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土家族,出生时间不详,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男,土家族,出生时间不详,农民,住(略)。
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乙、杨某某、谢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3日作出(2008)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甲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5月22日对上诉人李某甲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系被告杨某某的亲妹夫,两家相距200多米。2006年农历11月初,原告李某甲组织本组一些人员自发修建本组公路,通过的路段涉及各家建筑物等由各自无偿拆除,被告杨某某当时也同意。2007年农历1月开始修建,由于种种原因,被告杨某某的牛圈未予拆除,公路只能通到被告杨某某院坝,到原告李某甲家院子的公路不能通车。2007年8月原告对被告杨某某说:我要去拉物资,你的牛圈要拆除。杨某某回答:现在是秋收季节,待冬天再拆。同年8月12日,原告李某甲请被告李某乙拉一车物资:水泥、钢筋等至被告杨某某家院后去找时任村长谢某某来解决被告杨某某拆牛圈通路之事。后村长谢某某并未前来解决。同月14日,被告李某乙将物资卸至被告杨某某的院坝并电话告诉了原告李某甲。当天下午,天下雨将水泥淋湿,钢筋等物资在被告杨某某院坝。之后,原告找村、乡调解要求被告杨某某赔偿损失未果。2008年8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6年农历11月7日,组里社员开会决定一致同意修通本组公路,通过的路段涉及各家建筑物等由各自无偿拆除。2007年农历1月,全线除被告杨某某的牛圈未拆除外,均可以通车。同年8月12日,原告请被告李某乙拉一车物资至被告杨某某家时,因被告杨某某拒不履行承诺,造成原告所购物资不能直接拉到家中,车辆、物资只能停放在被告杨某某处。次日,原告找到村主任谢某某调解通路之事,其承诺14日中午来。此时,被告李某乙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货物卸至被告杨某某的院坝后离去,至14日才电话告诉原告货物停放的地方。8月14日,被告谢某某却未前来调解。当天下午,天下大雨,造成原告物资:水泥35包700元被雨水淋湿报废、宏声烟一条28元、猪肉9斤90元、杂丝14斤42元、胶水管92斤245元、气滚车一辆230元、X号钢筋134.4公斤736.95元、X号钢筋50根1919.5元、电动机一台220元、胶撮箕一挑10元的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201.15元及承担诉讼费。
被告杨某某辩称:2006年农历11月6日早上,原告李某甲给杨某某说把路修通,杨某某答应可以。次年正月14日,大家自发修路。不久,因很多人出门打工,就未完成修路、搬牛栏及猪圈的任务。杨某某家的牛栏也未搬迁。2007年8月12日早上,李某甲到杨某某家说他要去拉水泥、钢筋,问牛栏怎么办。杨某某当时说现是秋收季节,等冬天再说。事后原告李某甲找李某乙把水泥钢筋等拉到杨某某家院坝有意扯皮。造成财产损失是原告李某甲的全部责任,其过错责任为:一是原告明知路未修通而请车去拉水泥;二是原告家离堆放物资处不足300米而不采取人力搬运措施;三是造成水泥损失是原告的母亲用胶纸把水泥盖好三次,原告去揭开三次。杨某某不应负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乙、谢某某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承运人李某乙的责任问题,因拉物资是原告跟车一起到杨某某的院坝,路也只能通到此处,在原告去找人解决的过程中,被告李某乙将物资卸至被告杨某某的院坝时电话告诉了原告,原告自己应想法保管或运回家中,故被告李某乙对原告的物资损失无责任。被告谢某某作为当时的村长,未来解决通路的纠纷与原告的物资损失无因果关系,故被告谢某某无责任。原告的物资放在被告杨某明的院坝并未交与杨某某保管,故被告杨某某对原告的物资损失无责任。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杨某某为修路因杨某某牛圈的拆除问题发生纠纷应找相关部门解决。原告在公路不能通到家中的情况下拉运物资,应有充分的准备,而不是将物资拉到杨某某的院坝才去找人解决通路的问题。同时原告家距离被告杨某某家仅200多米,其物资也可以用其他方式运回家中,故原告的物资损失责任应由其自己承担。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
李某甲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三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李某乙之间属运输合同关系。李某乙把货物拉到杨某某家院坝时,口头约定不下货,上诉人去找村干部来解决。杨某某严重违反了自己的承诺,而拒不自行拆除牛圈,给上诉人的生产生活带来不便,并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侵权责任。谢某某主管全村的民事纠纷的调解工作,上诉人找到谢某某时承诺当月14日中午11时前调解处理,但其消积履行职责未前来解决纠纷导致货物被雨淋毁损,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二、原判对上诉人出示的证据未部分采信不当。上诉人虽未出示购物发票,但购物事实有其他证据证明,原判草率作出错误认证。
李某乙、杨某某、谢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将购好的物资交由李某乙承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双方形成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承运人李某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在约定的期间或合理的期间内将货物安全运送到约定地点。李某乙于2007年8月12日将承运货物运输到杨某某家处后,因杨某某家的牛圈未拆除,公路仅通至此处,至同月14日仍未通到李某甲家,李某乙遂电话告知李某甲后将货物卸在杨某某家院坝,应视为李某乙已运输到达目的地,李某乙对此后货物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李某乙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李某甲的货物卸在杨某某家院坝后,李某甲未将该货物交由杨某某看管,且杨某某是否拆除牛圈与货物的损失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杨某某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谢某某系村干部,虽然具有调解民间纠纷的工作职责,但是否及时调处纠纷与李某甲的货物损失也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谢某某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李某甲货物被雨淋湿毁损的原因是李某甲自己在公路尚未全线修通的情况下购物运输,货物运抵公路终点后在长达二天的时间内未采取措施将货物搬运到自己家中或存放于安全的地方,在承运人将货物卸下后自己也未及时采取保护措施所致,其损失应由自己承担。原判未采信上诉人提供的购物收据虽有不当,但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判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泽端
审判员张登明
代理审判员甘国艳
二OO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谢某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