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某,又名谢某娟、谢某萍,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第四监狱服刑。
被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张某甲之姐姐。
委托代理人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2008年11月21日晚,被告张某甲因生活琐事与原告发生争执,被告张某甲持刀将原告砍成重伤后逃走。被告张某甲逃走时将原告的邮政储蓄卡、建行卡拿走。被告张某甲于2008年11月22日从原告银行卡上取走现金x元,并将银行卡及现金交给被告张某乙保管。此款经原告追要,被告张某乙不返还。要求被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共同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
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银行卡上的存款系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被告取出部分现金x元,交给被告张某乙,用于代张某甲抚养孩子,为张某甲找律师及其它开销。被告张某甲是花自己的钱,不应再返还给原告。此事应由张某甲照头处理,与被告张某乙无关。
被告张某乙辩称:被告张某甲于2008年11月22日因犯罪逃跑时,给被告张某乙家中放现金x元,同时用手机发短信,让被告张某乙照顾张某甲的儿子张××。张某乙收到此款后除用于抚养张某甲之子张××之外,还用于给张某甲请律师打官司及到监狱看望张某甲,给张某甲买东西,代张某甲偿还外帐等。此款已全部花完。目前张某甲还欠张某乙有钱。从法律关系上讲,张某乙收张某甲的钱属于善意占有,不是不当得利,而是受张某甲之托,为张某甲办事。原告与张某乙之间无直接的法律关系,应驳回原告对张某乙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1日,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加之被告张某甲怀疑其父张××与谢某某有两性关系,将张××砍死,将谢某某砍成重伤。张某甲在逃跑时,将归原告所有的一张邮政储蓄卡(户名为谢某某妹妹谢某娟,开户日期为2005年7月14日)、一张建行卡(户名谢某某,开户日期为2006年2月18日)拿走。2008年11月22日被告张某甲在邮政储蓄卡上取款3000元,在谢某某建行储蓄卡上取款x元,共计x元。被告张某甲将x元中的x元放到被告张某乙的厨房灶台上逃走。同时张某甲给张某乙发短信,让其照顾张某甲与前妻周××所生之子张××。张某乙收到张某甲转交的x元之后,一部分经张某甲同意之后为张某甲请律师,一部分用于到监狱中看望张某甲,其余主要用于抚养张××,现此款已用完。
另查明,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张某甲认识时间较长,于2007年10月份正式搬到张某甲老家北山口镇X村同居。
本院认为:原告谢某某持有的建行卡户名为原告张丽萍本人,原告持有的邮政储蓄卡户名系其妹妹谢某娟,谢某娟本人也明确表示该款归谢某某所有。对以上存款原告谢某某为所有人。被告张某甲认为以上存款系二人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因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某甲不经原告同意将原告的存款取出自己使用500元,将其余x元转给张某乙抚养自己的儿子张××,让张某乙为自己聘请律师,还外帐等系侵权行为,被告张某甲应当对原告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甲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乙不知现金来源,且系受张某甲之托,用此款抚养张某甲之子,为张某甲聘请律师及进行其它消费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张某甲承担,原告与被告张某乙之间无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乙返还x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谢某某款二万三千元及该款从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原告谢某某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张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七十五元,由被告张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清正
审判员贺松峰
陪审员刘书勋
二0一0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国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