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1)黔高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某,女,1917年6月生,汉族,大方某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女,1949年6月生,汉族,大方某人,住(略),系方某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方某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倪某,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付某,男,大方某建设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某隆,男,大方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黄某,男,1933年9月生,汉族,大方某人,住(略)。
上诉人方某、黄某因房地产行政颁证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1)毕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根据被告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原告请求撤销的(略)号房屋所有权证及方某用(93)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已由大方某房产事业管理局于1999年4月2日、1998年7月8日分别以方某发(1999)X号、方某发(1998)X号文分别注销。原告请求保护其坐落于大方某X街X、X号房屋所有权,已由本院(1999)黔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权,具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原告请求撤销原大定县X镇地籍原图,东北22—4地图,请求撤销人民法院各有关判决,均不属行政诉讼范围。裁定驳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0元,其他诉讼费20元由原告方某、黄某承担。
上诉人方某、黄某上诉坚持其诉讼请求,并增加了赔偿直接经济损失(略)元,精神损失(略)元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大方某人民政府答辩认为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本院认为,上诉人方某、黄某起诉,请求撤销大方某城市建设房地产管理站(1998)(略)号房屋所有权证和方某用(93)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请,由于该房屋所有权证已于诉讼前,经大方某房产事业管理局于1999年4月2日以方某发(1999)X号《关于注销黄某<房屋所有权证>的通知》注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也已经大方某国土局于1998年7月8日,以方某发(1998)X号《关于注销黄某<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通知》注销,上诉人起诉房地产颁证的行政行为,由于颁证已被注销,原颁证所产生的行政法律关系和事实根据已不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无事实根据的,不符合提起诉讼行政诉讼的条件。上诉人诉请保护其房屋产权,已经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解决,应通过申请再审或者申诉解决;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大定县X镇地籍原图,东北22—4地图,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的受案范围。上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其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方某、黄某上诉。
二、维持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1)毕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方某、黄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唐黔森
审判员彭方某
审判员游建华
二○○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周玲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