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农村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特别授权),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农村居民,住(略)。系原告之母。
被告荣昌县海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荣昌县X镇昌州大道东段X号。机构代码:x—1。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现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伍某某(特别授权),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荣昌县海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谢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农村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丁(特别授权),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农村居民,住(略)。系谢某丙之父。
原告何某与被告荣昌县海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谢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被告荣昌县海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某某、被告谢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谢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原告在2008年3月28日乘坐被告谢某丙驾驶的重庆市荣昌县海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渝x号十通牌中型自卸货车,去内江市X镇化肥厂为重庆丰谷农资荣昌连锁超市有限公司(系原告工作单位)购运化肥,下午15时许,车行至内江市东兴区X路XKM+300M处,停车后原告下车解手,解手后上车启动行驶时,车门不知何某未关紧瞬时甩开,原告同时被甩下车严重受伤。当日下午被送往内江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脑干损伤,双侧额叶脑挫裂伤并灶性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大脑镰部硬膜下血肿,外伤后癫痫,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在该院住院至2008年5月20日出院。共用去医药费x.68元,车费500元,出院后在家乡医疗店输液、打针、购药用去现金1000元,合计x.68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x.68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2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营养费1060元、误工费6850元,出院后续医费1000元,合计x.6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荣昌县海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除车费以票据为准、护理费按30元/天计算、误工费按55元/天计算、营养费不认可外,其余费用认可。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驾驶人谢某丙与乘车人何某于2008年3月28日15时05分发生交通事故。
2、出院证明书。拟证明住院时间是2008年3月28日至2008年5月20日。
3、住院费用结算票据。拟证明住院医疗费x.68元。
4、证明。拟证明何某从2006年2月1日至2008年3月28日在重庆丰谷农资荣昌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从事化肥销售工作。
5、工资表。拟证明何某每月工资1300元左右。
6、住院病案。拟证明何某住院情况。
被告荣昌县海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谢某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荣昌县海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伍某某和被告谢某丙的代理人谢某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8年3月28日15时05分,原告乘坐被告谢某丙驾驶的重庆市荣昌县海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渝x号十通牌中型自卸货车,由重庆市荣昌县X镇往内江方向行驶,行至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X路XKM+300M处,靠边停车时原告何某从车内摔下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被送往内江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双侧额叶脑挫裂伤并灶性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大脑镰部硬膜下出血,枕部颅骨骨折,外伤后癫痫,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在该院住院至2008年5月20日出院(53天),用去医药费x.68元。
庭审中原告放弃营养费的请求,但增加续医费至5000元,二被告表示认可;车费500元无票据,二被告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乘被告谢某丙驾驶的由被告荣昌县海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货车,从车内摔下倒地受伤发生交通事故,二被告应承担原告受伤的法律后果。即赔偿原告所受损失的合理费用。除负担医药费x.68元外,还应负担误工费(53天×55元/天=2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天×12元/天=636元);护理费(53天×30元/天=1590元),车费500元,续医费5000元。各种费用合计x.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荣昌县海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谢某丙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何某医疗等费共计x.6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63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交,由二被告连同上述赔偿款直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忠
审判员邹学文
人民陪审员刘某崇
二00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张洋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