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大猛,重庆市彭某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该县X镇南门社区二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海,重庆市彭某县东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重庆市彭某县东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水务局,住所地该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袁伟,重庆绿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汉葭镇政府)、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天台村委)、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水务局(以下简称彭某县水务局)见义勇为人受害赔偿、补偿纠纷一案,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7日作出(2008)彭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大猛、被上诉人汉葭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海、被上诉人天台村委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及原审被告彭某县水务局的委托代理人袁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天台水库(又名天某山坪塘)位于汉葭镇X村,是原汉葭区X组织群众投劳修建,建于l976年,坝高15米,坝长45米,土坝,无排洪沟,原库容1O万立方米,彭某县水务局核准为山坪塘。根据渝办发[2007]X号电子公文,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水利局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开展水利用地确权登记工作意见的通知中按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水利工程的划分原则,山坪塘为农村集体所有,即为被告天台村委所有。山坪塘由于年久,坝体单薄,涵洞堵塞,无排洪沟。2007年5月24日等两次特大暴雨,均超过库容量,造成坝体渗透,一旦溃坝,将直接威胁天台村X户9人、弹子村安家坝17户72人的生命及财产安全。2008年4月30日,汉葭镇政府以汉葭府函[2008]1O号关于整治天台水库的隐患,向彭某县水务局报告。同年5月27日彭某县水务局以彭某水务发[2008]X号文件,向汉葭镇政府下拨天台山坪塘应急抢修资金1O万元,并要求汉葭镇政府落实专业技术人员负责工程施工,加强技术指导,严格按照设计方案和国家有关规章要求进行施工,加强工程质量监管。
2008年5月28日山坪塘整治工程动工,由被告汉葭镇X村干部张建锡负责组织施工,有村支部书记郭某现、支委成员赵某某、村民郭某某、郭某林、郭某权、余家权、余家庆、郭某贵、郭某华9人参加做工。因整治该塘必须将塘内积水放出,且有一涵管宽O.8米,长80米,在40米处有一拐弯,须在最里端实施爆破,建立一泄洪道。在事发前1O几日,被告汉葭镇X组织施工的张建锡安排前述9人做涵管工程,包括塘内的积水排放,从塘底部砌泄洪口,工资共1500元。前述9人采用多种方法都没打通流水口。该信息被余加强知道(因余加强在开采石厂,且具备爆破作业资格),便主动与前述做工的联系,同时与被告汉葭镇X组织施工的干部张建锡约定以500元的报酬,对涵管实施爆破。2008年6月23日上午郭某现、郭某某、赵某某等人在本村茶厂喝酒时,余加强曾和张建锡为涵管的爆破工程通过电话。同日下午1时许,余加强自带炸药与郭某某一起到涵管内铺设炸药,在铺设炸药过程中由于涵管内严重缺氧,跟随余加强后面的郭某某退出涵管急告管外的人说:“余加强在管内不行了,快去救余加强”,因无任何安全设施,在场的人无法实施救援。余家强之子余彪因救父心切,便钻进涵管,未能出来。事发后,救援人员于次日下午6时30分将余加强父子的遗体运出涵管。2008年6月24日、6月25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天台村委达成协议,被告天台村委已给付原告刘某某之夫余加强死亡赔偿款x元。
另查明:水务工程物资调拔及资金划拔(借预付)申请单记明:“申请单位汉葭镇人民政府,技术负责人张建锡,工程名称汉葭镇天台山坪塘应急抢修工程,总投资18万元,国家补助l0万元,群众自筹8万元,项目业主汉葭镇人民政府”。2008年5月27日,彭某县水务局已向汉葭片区会计部拔付山坪塘整治资金10万元。被告汉葭镇人民政府当庭陈述,施工人员的工程款等工程完工后,在被告汉葭镇人民政府领取。死者余加强有兄弟姐妹四人。我市200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509元,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2527元,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1925元。
还查明:死者余加强是否具备爆破从业资质,虽然未提供证据,但三被告当庭表明,死者余加强在经营采石厂,具备爆破从业资质。
刘某某在一审中诉称:2008年6月,彭某县水务局将汉葭镇X村“天台水库”的维修整治工程发包给汉葭镇政府,汉葭镇政府承接上述工程后,指派工作人员张建锡现场指挥施工。由于天台水库长期无专人管理,致使漂流物堵塞出水口,因整治水库必须将库内积水放出,汉葭镇政府决定于2008年6月23日在该水库涵洞最里端实施爆破,建立一泄洪口,该方案确定后,汉葭镇人民政府便雇请余加强负责爆破工作(余加强具备爆破资质)。当日下午1时许,铺设炸药任务由余加强和郭某某负责,二人在铺设炸药过程中由于涵洞内严重缺氧,跟随余加强后面的郭某某退出涵洞,急告洞外的人说:“快去救加强”。但在场人员没有实施救援工作,原告之子余彪当时也在场,听说父亲不行了,便从旁人手里夺过电筒,弯腰钻进涵洞没能出来。事发后,救援人员于2008年6月24日下午6时30分才将余加强父子的遗体运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余彪死亡后的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汉葭镇人民政府辩称:本案为见义勇为人受害赔偿、补偿纠纷,汉葭镇政府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补偿责任。1、汉葭镇人民政府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汉葭镇人民政府不是用工主体,更不存在雇佣死者,也不是见义勇为行为受益者。3、汉葭镇人民政府未向水务局承包水库,水库属被告天台村委集体所有,政府只是帮村委会要资金。请求驳回原告对汉葭镇政府的诉讼请求;彭某县水务局辩称:1、天台村山坪塘系70年代由天台村的群众自已投劳修建,并一直由天台村委集体管理和经营,其所有权、管理权和使用权均属村集体,没有纳入县水务局的管理范围,水务局不是适格被告。2、天台村山坪塘整治过程中的爆破作业,实际上是死者余加强与天台村集体之间的承揽与被承揽关系,承揽人在承揽过程中所产生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有明确的规定。彭某县水务局在本案中不应当担责,请求驳回原告对彭某县水务局的赔偿请求;被告天台村委辩称:1、天台村委作为山坪塘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也是本案余彪见义勇为行为受益者,对本案应承担责任。2、死者余加强具有爆破资质,应当预见危害的发生,而轻信可以避免,自已有重大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3、本案不属雇工关系,应是承揽关系,请求法院依法公正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其一、本案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还是见义勇为人受害赔偿、补偿纠纷;其二、谁是本案的义务主体。人身损害赔偿,是指自然人的生命、健康、身体权遭受不法侵害,造成致伤、致残、致死的后果以及其他损害,要求赔偿义务人以财产赔偿的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侵权法律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了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的基本内容。无论是基于过错责任认定的侵权行为,还是基于严格责任认定的侵权行为,无论是基于无过失责任认定的侵权行为,还是根据公平责任认定的侵权行为,均以损害为构成要件。只有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实际发生,才有其损害赔偿。即人身损害赔偿,必须有不法损害人及其加害行为导致他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侵害,才能就此发生的赔偿承担法律责任;见义勇为人受害赔偿、补偿,是指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受益人应当在受益范围内对赔偿权利人予以适当补偿。其归责原则是公平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对此作出明确的法律规定。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被告提供并经质证的证据来看,原告刘某某之夫余加强、其子余彪并非死于他人侵权加害,而是由于在维修整治的天台村“山坪塘”水利工程的涵管内严重缺氧,原告刘某某之夫余加强先于其中实施涵管爆破作业而中毒死亡,原告刘某某之子余彪则是急于救人,挽救他人生命,为对其父余加强实施救险进入涵管而中毒死亡。原告刘某某之子余彪的行为是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见义勇为行为,由此而造成的人身损害当属见义勇为人受害赔偿、补偿。显然,本案应为见义勇为人受害赔偿、补偿纠纷,而不应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故对汉葭镇人民政府和彭某县水务局辩称本案应为见义勇为人受害赔偿、补偿纠纷的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诉称本案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的意见不予支持。
在本案中,被告汉葭镇人民政府作为上级行政机关,对其下辖行政管理区X村委会所有的山坪塘工程实施一定的监督管理,是不争的事实,但其并非该水利设施及其工程的所有权人和管理权人,并非原告刘某某之子余彪见义勇为行为的受益者,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对其见义勇为中受害发生人身损害后果,没有赔偿、补偿义务,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补偿责任;天台村所在的山坪塘水利设施及其工程,其所有权、管理权和使用权均属被告天台村委集体所有,没有纳入县水务局的管理范围,水务局既不是管理者,也不是工程项目业主,更不是本案见义勇为行为受益者,没有对见义勇为人受害进行赔偿、补偿的义务和责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主体,依法不应对本案承担赔偿、补偿责任,故其抗辩的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天台村X村山坪塘水利设施及其整治工程的所有权人和管理权人及使用权人,本案虽非所有人或管理人因维护、管理不当所致,但其是原告刘某某之子余彪见义勇为行为的直接受益者,因此被告天台村委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人身损害补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其承担30%补偿责任为宜;死者余加强虽具备爆破从业的资质,具有一定的爆破作业专业知识和技能,应当预见不通风和缺供氧气将会发生安全事故,甚至危及生命,但其在事发当日,明知要在涵管的最里端施行爆破,且现场又不具备安全作业的环境和条件下,过于自信而冒险作业,导致受害死亡,对此后果的发生,有其自身的直接过错,应减轻被告天台村委的补偿责任。同时,原告刘某某之子余彪对死者余加强实施见义勇为行为,其行为成功与否,对死者余加强至关重要,死者余加强系其子余彪见义勇为行为的直接受益者,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其承担30%补偿责任为宜;原告刘某某系死者余加强之妇、死者余彪之母,其子余彪对死者余加强实施见义勇为行为,其行为成功与否,对原告刘某某至关重要,原告刘某某是其行为的直接受益者,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同时,原告刘某某系死者余彪之母,是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对其监护之责,但原告刘某某明知余彪系年仅14周岁的未成年人,不仅未加强监管,反而将其带至具有高度危险的天台村山坪塘涵管爆破工程施工场所后独自离开,导致其子监管失控而死亡,原告刘某某的这一行为,当属监管失责的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其承担40%的补偿责任为宜。余彪系年仅14周岁的未成年人,且为在校学生,从法律意义上讲尚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因此对其原本应当和可能预见在无相应措施保障下,贸然进入缺氧的涵管内实施见义勇为的救险行为,而发生的施救不当导致其中毒死亡后果,就此存在的过失责任,依法予以免除。由于本案系无侵权人加害的见义勇为人受害补偿,原告刘某某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应为死亡补偿金、丧葬费亦只能是补偿,可参照其法律规定标准适当补偿,但其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碍难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X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刘某某支付其子余彪因见义勇为行为而受害的死亡补偿金x元,丧葬费x元,合计x元,剔除死者余加强应承担的30%和原告刘某某应承担的40%后,按总额的30%计x元的补偿金。减扣此前已支付的补偿金x元后,尚应向原告刘某某支付补偿金7019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对被告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水务局和被告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270元,其余630元由原告刘某某自行负担。
刘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汉葭镇政府非本案的适格被告错误。汉葭镇政府接到彭某县水务局(2008)X号文件后,未按文件要求落实专业人员负责工程施工和技术指导,而是指派本单位工作人员张建锡组织人员施工,且山坪塘整治工程的项目业主是汉葭镇政府,余加强到涵管内铺设炸药是受张建锡的安排,如果其同时在爆破周围实施安全防范工作,余彪就不能进入涵管内缺氧死亡,故汉葭镇政府具有明显过错,应当承担责任。二、原判划分的责任与法律相悖。余彪实施救援的对象是余加强,而余加强施工时不具备安全条件所致,汉葭镇政府作为工程管理人,对余彪的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系余彪的监护人,而一审以上诉人系受益人,自己对自己补偿40%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汉葭镇政府答辩称:一、上诉人主张是由汉葭镇政府提供的施工场所不成立,汉葭镇政府仅是款项的业主。二、余彪是认为爆破有鱼可捞才到现场上去的。三、天台村委是所有权人,应承担责任,其监护人也应承担责任,张建锡不是政府指挥施工的人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台村委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彭某县水务局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彭某县水务局只是行政管理,天台水库非彭某县水务局所有,也非受益人,请求维持彭某县水务局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部分。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见义勇为行为是指不负有法定或约定义务的自然人,为使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利益免遭侵害或免受损失,在面临危险情况时冒着较大的人身和财产危险挺身而出,所实施制止侵害、保护合法权益的行为。余彪挺身救父,虽然救助的是与自己有特定身份的父亲,但在主体余彪却不具有特定的救助义务,在主观上系基于内心良知的趋使防止他人人身损害的发生,客观上实施了想尽力保护他人人身利益的行为,且其行为是在危急和紧迫的情况下冒着自己生命危险作出的,故其救父行为符合见义勇为行为的基本特征,属见义勇为行为,应当根据前述法律规定由受益人给予见义勇为人余彪的人身损害适当补偿,原判确定本案的法律性质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天台村山坪塘维修整治工程管理人虽系汉葭镇政府,但余彪之父余加强非汉葭镇政府的雇佣人员,属承揽关系。具有爆破资质的余加强对山坪塘涵管深处实施爆破行为是其完成承揽事务的行为,尽管汉葭镇政府提供的定作物有一定的瑕疵,但不影响余彪见义勇为的直接受益人为余加强的事实,故汉葭镇政府非本案的受益人,不应承担补偿责任。天台村委是余加强实施爆破作业的山坪塘所有权人,属实际受益人,原判据此酌情由其补偿x元并无不当,且天台村委未提出上诉,视为其对原判的认可。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泽端
审判员黄飞
代理审判员甘国艳
二OO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谢红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