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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与周某乙、周某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时间:2009-08-18  当事人:   法官:刘书剑   文号:(2009)祁民一初字第467号

原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高中文化,个体医师,住(略)。

被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大学文化,教师,住(略)。

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周某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于2009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依法认定原、被告因医疗纠纷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无效,责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三万三千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查,原告周某甲于2008年6月30日就上述同一事实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依法撤销原告于2007年12月1日受被告胁迫所达成的赔偿协议书,责令二被告连带返还人民币叁万叁仟元,并赔偿相关的经济损失,承担案件诉讼费。本院于2009年1月9日依法作出(2008)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周某甲的诉讼请求。原告周某甲在法定期限内,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7日作出(2009)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甲诉被告周某乙、周某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已经本院一审判决和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并已发出法律效力,原告周某甲就同一事实再次起诉,于法相悖,依法予以驳回。原告不服生效判决,即使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也应当按照申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1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书剑

审判员张宜清

审判员颜大庆

二OO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罗朝晖

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一条人民法院对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起诉,必须受理;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

(五)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139条第1款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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