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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某某与罗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3-27  当事人:   法官:朱淑均   文号:(2009)商民初字第157号

原告:梅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卢万义,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代表人:吴某某,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晋科,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梅某某诉被告罗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卢万义,被告罗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代表人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晋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某某诉称:2008年12月26日,原告的儿子盛启江驾驶两轮摩托车载着原告由北向南行驶在双椿铺镇X路段左拐弯时,与异向被告罗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豫S—x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右锁骨粉碎性骨折,时至今日,原告与被告罗某某就事故赔偿未能达成协议,为此,将被告罗某某及被告罗某某所有的车辆承保人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x.2元(不含被告罗某某垫交的医疗费)、其中医疗费4433元,误工费6000元(4个月×50元/天×30天),护理费1个月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天),营养费225元(15天×15元/天),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7713.2元,鉴定费520元(含检查费)。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商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2、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08年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3、医疗费票据2张,金额为4433元;4、鉴定费票据一张(含检查费70元),金额为520元;5、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6、交通费票据300元。

原告提交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受伤过程、受伤程度、损失数额的依据。

被告罗某某辩称:1、原告之子盛启江对事故负有主要责任,原告应追加其为被告;2、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其护理费应为392元(26.12元/天×15天),医疗费为4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为225元,交通费为300元,其余要求不合理。这些损失,被告只应承担20%,即1140元,且被告已垫付3500元,原告应返还给被告2260元;3、被告因该事故造成的车辆等损失x元,原告之子盛启江应承担80%,即x元。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为原告垫支的医疗费票据7张,金额为1008元;2、原告收取被告支付款项收条2张,金额为1500元;3、2008年11月18日被告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张。

被告提交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为原告治伤开支、垫付的款项数额及投保险的情况。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之子盛启江对此事故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2、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

经庭审质证,被告罗某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无异议,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罗某某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故原告梅某某及被告罗某某所提交的证据均为有效证据。

经质证、认证,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6日21时许,原告梅某某乘坐其儿子盛启江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在双椿铺镇X路段由北向南行驶左拐弯时,与异向被告罗某某驾驶的豫S—x号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及路边设施损坏,原告梅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盛启江驾驶未检车辆左拐时未注意安全,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罗某某驾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能确保安全,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梅某某无责任。原告梅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治疗,2008年12月31日出院,共住院15天,开支医疗费5441元(其中原告开支4433元,被告罗某某垫支1008元),原告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头面部多处擦伤、挫伤、血肿,双眼睑肿胀,右肩关节畸形、压痛、活动受限,其伤2009年3月23日经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该所在光山县X镇),其伤残等级属十级。鉴定时,原告开支检查费70元,鉴定费450元。为开支的医疗费等损失,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罗某某除垫付医疗费1008元外,另支付给原告方现金2500元。被告罗某某所有的豫x号货车于2008年11月20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城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至2009年11月19日24日止。原告在庭审前表示,其子盛启江应承担人身事故赔偿责任,由原告自愿承担。原告本人生于1949年7月15日,农民。2007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851.60元/年,河南省2007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

本院认为:被告罗某某驾驶货车与原告梅某某之子盛启江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发生了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罗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由于被告罗某某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被告罗某某与原告之子盛启江应对原告保险限额外的合理损失按交通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某某已垫付的款项3508元,应从其应承担的赔偿款中扣除。原告诉讼请求中损失的合理部分有:医疗费5441元,护理费750元(住院15天×50元/天)、营养费225元(15天×1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15天×10元/天)、误工费4300元(2008年12月26日至2009年3月22日即定残的前一日共86天,86天×50元/天)、交通费酌定300元,残疾赔偿金7703.2(3851.60元/年×20年×10%=7703.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酌定)、鉴定费520元,共计x.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7条、第1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梅某某医疗费用5816元(含医疗费5441元,营养费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伤残赔偿限额x.2元(其中护理费750元,误工费43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7703.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520元),合计x.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内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0元,其中原告负担270元,被告罗某某负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淑均

二OO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耀(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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