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奇旅网(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与王某某及原审第三人刘某乙股东会决议效力一案
时间:2009-09-01  当事人:   法官:巩旭红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135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奇旅网(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X楼X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奇旅网(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华油集团职员,住(略)。

原审第三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奇旅网(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上诉人奇旅网(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旅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原审第三人刘某乙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石东、李丽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06年2月7日,奇旅网公司由刘某甲、佘邵镔和金驰征信(北京)有限公司共同出资组建。2006年4月6日,王某某为奇旅网公司投资40万元,成为持股40%股份的股东。2008年7月25日,在王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奇旅网公司与刘某乙伪造了股权转让协议与股东会决议,将王某某名下40%的股权转让给刘某乙,非法剥夺了王某某的股东权利。故王某某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奇旅网公司第三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无效,判令奇旅网公司办理恢复王某某股东身份的工商变更登记。

奇旅网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王某某的诉讼请求。王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出资40万元,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享有股东权利。在工商管理部门备案的材料中,没有王某某的签字。王某某不具有股东身份,所以股东身份的变更不用通知她。

刘某乙同意奇旅网公司的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奇旅网公司系刘某甲、佘邵镔、金驰征信(北京)有限公司于2006年2月7日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2006年4月7日,奇旅网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注册资本变更为100万元,股东变更为刘某甲、佘邵镔、王某某。其中王某某出资40万元,持股比例为40%。2007年8月27日,奇旅网公司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注册资本变更为250万元,股东变更为刘某甲、佘邵镔、王某某、北京金信润生投资有限公司、黄楠森。其中王某某出资40万元,其持股比例为16%。

2008年8月,奇旅网公司依据2008年7月25日的第三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将王某某名下的股权变更给刘某乙所有。王某某认为其没有参加过第三届第二次股东会会议,也没有签订过股权转让协议,并提出对奇旅网公司第三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中的签名“王某某”是否为王某某本人所签进行司法鉴定。经过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2008年7月25日形成的奇旅网公司第三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中的签名“王某某”均不是王某某本人签署。

奇旅网公司认为王某某从未在奇旅网公司所有材料中签过字,其名字之所以出现在股东名册内,是其他人以王某某的名义出资。王某某认为根据工商档案材料,能够证明其履行了出资义务,是奇旅网公司的股东。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王某某没有出示过任何委托书,至今也没有针对王某某提出的确认股东身份的诉讼。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奇旅网公司系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与公司之间、股东与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奇旅网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进行调整。

根据奇旅网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可知,王某某自2006年4月7日起成为奇旅网公司出资40万元的股东。奇旅网公司虽认为王某某只是名义股东,并未履行出资义务,但奇旅网公司对此没有提交证据,并且也没有所谓的“实际股东”对王某某提起确权之诉。故根据现有证据,一审法院确认王某某于2006年4月7日成为奇旅网公司的股东,并自2007年8月27日起持有奇旅网公司16%的股权。

现经过司法鉴定已确定,2008年7月25日的奇旅网公司第三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中的签名“王某某”均不是王某某本人签署。而奇旅网公司也没有提交王某某授权他人代其签名的证据。故在王某某本人对2008年7月25日的奇旅网公司第三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不认可的情况下,上述文件均属无效。而奇旅网公司依据无效的文件,将王某某名下的股权全部变更给刘某乙所有,没有法律依据。故王某某要求判令奇旅网公司第三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无效、判令奇旅网公司办理恢复王某某股东身份的工商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奇旅网(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二○○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形成的第三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无效。二、奇旅网(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恢复王某某持有奇旅网(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百分之十六股权的工商变更手续。

奇旅网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王某某于2006年4月7日起成为奇旅网公司出资40万元的股东缺乏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股东必须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王某某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足额缴纳认缴的出资额;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王某某同样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另外王某某从奇旅网公司依法成立至王某某起诉之日从没有在奇旅网公司任何决定文件上签过名、盖过章,一审法院认定王某某为奇旅网公司股东证据不足。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在王某某提出鉴定申请后直接委托了鉴定机构,并没有经过奇旅网公司的认可。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由王某某负担。

王某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刘某乙对一审法院判决虽有意见,但未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奇旅网公司第三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2008年7月25日股权转让协议、其他工商档案材料、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2009]文书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谈话笔录、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奇旅网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显示,王某某自2006年4月7日起成为奇旅网公司出资40万元的股东,奇旅网公司虽对王某某的股东身份持有异议,但并未依据法律程序对王某某的股东身份提起确权之诉,为此自2006年4月7日至2008年8月王某某仍应被视为奇旅网公司的股东;鉴于现经过司法鉴定表明2008年7月25日的奇旅网公司第三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中王某某的签字均不是王某某本人所签,且奇旅网公司在一审中表示对该司法鉴定无异议,因此依据2008年7月25日的奇旅网公司第三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办理的股权变更,缺乏相应法律依据,应被确认为无效。一审法院基于上述情况确认2008年7月25日的奇旅网公司第三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无效并责成奇旅网公司为王某某恢复相应股权的工商变更手续并无不妥。奇旅网公司所提上诉理由和请求,由于缺乏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及鉴定费四千元,由奇旅网(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王某某已垫付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故奇旅网(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王某某支付)。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奇旅网(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巩旭红

代理审判员石东

代理审判员李丽

二○○九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李小嘎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