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薛某甲、田某、薛某乙、张某丙故意杀人、抢劫、窝藏赃物案
时间:2002-07-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晋刑一终字第123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2)晋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X区X镇,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1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太原市公安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志荣、吴某平,山西恒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西省阳曲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1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太原市公安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略)。2001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张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1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已取保候审。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薛某、田某、薛某、张丙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窝藏赃物罪一案,于二OO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作出(2002)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薛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00年9月2日上午,被告人薛某携带菜刀在太原市X区花园歌城门口图谋抢劫。9时许,薛某以租车为由乘牛福庆的红色125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394元)至太原市X镇X村附近,被告人薛某掏出菜刀对牛福庆实施抢劫,因牛福庆反抗,被告人薛某便对牛拳打脚踢,将牛福庆打昏,用牛的衣服勒在牛的脖子上打成死结,致牛福庆死亡,并点燃牛的衣服焚烧。接着薛某拿上牛福庆身上的现金十余元,骑上牛福庆的摩托车逃走。经法医鉴定:牛福庆枕部受过钝性外力作用,其颈部所受作用力可致发生机械窒息而死亡,死者受到过死后焚烧的作用。当晚,被告人薛某在漪汾街找到被告人张丙,薛某知张自己抢劫的事,并将抢来的摩托车交张丙保管。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王富荣的报案材料证实其丈夫牛福庆于2000年9月2日上午出走后没有回家,于2000年10月6日接到公安局通知,其丈夫已死亡,摩托车被抢走。

2、证人吴某证言证实:2000年9月2日上午10时左右,牛福庆驾驶摩托车被一名男子租走。

3、证人张丁证言证实:2000年9月5日,薛某告知其9月2日那天杀了一个摩托车司机,并抢了摩托车。

4、被告人张丙的供述证实:2000年9月的一天,薛某找到他,把一辆红色宗申125摩托车放在其处,对其说摩托车是抢的,并把车留下,第二天车丢失。后薛某还将杀人抢车一事告诉其。

5、太原市X区“X-X-X”抢劫杀人案现场勘察记录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略)南庄梁东道沟,在草丛中见有一高度腐败尸体,在尸体的颈部见有一白花黑底T恤缠绕,并于项部打成死结。在尸体西南侧7米处发现被焚烧的上衣和T恤及豆色内裤。在衣服旁还发现有署名牛福庆的身份证、驾驶证、太钢出入证、行车证及加油本。

6、太原市公安局(00)并公尸检字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实:死者(牛福庆)枕部受过钝性外力作用,其颈部所受作用力可致发生机械窒息而死亡。并证实死者受到过死后焚烧的作用。

7、并价事所认证字(2001)第(49)号估价鉴定结论证实宗申—125摩托车的评估价为人民币4394元。

8、被告人薛某当庭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二)2001年6月29日晚8时许,被告人薛某、田某、薛某经预谋,在太原市尖草坪商贸城对面的巷内将来并找工的唐津拦住并殴打,抢走其摩托罗拉8088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800元,案发后手机追回,已发还。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唐津的报案材料证实,2001年6月29日晚8时30分左右,其被三名不认识的年轻人围住,要借用其手机两天,其不允,三人便围上来打其,其抓住其中一个人,后警察赶到抓获此人。

2、证人薛某证言证实,2001年6月29日晚23时许,其弟薛某回到家中,告诉其抢了一部手机,过了十分钟,公安人员赶到将薛某带走,并收缴手机一部。

3、并价事所认证字(2001)第(65)号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摩托罗拉8088手机估价为2800元。

4、证人唐津的领条证明手机已发还。

5、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警大队证明证实,被告人薛某在2001年7月28日检举其同案薛某有抢劫、杀人行为,经查证属实。

6、三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田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三、被告人薛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四、被告人张丙犯窝藏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被告人薛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没有杀人的故意,主观恶性小,失手致死人命等。被告人薛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薛某认罪态度好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0年9月2日上午,被告人薛某租乘牛福庆驾驶的红色宗申牌125型摩托车至太原市X镇X村附近时,被告人薛某对牛福庆实施抢劫,遭到牛福庆反抗,被告人薛某将牛福庆打昏,用牛福庆的衣服勒在牛福庆脖子上打成死结,致牛福庆死亡,并点燃牛福庆的衣服焚烧,抢劫牛福庆现金人民币10余元,宗申牌125型摩托车一辆,作案后于当晚将作案的事实告诉了被告人张丙,并将摩托车交给张丙窝藏;2001年6月29日晚8时左右被告人薛某、田某、薛某在太原市尖草坪商贸城附近抢劫唐津的摩托罗拉牌8088型手机一部,被告人薛某被当场抓获的事实清楚。各被告人的口供能够互相印证,与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等一致。被告人薛某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情理,不能认定。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薛某、田某、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的事实清楚,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丙明知是薛某抢劫的摩托车而窝藏,构成窝藏赃物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虽然属实,但由于被告人的罪行特别严重,不予从轻处罚。因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薛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殷德锁

审判员马捷生

代理审判员李洪义

二○○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宛地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