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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钟某某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4-29  当事人:   法官:雷达   文号:(2009)荣法民初字第198号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荣昌县人,农行荣昌支行职工,住(略)-1。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杨晓莉,荣昌县昌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荣昌县人,四川物资储备管理局674处职工,住(略)-1。身份证号:x。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钟某某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达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笙、杨寿昌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元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诉讼代理人杨晓莉、被告钟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03年6月,被告将其单位职工楼住房转让给原告。经双方口头约定:房屋价格按当时市场价格购买。五年后过户登记。原告按约支付房款后,于2003年7月接房装修入住至2008年4月。因该房被拆迁,原、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办理过户登记。拆迁中,被告以房主之名取得该房拆迁补偿款x.96元。并仅将其中x元付给原告、尚有x.96元占为己有。请求判令给付。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无房屋买卖转让协议,也没卖房给原告。原告住被告的房屋是租赁关系,被告不存在要给付原告的拆迁补偿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四川物资储备管理局674处职工。2003年6月,被告将其单位在荣昌县X镇昌州中段X号X幢X单元X-X号职工集资楼住房一套,面积116.35平方米,转让给原告。双方口头约定房价款x元。买卖五年后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003年6月24日,原告母亲阮培芝经重庆市X村信用社双河营业所存款x元后,再由被告将该x元转存于被告单位674处,作为被告向其单位交纳的集资房价款。尚余x万,由被告用该房屋作抵押向荣昌县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贷款x元。再由原告以被告之名经建行荣昌支行按月(月供)支付清偿。原告支付房价款后,被告即于2003年8月将房屋交原告进行装修入住至2008年4月房屋被拆迁。由于房屋未到双方约定的五年过户期限而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拆迁中经双方协商,由被告以房主之名于2008年4月22日,与荣昌县中天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补偿款项为:房屋货币补偿费x元。附属装饰补偿费x.96元。搬迁补助费及搬迁奖2300元,合计x.96元。协议签订后,荣昌县中天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23日将x.96元直接转入中行荣昌支行被告帐户。2008年4月24日,被告经中行将该款取出x元转存支付给原告,尚余x.96元未支付,遂原告诉讼来院,请求被告即行支付。

另查明:用房屋作抵押以被告之名向荣昌县住房资金管理中心x元借款,已于2008年4月22日结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举证及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依据重庆市X村信用社双河营业所2003年6月24被告母亲阮培芝x元存款及四川物资储备管理局674处x元进账凭据;2008年4月24日,中行荣昌支行被告取款x元存入原告帐户的凭条;由原告执有以被告之名月付个人贷款建行储蓄一本通存折;原、被告的录音资料及原告实际居住房屋的事实,足以证明双方存在房屋买卖的事实。被告全额收取了原告房屋价款并将房屋交原告装修居住至被拆迁,依照《合同法》第36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

双方房屋买卖虽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法律未规定房屋买卖合同以过户为生效条件,故双方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该房屋的风险至原告接房时转移,其房屋被拆迁的后果应由原告享有和承担,被告与中天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取得的补偿款应全额给付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双方未有买卖协议,房屋系自己的私有财产由原告居住是租赁关系抗辩全额给付拆迁补偿款,违背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行给付原告李某某房屋拆迁补偿款x.96元。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2457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800元,被告钟某某负担657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份额由被告直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雷达

审判员郭笙

审判员杨寿昌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吴宜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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