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舞钢市人民检察院诉杨某甲销售伪劣产品一案
时间:2009-06-19  当事人:   法官:王跃   文号:(2009)舞刑初字第8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又名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毕业,上海锐阳实业有限公司销售员,住(略)(户籍所在地(略)),2009年3月1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友谊路派出所抓获,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于2009年3月25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4月24日由舞钢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辩护人吕某某,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9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份,被告人杨某甲明知孙鹏将一块x钢板假冒为CCS-E钢板的情况下以x元的价格予以购买,后被告人杨某甲又将钢板以x.2元的价格卖给上海灵刚实业有限公司。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份,被告人杨某甲明知孙鹏(已判刑)将一块x钢板假冒为CCS-E钢板的情况下,仍以x元的价格予以购买,后被告人杨某甲又将该块钢板以x.2元的价格卖给上海灵刚实业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供认不讳,所供作案时间、地点、经过及所伪造钢板数量、质量、特征与证人彭某、胡某某、杨某乙、彭某某、冯某某等人证言,同案犯孙鹏供述相吻合,并有买卖钢板合同、凭证、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在销售产品过程中,明知是假冒伪劣产品而仍销售给他人,销售金额x.2元,数额较大,侵害了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销售伪劣产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认罪态度较好,真诚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7月7日起至2010年7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跃

二00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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