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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甲与被上诉人陈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时间:2009-05-22  当事人:   法官:张泽端   文号:(2009)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3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华,重庆市彭水县鹿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陈某甲与被上诉人陈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5日作出(2008)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某甲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5月29日对上诉人陈某甲,被上诉人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4月19日因租种他人耕地,原告认为被告夫妇将自己种的菜砍了,被告认为原告将种好的花生抄了而发生争吵。原告转身走后,被告手拿锄头追上原告,抓打中将原告致伤。原告受伤后,即被“120”送往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脑挫伤;其他诊断:头皮多处裂伤。2008年5月8日治疗出院,医嘱:1、休息1月;2、门诊随访。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2261.20元、“120”出诊费50元、出车费150元。原告另称,因出院回家支付交通费8元,赴该县公安局江北派出所解决往返交通费16元,本次诉讼往返二次交通费32元,计56元。2008年6月25日被告陈某甲被本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

原告陈某乙诉称:原、被告系同一村X组成员,2008年4月19日中午约12时左右,原告发现自己租办本组陈某琴家地里的蔬菜不见了,当时被告在该地种花生。原告便上前询问被告陈某甲知不知道是谁砍了该地的蔬菜,被告回答说“是我们砍的”。于是双方发生争吵,在争吵中被告便追上边吵边走的原告,在本组小地名“堰上”进行毒打,致使原告当时晕倒在地。事后,经送往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08年5月8日由于无钱继续治疗而在病情好转的情况下出院。原告共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2261.20元,1人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50多天的费用1500元,交通费206元,其他直接经济损失费640元,共计5457.20元。审理中增加为5497.20元(医疗费增加为2311.20元)。

被告陈某甲辩称:原告对纠纷的起因有过错,抓打中原告卡住被告的脖子,被告在抗争中打伤原告,原告有重大过错,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不实。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陈某甲与原告陈某乙发生纠纷后,没有采取理智、冷静的态度通过合法途经解决。特别是原告转身走后仍然手持锄头追上原告,抓打中将原告致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受到的损害,被告既是故意,也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审理中,被告称原告请求赔偿数额不实之理由,予以采纳,对不合理请求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卡住自己的脖子,在反抗中致伤原告,原告有重大过错等,因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对损失项目及金额的认定:应当主张的项目,即住院医疗费2261.20元、“120”出诊费50元,计2311.20元;交通费为“120”出车费150元、出院回家车费8元、赴江北派出所解决往返车费16元、二次到法院诉讼往返车费32元,计206元;误工费按照住院时间和医嘱计算50天,每天30元,计I500元;护理费,按照住院时问20天计算,每天30元,计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时间20天计算,每天12元,共计240元;就医住院相关费用即因头部受伤事实存在剃头费40元。以上共计认定4897.20元。不予主张的项目,即其他损失照看小孩费用600元,因支持了原告的误工费损失,此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某甲赔偿原告陈某乙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就医住院相关费用共计4897.2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陈某乙已预缴),由被告陈某甲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陈某甲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在原告转身后被告手拿锄头追上原告抓打中将原告致伤的事实错误。事实上是陈某乙将陈某甲的花生倒在沟里,陈某甲将其背兜拉住,要求陈某乙将花生拾起时,陈某乙反而将上诉人摔倒在地,并由双手卡住上诉人的脖子,猛击上诉人的头部,斗殴中双方都有伤;二、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一审判决全由上诉人承担责任违反了法律的公正性。上诉人是在受到被上诉人的殴打后的正当防卫行为。

被上诉人陈某乙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在纠纷的发生中没有过错。二审中请求陈某甲赔偿请人照看小孩的费用和请人看房的费用1800元。

二审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处的土地系陈某琴家的承包地,原租给被上诉人陈某乙耕种。陈某乙在该地上种植的部分蔬菜未收割前,陈某琴与陈某乙解除了租用关系,并将前述之地租给上诉人陈某甲耕作。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陈某甲在陈某乙转身后手持锄头追上陈某乙双方在抓扯中将陈某乙致伤的事实有双方在公安机关询问时的陈某及双方在一、二审中的陈某佐证,上诉人陈某甲主张原判认定该事实错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陈某甲主张自己是在陈某乙卡住自己的脖子的情况下才用锄头致伤陈某乙的事实无据可证,本院碍难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陈某甲致伤陈某乙,主观上存在故意,并造成陈某乙身体受到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陈某乙虽因租地蔬菜问题与陈某甲发生争吵,但仅属一般过失,原判据此未减轻陈某甲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原判认定的本案损害赔偿项目和范围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陈某乙在二审中主张陈某甲赔偿其请人照看小孩和照看房屋的费用,因其未提起上诉,且已支持误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陈某甲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陈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泽端

审判员黄飞

代理审判员谭中宜

二OO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谢红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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