。
上诉人卢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判处不当,依法应予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2003年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房屋一套,当时双方约定房屋价款是x元,上诉人已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被上诉人房款x元,被上诉人将房屋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房屋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审认定上诉人下欠被上诉人房款x.86元没有依据,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房款错误。2、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房屋后,被上诉人从没有向上诉人催要过房款,其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认定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错误。
被上诉人商丘分公司答辩称:1、2003年上诉人经他人介绍购买被上诉人单位集资建房一套,价款为x.86元,有被上诉人向原审提交的结算审核报告为证,虽然上诉人已支付预付款x元,仍下欠被上诉人x.86元,原审对此予以认定,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下欠的房款正确。2、上诉人下欠被上诉人房款x.86元,经被上诉人多次催要,上诉人至今没有支付,有催欠公告为证,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对此予以认定正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焦点是:1、原审认定上诉人下欠被上诉人房款x.86元,依据是否充分。2、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的诉请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证据是否充分。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为解决自己单位职工住房问题,集体筹集资金购买土地,建筑房屋。上诉人经他人介绍参与被上诉人职工集资建房,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被上诉人单位职工同样的价格支付房款。虽然上诉人已支付房款x元,但仍下欠被上诉人房款x.86元,有被上诉人向原审提交的结算审核报告及其他住家户补交房款的证据为证,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原审对此予以认定,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下欠房款x.86元正确。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已付被上诉人房款x元,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由于上诉人没有举出不欠被上诉人下余房款的相关证据,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x元房款后,仍下欠被上诉人房款x.86元,经被上诉人催要后上诉人仍没有支付,有被上诉人提交的催欠公告为证,故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从没有向上诉人催要过房款,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处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60元,由上诉人卢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军谋
审判员孙卫东
代理审判员刘冬梅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郭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