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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刘某乙相邻用水纠纷一案
时间:2009-04-18  当事人:   法官:王鸿晓   文号:(2009)辽立三民申字第26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申请再审人刘某甲与被申请人刘某乙相邻用水纠纷一案,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辽阳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1月12日,刘某甲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某甲申请再审称,本案案由及双方争议焦点并非土地使用权纠纷,而是在争议双方谁也不能证明水井占有土地归谁所有的情况下,对水井使用权的纠纷。二审适用法律错误,剥夺了申请人的诉权。请求:撤销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辽阳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维持辽阳县人民法院(2008)辽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被申请人刘某乙答辩称:二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水井纠纷于2005年经河栏镇司法所调解所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体现了双方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申请人在不能证明争议水井所处土地归其使用的情况下,请求认定被申请人侵权并赔偿其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某晓

代理审判员隋福田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汐(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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