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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x、常某x,常某x与常某x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某x,男,

法定代表人:常某(乐)灿,男,

上诉人:常某x,男,

法定代表人:常某x,男,

上诉人:常某x,男,

法定代表人:常某x,男,

共同委托代理人刘xx,男,偃师市诸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常某x,男,

法定代表人:常某x,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xx,男,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常某x、常某x,常某x因与被上诉人常某x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偃师市法院(2009)偃民初字第X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常某x、常某x,常某x、的委托代理人刘xx被上诉人常某x的委托代理人张xx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常某甫与常某x因在手机上发短信互骂发生过争执。2008年10月11日9时许,常某甫、常某x、常某x骑摩托车在村中见到常某x后,三人下车叫住常某x,并与其发生争吵。后常某甫、常某x、常某x一起对常某x进行殴打,并将常某x打伤。常某x当天晚上被家人送往洛阳诸葛思亲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常某x所受伤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颞骨骨折,3、颅底骨折,4、头皮血肿,5、局部外伤。后因常某x伤势较重,于2008年10月15日转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常某x所受伤为:1、颅脑损伤(颅骨骨折、头皮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2、面部外伤。3、牙外伤。4、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常某x因该伤在洛阳诸葛思亲医院花去医疗费1139.38元,由于思亲医院医疗条件的限制,常某x受伤当晚即2008年10月11日晚到河南省工人龙门疗养院进行仪器检查,花去医疗费220元,转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7440.14元。由于常某x在住院期间未对牙齿进行治疗和镶复,出院后,于2008年11月1日到洛阳诸葛思亲医院对牙齿进行治疗和镶复,花去医疗费1127元。常某x因该伤花去交通费170元。常某x受伤后,常某x之父常某x到偃师市公安局诸葛派出所报案,由于致常某x受伤的主要责任人常某x、常某x在作案时均不满16岁,尚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偃师市公安局决定对常某x、常某x、常某x涉嫌故意伤害常某x一事不予立案,但对其三人给予拘留10日并处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期间,偃师市公安局对常某x伤情进行鉴定,常某x支付鉴定费400元。法院审理中,常某x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对牙齿镶复及更换的费用进行评估,经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和评估,常某x的伤残等级为九级,牙齿镶复及更换的医疗费需x元,期间常某x交纳鉴定费1300元,支付检查费227.10元。常某x受伤,常某x母亲给常某x送去500元现金。

原审法院认为:常某x受伤后,其父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调查后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鉴于常某x、常某x、常某x作案时尚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又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书,但三人殴打常某x并将常某x致伤的事实存在,且三原被告法定代理人在收到偃师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规定的时间内既未申请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应视为对处罚决定的认可。由于三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因此,常某x、常某x、常某x对常某x所受的损失应予共同赔偿,并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由于三人将常某x殴打致伤时均系未成年人,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监护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尽了监护责任,因此,其赔偿责任由监护人承担。审理中,常某x提交医疗费单据9张,计款x.62元,其中2008年12月20日的医疗费单据不能说明系治疗本次受伤的费用,法院不予认定。扣除该费用后,常某x、常某x、常某x应赔偿常某x医疗费x.62元。常某x住院治疗11天,其中在洛阳诸葛思亲医院治疗3天,1人护理,在河南科技大学治疗8天,2人护理,护理人员均为农民,常某x、常某x、常某x应赔偿常某x护理费9534÷365×(3+8×2)=496.29元,常某x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每天按20元计算,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常某x、常某x、常某x应赔偿常某x住院伙食补助费20×11=220元,营养费10×11=110元。常某x因治疗该伤花去交通费170元,常某x、常某x、常某x也应予赔偿。常某x所受伤经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已达9级伤残,常某x、常某x、常某x应赔偿常某x伤残赔偿金4454×20×2O%=x元,经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估常某x的牙齿镶复及更换的医疗费需x元,常某x、常某x、常某x应予赔偿。常某x交纳的伤残鉴定费和评估费1300元系常某x因被常某x、常某x、常某x殴打致伤所受的损失,常某x、常某x、常某x应予赔偿。常某x被常某x、常某x、常某x殴打致残,给常某x身心造成极大伤害,也给今后的生活带来不便,常某x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其要求过高,常某x、常某x、常某x应适当赔偿常某x元为宜。审理中,常某x提交伤情鉴定费票据400元,因该费用系公安机关侦查案情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常某x要求常某x、常某x、常某x赔偿其配眼镜费用380元,由于常某x、常某x、常某x否认,且常某x没有提供常某x、常某x、常某x将其眼镜损坏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常某甫等否认其将常某x打伤,并称系常某x奔跑过程中自己摔倒所致,并提交常某周、常某晨、董宇鹏的证明材料,由于证人常某周、常某晨没有出庭作证,不能确认该证据所证明的真实性,另一证人常某某的证言证明的内容为2008年8月份发生的事情,与本案事实无关,常某x否认该事实,且被告提交的该证明材料系可变证据,不能对抗公安机关做出的处罚决定和不予立案通知书认定的事实,因此,常某甫等该辩诉理由不能成立。庭审中,常某甫等对常某x牙齿受伤不予认可,法院认为,常某x虽然首次在诸葛斯琴医院治疗时未诊断常某x牙齿受伤,但常某x因伤情严重转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时,已诊断出常某x有牙外伤,治疗期间并未间断,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常某x牙齿系常某x自伤或其他行为所致。常某甫等对常某x牙齿受伤的损失应予赔偿。审理中,常某x认可收到常某x的母亲500元现金,应从赔偿款中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常某x的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常某x、常某x的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常某伟、常某x的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常某x赔偿常某x医疗费x.6元。

二、常某x的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常某x、常某x的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常某伟、常某x的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常某x赔偿常某x护理费496.28元。

三、常某x的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常某x、常某x的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常某伟、常某x的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常某x赔偿常某x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

四、常某x的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常某x、常某x的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常某伟、常某x的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常某x赔偿常某x营养费110元。

五、常某x的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常某x、常某x的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常某伟、常某x的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常某x赔偿常某x交通费170元。

六、常某x的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常某x、常某x的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常某伟、常某x的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常某x赔偿常某x伤残赔偿金x元。

七、常某x的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常某x、常某x的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常某伟、常某x的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常某x赔偿常某x牙齿镶复及更换医疗费x元。

八、常某x的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常某x、常某x的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常某伟、常某x的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常某x赔偿常某x鉴定费1300元

九、常某x的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常某x、常某x的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常某伟、常某x的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常某x赔偿常某x精神抚慰金6000元。

十、常某x的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常某x、常某x的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常某伟、常某x的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常某x对上述赔偿款项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以上各项常某甫等法定代理人共计赔偿常某x.88元,扣除常某x母亲已付的500元,常某甫等法定代理人实际应赔偿常某x.88元。

十一、驳回常某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556元,常某x承担56元,常某甫等法定代理人承担500元。

常某x、常某x,常某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我们认为被上诉人在没有征得出诊医院的同意并办理有关转院证明的情况下擅自出院,其后果以及所发生的有关费用应该由其自行承担。我们认为应该以被上诉人在洛阳诸葛思亲医院的诊断证明为准即上诉人并没有造成被上诉人牙外伤的事实,所以对其牙齿进行治疗和镶复长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被上诉人相继在洛阳思亲医院,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从来没有在偃师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根据偃师市人民医院的相关材料作为依据进行鉴定并出具意见书,此意见书内容事实上并不存在。

常某x答辩称:在自己伤情加重的情况下,转到较高一级医院治疗,符合医疗常某,其转院行为没有过错。自己牙齿受伤,是由上诉人打伤所致,上诉人亦未能证明是由其他原因所致。原审依据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两份司法鉴定书,真实有效,程序合法。请法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提出的在没有征得出诊医院同意未办理有关转院证明的情况下,擅自转院,其后果以及所发生的有关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在伤情加重的情况下转到高一级医院治疗,符合医疗常某。其次,常某x虽然首次在诸葛斯琴医院治疗时未诊断常某x牙齿受伤,但常某x因伤情严重转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时,已诊断出常某x有牙外伤,治疗期间并未间断,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常某x牙齿系常某x自伤或其他行为所致。常某甫等对常某x牙齿受伤的损失应予赔偿。原审时上诉人对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两份司法鉴定书质证时并无提出异议,并无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对该鉴定的认可,该鉴定真实有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㈠、(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伟

审判员高玲

审判员王惠谦

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吴冬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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