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甲,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联合,系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从文,系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某乙,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住(略)。
上诉人邱某甲与被上诉人邱某乙宅基地纠纷一案,不服(略)人民法院(2008)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联合、周从文;被上诉人邱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系前后邻居。2007年被告建房让原告核实其宅基面积,原告丈量了被告宅基西边面积无误,被告开始建房,被告房屋建起三米多高时,原告发现被告所建房屋后墙向原告院内倾斜。2008年8月13日,经该村村干部丈量,原告宅基西长16.67米,东长16.6l米,而被告现有宅基西长16.67米,东长16.73米。被告的房屋后墙东头向北斜有6公分。经村干部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保证将其后墙西边粉厚,使后墙成东西一条直线。后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因被告建房发生纠纷经村干部文量,被告房屋的后墙东北向偏北倾斜;经村干部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该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被告继续建房,原告未提出异议,且被告房屋已建成,所占用原告宅基面积较小,以目测方式难以确认,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多占的宅基,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如以后重新在原宅基建房时应恢复原状,因其违约酿成纠纷应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lOO元,其他费用100元,共计20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邱某甲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和判决结果互相矛盾。原审既已认定被上诉人建房已占用我的宅基,就应当判决被上诉人返还我的宅基,即使被上诉人不能返还,也应当判决赔偿我的损失,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邱某乙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原审关于被上诉人邱某乙是否侵占邱某甲宅基的事实没有查清。原审认定事实和判决结果确有矛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略)人民法院(2008)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略)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赵东
审判员张杰
审判员张建松
二○○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子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