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富亚东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富亚东医药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文氢,北京市中广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实创科技园经营服务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上地科技综合楼X层。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实创科技园经营服务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实创科技园经营服务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北京富亚东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实创科技园经营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实创经营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8日受理该案并依法组成由法官金莙担任审判长,法官咸海荣、法官梁睿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亚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富亚公司于2003年购买了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信息大厦一层B1-1、B1-2房产,同时与实创经营公司建立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自2003年11月至2004年12月,按照双方的约定,富亚公司分两次向实创经营公司支付14个月的物业费共计x.27元,其开具了相应的发票。2007年12月17日,富亚公司向实创经营公司支付2005年至2007年物业费x.26元,至今未开具发票。自双方建立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至今,富亚公司共向实创经营公司支付某电费、采暖费x.63元,其中公摊水电费x.90元。依照国家和北京市的相关规定,物业费包括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据此,实创经营公司收取公摊水电费没有法律或者合同依据,应当退还。实创经营公司受供水等单位委托向富亚公司收取水电费、采暖费,应当向富亚公司交付某水等单位开具的发票。现富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实创经营公司开具2005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的全额物业服务费发票,并退还其收取富亚公司的公摊水电费x.9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实创经营公司承担。
实创经营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实创经营公司同意按照其实际交纳的金额开具发票,因为其没有全额交纳物业费,所以无法开具全额发票。实创经营公司收取的公摊水电费标准是经全体业主同意的,不同意退还。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16日,2005年《信息大厦业主恳谈会会议纪要》有如下记载:“参加人员:信息大厦全体业主(详见签到表)、物业部工作人员、物业公司工作人员;会议主题:业主与物业部共同制定公共电费的分摊原则;会议内容:因信息大厦夏季公摊电费较高,物业部根据6月30日召开的业主恳谈会的精神,于7月15日将大厦公摊电费进行细致的划分,对制冷电量进行单独计量分摊,并将6月的公共电费分摊明细进行公示。发送业主后,业主认为公示的结果存在以下问题:1、汉马公司虽然倒闭,但作为大厦的业主也应承担公摊费用;2、周六、周日享受空调主要为一、二层商户,由于某厦采用集中空调无法分户计量,因此大多数用户认为周六、周日不应开启中央空调或者应由周末享用制冷的业主多分摊一定的比例。针对以上两个问题,参会各业主进行了充分的讨论与协商,本着相互理解的原则,最终达成以下一致意见,全体业主共同执行:1、汉马公司从七月起参加公共分摊,其他业主有义务协助物业公司依法追缴汉马公司应支付某分摊电费;2、周六、周日一层、二层享受中央空调的商户每月多承担四日的制冷用电量;3、由于某费滞后收取,故7-8月份的制冷电量,一、二层上户均按享受中央空调的分摊原则进行制冷电量分摊。上面有多家公司加盖的公章及个人签字。其中有“刘芳代字样”。审理中,富亚公司表示刘芳是其租户,但其未授权其签署相关文件,故对于某会议纪要不予认可。
2007年12月17日,招商银行进账单显示,富亚公司向实创经营公司汇款x.26元。实创经营公司未就该笔汇款向富亚公司出具发票。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实创经营公司收到富亚公司支付某款项后,应当向富亚公司出具正式发票。现富亚公司要求实创经营公司出具金额为x.26元的发票,有合法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实创经营公司提交的信息大厦业主恳谈会会议纪要,证明广大业主已就大厦水电费过高问题的处理方式达成一致意见,该决议符合大多数业主的共同利益,应当遵照执行。刘芳作为房屋的实际使用人,虽没有富亚公司的书面正式授权,但其在会议纪要上的签字行为并无不当之处。如富亚公司对会议纪要所确定的分摊方式存在异议,其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提出。该会议纪要形成于2005年,至今已逾三年之久,早已超过必要的合理期限。再者,富亚公司已经按照新达成的约定交纳了相关费用,应视为对会议纪要内容的认可。综上所述,判决如下:一、实创经营公司于某决生效后七日内为富亚公司开具金额为六万一千零八十元二角六分的正式发票;二、驳回富亚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富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变了富亚公司的诉讼请求。富亚公司在一审中明确要求判决实创经营公司为富亚公司开具2005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的全额物业服务费发票。而在一审判决“本院认为”中将富亚公司的诉讼请求说成“要求实创经营公司出具金额为x.26元的发票”,导致实创经营公司收到一审判决后即为富亚公司开具了注明“部分款”的发票,双方纠纷无法得到解决。2、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富亚公司认为“业主恳谈会会议纪要”系“大厦全体业主意志的体现”并不真实,富亚公司也未授权任何人签署该协议。即使该协议有效,也只是针对夏季中央空调制冷电费的问题,并未对其他费用作出决议,且其他费用应包含在物业服务费中。实创经营公司收取此费用属于某复收费,无法律或合同依据。综上,请求:1、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北京实创科技园经营服务公司为北京富亚东医药有限公司开具2005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的全额物业服务费发票;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实创经营公司退还收取富亚公司的公摊水电费x.9元。
实创经营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针对富亚公司的上诉理由,实创经营公司认为,1、富亚公司交纳的x.26元只是部分物业服务费,并非全额交齐。实创经营公司收到对方多少物业服务费就为其开具相同数额的发票。2、在2005年8月16日召开的“业主恳谈会”中,实创经营公司与大厦的所有业主约定水电费按照公摊费用缴纳,而且富亚公司按照催缴通知单缴纳了费用,不应当退还。综上,实创经营公司认为富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富亚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二审审理期间,富亚公司向法庭提交一审判决后实创经营公司为其开具的发票。证明一审法院判决后,双方之间的纠纷并没有解决。实创经营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据此查明的事实无误。以上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富亚公司与实创经营公司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但实创经营公司实际对富亚公司所购位于某息大厦的房屋提供了物业服务,富亚公司应当缴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费用。现富亚公司向实创经营公司交纳金额为x.26元的物业服务费,一审法院要求实创公司为其开具相同数额的发票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富亚公司上诉称其已全额履行了缴纳物业费的义务,实创经营公司应当向其出具注有“全额”字样的物业服务费发票,该上诉请求是要求法院确认其没有欠付某业费用的事实。但其在一审起诉时是以富亚公司已支付2005年至2007年物业服务费x.26元为由,提出要求实创经营公司开具2005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的全额物业服务费发票的诉讼请求。富亚公司一审时的诉讼请求并不涉及要求法院确认其是否欠缴物业服务费用的事实,现富亚公司的该上诉理由超出了其一审时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不予处理,亦对其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某亚公司上诉要求实创经营公司退还收取富亚公司的公摊水电费x.9元一节,本院认为,信息大厦共用部分的电费应当由全体业主分摊,现大部分业主通过集体决定的方式同意分摊公用电费,该决议符合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富亚公司虽未参与表决,且在长达三年的时间里亦未就此提出过异议,故其亦应遵照协议执行,现其按照决议已交纳的公摊部分的水电费用不应退还。富亚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富亚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百六十四元,由北京富亚东医药有限公司负担三百一十四元(已交纳);由北京实创科技园经营服务公司负担五十元(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百二十八元,由北京富亚东医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金莙
代理审判员咸海荣
代理审判员梁睿
二○○九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徐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