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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李某某借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63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刚,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66岁。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借款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08)灵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某某、王某某均系灵宝市林业局木材购销站的退休职工,王某某原任该单位会计。1992年8月27日,李某某经王某某从木材站借款42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1.5分计算。1993年9月28日,经王某某结算,李某某从借款之日至1993年4月20日欠利息572元,加上本金4200元,共欠款4772元。李某某在1993年元月20日还款300元,仍欠4472元。后在1995年、2001年王某某均用此种方法重复计息,至2001年李某某欠款本息计x.50元。李某某不知道王某某的计息方法,每次都是王某某计算好以后,李某某在上面签名。2001年元月份,木材站根据上级安排给每位下岗职工发放安置费x元,扣除养老保险金1600元,实发x元。王某某遂找到李某某要求其偿还木材站的借款,并让其先还4000元,其余的写个还款计划,李某某按其要求照做后,王某某即持有李某某出具的还款计划从会计刘艳丽处领走李某某安置费x元。后双方在一起结算,王某某退还李某某700元。事后李某某走访他人得知单位并未扣其借款,李某某遂多次找到王某某要求其退还领取的安置费x元,而王某某则称其将4000元还到单位账上,700元退还李某某。另外x元用于偿还李某某自己的欠款本息合计x元。而李某某则坚称自己并未借过私人款,只是通过王某某借木材站的款,单位并未要求其还款,遂要求王某某退还安置费x元,双方引起讼争。另查明:王某某在2001年1月3日已将财务工作移交给现任会计刘艳丽,不再担责任木材站会计职务。因双方均不同意调解,致调解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借用木材站4200元,王某某利用李某某不懂计息方法,重复计算,致李某某欠木材站本息多次达x余元。且该款项也理应由木材站向李某某主张诉权,王某某自2001年元月份之后已不再担任木材站会计职务,已无权以木材站名义向李某某主张债权,李某某起诉要求其退还木材站发放的安置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王某某辩称李某某借其私人款8000元,本息共计x元,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辩称其以木材站会计身份扣李某某安置费用于偿还李某某借木材站的款,且经过李某某同意,其辩称理由不实,不予采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王某某退还李某某安置费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由王某某承担。

宣判后,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其理由,李某某欠我本金8000元,单位发放安置费时,李某某同意扣欠款后,经结算,扣除本息后,退回了700元。2、原审认定重复计息李某某在上面签字,是完全错误的。更有甚的是错误地将借我私人的8000元,误认为是单位借款。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王某某原系灵宝市林业局木材购销站会计。1992年8月27日,李某某从其单位借款4200元,月息1.5分。至2001年元月16日,李某某书写还款计划为“原借木材站款x.40元,这次还4000元,下余数遂年还清。”2001年2月9日李某某还款4000元,下余款项至今未还。本院认为,王某某自2001年元月份之后已不再担任木材站会计职务,李某某借用木材站的款项,应由木材站向李某某主张权利。李某某要求王某某退还安置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王某某上诉称李某某欠我本金8000元,单位发放安置费时,李某某同意扣款。李某某对此予以否认,王某某所诉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5元,由王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建刚

审判员蔺建华

审判员李某敏

二0一0年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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