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市昌州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昌县昌州中段X号。组织机构代码:x-9。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先才,系重庆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贵州省大方县人,住(略)。
原告重庆市昌州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雷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张先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签定车辆挂靠协议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给付原告所垫交的各项费用,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养路费、运管费、保险费以及违约金、滞纳金等各项费用x元。
被告没有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6日,原、被告签定《车辆挂靠协议书》,被告将其购买的渝x号货车挂靠于原告名下。被告应向相关部门缴纳交通规费、运输管理费、保险费等各项费用,由原告代缴。至2008年11月,被告欠原告代交的交通规费7193.6元,运输管理费1050元,保险费3731元,营业税496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定的《车辆挂靠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已为被告代缴的各项费用共计为x.6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出的违约金、滞纳金等主张,请求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给付重庆市昌州运输有限公司交通规费、运输管理费、保险费、营业税等各项费用合计x.6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4元,由被告承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负担之金额应迳付原告,本院预收的受理费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雷达
二00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