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芦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甲,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江西省芦溪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08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
芦溪县人民检察院以芦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甲犯拐卖儿童罪,于2009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芦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颂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芦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6年上半年,被告人蔡某甲在其妻子朱某某怀孕时便通过丁某根联系好想买男婴的丁某。同年农历9月14日,朱某某在新泉乡卫生院产下一男婴,蔡某甲便背着朱某某联系上丁某并要其付7000元元钱买男婴,因当时丁某钱不够,蔡某甲便通过新泉乡卫生院的一护士将该男婴以6000元的价格卖给了新泉乡市X村的张某某。次日,丁某凑到钱后联系蔡某甲,蔡某甲将男婴赎回,并以9,000元的价格卖给丁某。
2、2007年10月,被告人蔡某甲在其妻子朱某某怀孕时便要夏某丁某忙联系想买男婴的人。同年农历12月9日,朱某某在宜春红十字医院产下一男婴,蔡某甲便通过夏某丁某男婴以2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彭接福夫妇,其中夏某丁某款5,000元,蔡某甲得款15,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蔡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将自己的两个男婴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蔡某甲辩解其卖的是自己的亲生儿子,是贩卖而非拐卖;其卖第一个男婴时因赔偿了2,000元给第一个买主(张某某)作为购置婴儿用品的费用,其实际只得7,000元;卖第二个男婴其只得13,0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蔡某甲与朱某某于2003年开始同居。2006年上半年,蔡某甲在其同居女友朱某某怀孕时便通过丁某根联系好想买男婴的丁某。同年11月4日(农历9月14日),朱某某在大安中心卫生院产下一男婴,蔡某甲便背着朱某某联系上丁某并要其付7,000元钱将男婴买走,因当时丁某某钱不够,蔡某甲便通过大安中心卫生院的一名护士将该男婴以6,000元的价格卖给了新泉乡市X村的张某某。次日,丁某凑到钱后欲向蔡某甲购买男婴,丁某根便要蔡某甲抱回男婴卖给丁某。因蔡某甲与丁某根关系较好,且丁某给的钱也比张某某多,蔡某甲便将男婴以6000元赎回,并补偿张某某800元钱作为其购置婴儿用品的费用,随后将该男婴以9,0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丁某。
2007年10月,蔡某甲在同居女友朱某某怀孕时便要夏某丁(已另案处理)帮忙联系想买婴儿的人。后来,夏某丁某其女儿夏某戊说起此事,并要其帮着联系。不久,夏某戊通过其亲戚联系到彭接福。2008年1月16日(农历2007年12月9日),朱某某在宜春红十字医院产下一男婴,蔡某甲便联系夏某丁某她到医院将该男婴抱走,夏某丁某到电话后便联系夏某戊,并说好要20,000元。夏某戊接到电话后便要其亲戚通知原已联系好的买主彭接福,并要其带20,000元钱到宣风铁桥下来抱婴儿。当日,夏某丁某夏某戊一起到宜春红十字医院,夏某丁某付了2000元给蔡某甲后抱走男婴,二人按约定于当晚来到宣风铁桥下,买主彭接福见过男婴后当即付给夏某丁20,000元,然后抱走男婴,双方离开现场。得款后夏某丁某多次付给蔡某甲15,000元,夏某丁某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丁某某证言(第一个男婴的买主),证实农历2006年9月14日,她们通过丁某根买了蔡某甲老婆所生的一个男婴,具体付了多少钱她记不清了,蔡某甲写了一张领条在她家公手上。
2、证人蔡某乙的证言(丁某某公公),证实农历2006年9月他儿媳丁某在蔡某甲处以9,000元钱的价格买了其刚出生的一个男婴,付完钱后蔡某甲写了一张9,000元的领条,他还给了500元介绍费给丁某根。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第一个男婴的第一个买家),证实2006年下半年,她通过其弟媳陈某在新泉卫生院(大安中心卫生院)为其外甥女领养了一个刚出生的男婴,该婴儿是麻田一男子(蔡某甲)的,当时是她夫妻二人与其姐一起去抱婴儿的,付了6,000元钱给该男子。次日上午该男子找到她家要求把婴儿抱回去,并退回了6,000元钱,因她给婴儿买了一些衣服和营养品,就要该男子补偿了800元钱后让其带走了婴儿衣服和营养品。
4、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实2006年下半年的一天,张某某、陈某强夫妇在新泉卫生院(大安中心卫生院)从麻田一男子(蔡某甲)手中以6,000元买了一个男婴。次日上午那个男子便把该婴儿抱回去了,因张某某夫妇买了许多婴儿用品,该男子补偿了800元钱给张某某夫妇并带走了这些婴儿用品。
5、证人夏某丁某证言,证明2007年她和蔡某甲闲聊时蔡某她老婆怀孕了,如果生男孩就卖掉,收点营养费,要她帮忙打听一下看有谁要。她便与其女儿(夏某戊)说到此事,并要她帮着联系。农历2007年12月的一天下午,蔡某甲打电话给她,说其老婆生了一男婴,要她联系买主,后来她女儿联系到一户人家同意付20,000元钱买男婴。她和女儿一起到蔡某甲老婆生小孩的宜春红十字医院抱走男婴,并当即预付了2,000元钱给蔡某甲。她们来到宣风铁桥下,将男婴交给了买主(彭接福),买主就将20,000元钱交到她手中,她分几次共付了15,000元给蔡某甲。
6、证人夏某戊的证言,证实农历2007年10月,有一喊名为“蔡某”(蔡某甲)的男子与他老婆一起租住在她妈妈(夏某丁)家,当时该男子的老婆已怀孕。有一天她回娘家,她妈跟她说“蔡某说自己已有一个儿子,如果这一胎生女儿就自己抚养,生男孩就卖掉”,她听后就对此事很上心。后来她丈夫的姨妈(陈某己)说她有一亲戚结婚多年未生育,想要一个小孩,她就与其谈好此事,然后告诉了她妈。同年农历12月的一天,她妈打电话告知她“蔡某”老婆在宜春红十字医院产下一男婴,她便告知陈某己,并说“蔡某”要20,000元钱。她和她妈一起到宜春红十字医院抱婴儿,当时她妈给了一些钱给“蔡某”,她们在宣风铁桥下将婴儿交给了买主(彭接福),买主拿了20,000元钱给她妈。后来听她妈说其付了15,000元钱给“蔡某”,其余的钱抵掉了“蔡某”欠她的债。
7、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她外甥彭接福、张为兰夫妻结婚多年一直未生育,想领养一个孩子,她就主动为他们打听。后来陈某己说其外甥媳(夏某戊)介绍一人要卖孩子,她通过陈某己的外甥媳说好以20,000元的价格买孩子。那天晚上在宣风铁桥下来了二个女的,其中一人是陈某己的外甥媳,由其抱着婴儿,她也在场,彭接福把钱交到其中一人手中,然后他就从对方手中抱走了婴儿。
8、证人陈某己的证言,证实农历2007年11月份,她丈夫的妹妹周某某说她外甥媳因未生育,想买个孩子,要她帮忙打听一下。农历2007年12月初的一天,她从其外甥媳夏某戊处得知她母亲认识的一个人生了一个男孩要卖,经协商要价20,000元。夏某戊母女于当晚将小孩抱至宣风铁桥下,她和周某某也到了现场,买家(彭接福)后到,其见过小孩后当场付了20,000元钱给夏某戊母女,然后各自回家了。事后周某某给了她400元钱说是买家感谢其帮忙,她从中给了周某某100元。
9、证人彭接福、张为兰(第二个男婴的买主,二人系夫妇)的证言,证实他们夫妇通过周某某以20,000元的价格买了一个男婴。是在宣风铁桥下付的钱并抱回婴儿的。
10、证人黄承明(新泉乡政府计生办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他们在工作中发现新泉乡X村的蔡某甲有拐卖婴儿行为,被卖的二个婴儿是蔡某甲和朱某某所生,其中有一个于2007年在一姓夏某妇女介绍下卖到宣风,卖了15,000元。
11、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她与蔡某甲于2003年同居,一直未领取结婚证,在同居期间共生育了三个男孩,第一个是在农历X年X月X日生的,由他们自己抚养,第二个是在农历X年X月X日出生,第三个是在农历X年X月X日出生,第二个男孩出生后被蔡某甲以9000元卖给了新泉乡X村的丁某,第三个男孩出生后被蔡某甲通过一个喊名叫“结华里”(夏某丁)的妇女卖到宣风一户人家。
1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情况。
13、蔡某甲出具的领条证实蔡某甲所卖的第一个男婴得款9,000元。
14、江西省罚没现金专用收据证实夏某丁某法所得已被公安机关没收。
15、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蔡某甲及二被卖儿童的基本情况。
16、被告人蔡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第一个男婴首先被其卖给新泉乡市X村的一对夫妇,次日他又将男婴赎回,以9,000元的价格卖给丁某,因第一个买主花费了一些钱购置婴儿用品,他赔了800元钱给他们。第二个男婴是通过夏某丁某的,夏某丁某多次共付了15,000元钱给他。
关于被告人蔡某甲提出卖第一个男婴赔偿了2,000元给第一个买主(张某某)作为购置婴儿用品费用,其实际只得款7,000元,卖第二个男婴只得款13,000元之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蔡某甲在公安机关供述其将第一个婴儿以9,000元卖给丁某,并赔偿了第一个买主(张某某)800元作为购置婴儿用品费用;第二个婴儿是通过夏某丁某的,夏某丁某多次共付了15,000元给他。证人张某某、陈某丙关于蔡某甲赎回第一个婴儿时赔偿了800元钱作为购置婴儿用品费用及证人夏某丁某于第二个的婴儿卖了20,000元钱,她分多次共付给蔡某甲15,000元钱的陈某与蔡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一致,证实了蔡某甲卖第一个男婴时赔偿了800元给第一个买主(张某某),自己实际所得款8,200元,卖第二个婴儿得款15,000元。被告人蔡某甲的上述辩解意见与事实和证据不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将自己的两个亲生儿子(婴儿)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甲犯拐卖儿童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拐卖儿童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儿童的行为,贩卖是拐卖儿童罪的行为之一,被告人蔡某甲关于卖自己的亲生儿子,不构成拐卖儿童罪的辩解意见与法律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蔡某甲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尚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甲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文招
审判员刘建文
人民陪审员李卫红
二○○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姚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