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及原告王某乙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宁波潘火涂料有限公司工作,住(略)。
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孝敦(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第二医院,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特别授权代理),男,宁波市第二医院工作,住(略)。
委托代理人范军武(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丙、王某甲、吕某某、王某乙为与被告宁波市第二医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5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05年8月23日、200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丙、王某甲、吕某某、王某乙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蒋孝敦、被告宁波市第二医院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邵某某、范军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丙、王某甲、吕某某、王某乙诉称,原告王某丙于2002年10月29日下午因车祸入住被告处,当时被告诊断原告王某丙为轻微脑震荡,住院治疗至同年11月9日时,被告护士长通知王某丙可以出院,但王某丙唯恐病情有变,遂继续住院治疗至同年11月22日。出院后,王某丙遂感到精神状态较差,脾气暴躁。2003年4月份,原告王某丙感右腿有点疼,走路时人有点歪,王某丙的妻子去问被告的医生,医生给王某丙配了一些治疗精神方面的药,王某丙服药后,精神有所好转,但腿一直很疼,当时原告以为是腰椎间盘突出引起的,但医生通过拍片确认腰椎没有病。2004年4月,王某丙的腿痛越来越严重,在宁波市第一医院就诊时,医生确诊王某丙的双侧股骨头坏死,医生说这种疾病肯定跟服用激素有关,此时原告方才清醒。2004年8月29日,原告方去被告处口头投诉,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处的应院长接待了原告,并代表院方写了“王某丙病员医疗纠纷处理意见”,原告认为此份处理意见只证明被告有过错,但不能解决原告的生活问题,故原告不同意。现原告王某丙的病情越来越严重,行走困难,生活无着。原告认为使用激素可能会引起股骨头坏死,这在目前的医学界内几乎是众所周知的事实,但被告医生在为原告王某丙治疗脑震荡时事先未将该治疗风险告诉原告方,也没有询问原告方是否同意使用激素。因此原告认为造成王某丙双侧股骨头坏死的原因在于被告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某丙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其中王某丙父亲王某甲x元、王某丙母亲吕某某x元、王某丙儿子王某乙x元);双侧髋关节置换手术费人民币x元(按三次手术计算);王某丙病假工资x元。以上合计人民币x元。
被告宁波市第二医院辩称,我国民事诉讼法把“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作为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本案是王某丙以其本人曾因出车祸入住被告处治疗,被告在治疗过程中使用激素,从而要求被告赔偿,其实体理由是否成立有待于法院依法审理,但从诉讼程序上看,原告王某甲、吕某某、王某乙均非人身损害赔偿之诉的直接利害关系人,他们与原告王某丙的供养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因此,王某甲、吕某某、王某乙三人不宜在本案中作为原告。另外,王某丙的股骨头坏死与被告诊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王某丙因车祸入住被告处,当时王某丙病情严重,GCS评分6分,曾昏迷2天,下颌部、下唇等有多处皮肤裂伤,骨盆检查不合作,辅助CT检查显示:前纵裂池及双侧额叶局部密度增高,存在脑挫伤。为此,被告按常规给予了甘露醇及激素治疗,一星期后减量,20天时停药。在神经外科治疗中应用激素疗法,属于常规的治疗手段。事实证明,王某丙正是因为及时地接受了激素疗法,颅脑重伤才可能在较短时间里得以显著减轻,被告当初对其使用激素疗法系其病情所必需。被告当时对王某丙的激素治疗剂量保守、时间短暂,不可能导致股骨头坏死。神经外科中应用激素疗法,根据激素作用机理的不同因人而异。《神经外科学》一书中记载,一般首选地塞米松,普通成人首次剂量12mg,以后每6小时4mg,一周后缓慢减药直至停用。被告对王某丙的激素治疗,严格控制在比教材指示要小的剂量用药,根据其伤势,原计划两周左右停药,但由于王某丙当时有发作性头痛,发作性的对答不切题,所以适当延长了用药时间,到第三周才停药。如此轻微的药剂量不足以引起股骨头坏死。引起股骨头坏死的原因很多,其中创伤是首发原因,非创伤性引发的原因也很多,诸如激素、酒精中毒、痛风、放射性物质、潜水减压、类风湿病、先天髋关节发育不良、高雪氏病等等,临床上还有一部分股骨头坏死的原因目前尚不清楚,有待医学界作进一步研究和验证。另外激素引起股骨头坏死至少需要特定的剂量和用药时间作为前提条件。《黄家驷外科学》曾提到病人应用激素引起股骨头坏死通常有3-6个月用药史。大量的医学文献资料也报告,激素在治疗一些诸如皮肤病、内分泌病、结缔组织等慢性病患者大剂量且长时间应用时才引起股骨头坏死。同时激素有可能引起股骨头坏死与个体差异有密切联系。具体哪种品种、使用多大剂量、多长时间、哪些人会产生股骨头坏死,目前尚无确切的判断指标。综上,被告认为被告对王某丙所采取的激素疗法不会引起王某丙股骨头坏死,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综合原、被告的陈、辩述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原告王某丙于2002年10月29日下午因车祸入住被告处,因当时王某丙脑震荡,故被告对其进行了激素等治疗,其中地塞米松的治疗量:住院当日至同年11月6日,每天2次,每次5mg,同年11月7日改为每天一次,每次5mg,同年11月19日停用。同年11月22日王某丙出院。2004年5月,原告王某丙被诊断为双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伴积液。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长期医嘱单、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宁波市第一医院MRI报告单等证据证实。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1、原告王某甲、吕某某、王某乙是否是适格原告2、被告在对原告王某丙进行激素治疗时是否将治疗风险告知原告3、原告王某丙现双侧股骨头坏死是否是被告使用激素造成4、如何计算原告方的损害后果
1、原告王某甲、吕某某、王某乙是否是适格原告
被告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原告应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王某甲、吕某某、王某乙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不应列为原告。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或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王某甲、吕某某系原告王某丙的父母,王某乙系原告王某丙的儿子,三人均由王某丙承担扶养义务,因此该三人均为赔偿权利人,是适格原告。
2、被告在对原告王某丙进行激素治疗时是否将治疗风险告知原告
原告认为被告在治疗过程中,未将使用激素会引起股骨头坏死这一风险告知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了入院病情知情书,拟证明在该知情书中并没有使用激素的风险告知。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原告王某丙的治疗系常规治疗,常规治疗无须进行书面告知,但被告已口头告知了原告。本院认为,被告陈某的已口头告知了原告医疗风险,这一事实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常规治疗是否需要告知医疗风险,本院将在判由部分进行阐述。
3、原告王某丙现双侧股骨头坏死是否是被告使用激素造成
被告认为,原告王某丙现双侧股骨头坏死与被告使用激素之间无因果关系。为证明以上事实,被告向本院申请对该起纠纷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经宁波市医学会鉴定,认为原告王某丙入院前有头部外伤史,入院时临床表现、体检情况、脑部CT报告应诊断对冲性脑挫伤。入院后根据病情需要给予激素治疗,在短期内使用常规剂量,符合用药原则。患者约1年半后确诊为双侧股骨头坏死,与使用激素治疗无直接因果关系。原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鉴定书必须具备七个要求,但宁波市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鉴定书无鉴定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无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无鉴定人员的签名盖章,且该鉴定书也没有论证原告王某丙股骨头坏死究竟是何种原因造成,鉴定结论与本案也无关联性,原告并未进行起诉要求认定为医疗事故。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认为此纠纷构成一般的医疗纠纷,但被告申请要求进行医疗事故鉴定,这是被告对此纠纷不构成一般医疗纠纷的抗辩。如果经鉴定能证明原告王某丙的损害确实是医疗事故造成的,则本案应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宁波市医学会根据本院的委托,在要求医患双方表明是否申请回避的前提下,随机抽取脑外科专家3名、骨科专家2名组成鉴定的专家组,同时抽取若干名候补专家。在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并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某后,鉴定组专家根据鉴定材料和医方的陈某及回答进行了讨论并作了书面表态,经合议,根据半数以上专家鉴定组成员的一致意见形成鉴定结论。因此,对鉴定人员的鉴定资格双方当事人应是明知的,虽具体鉴定人员没有在鉴定结论上签字,但该鉴定结论是半数以上专家鉴定组成员在根据鉴定材料及被告方的陈某和回答的基础上所形成的一致意见,其形式要件符合《医疗事故鉴定》条例中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要求,因此本院对本病例不构成医疗事故这一事实予以认定。但医疗事故鉴定书中对原告王某丙现双侧股骨头坏死与使用激素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这一结论无分析意见,且这一结论是在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这一层面上所进行的判断,与本案原、被告双方所实际构成的一般医疗纠纷缺乏关联性,对这一结论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认为现其双侧股头坏死是使用激素造成的,为此原告向本院申请对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对该纠纷进行鉴定。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认为尽管有关医院在使用激素(地塞米松)的剂量尚符合医学常规(使用激素的时间较长),但考虑到激素可以引起股骨头无菌性坏死的论断明确,王某丙双侧股骨头坏死的时间(在激素使用以后)及个体对激素敏感性的差异,并经排除外伤、先天性疾病、酒精中毒、免疫性疾病等可以引起股骨头无菌性坏死的原因后,认为王某丙2002年10月—11月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激素的使用致其双侧股骨头坏死的可能性较大(具有高度盖然性),但王某丙对激素的敏感性较高。被告认为该司法鉴定仅认为使用激素致王某丙双侧股骨坏死的可能性较高,并未说二者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且进行鉴定的二法医也不具有药物学的鉴定资格。
本院认为,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业务范围包括法医临床鉴定和法医病理鉴定,两位法医的执业资格均经过司法部门的审核,两鉴定人员具有鉴定本案纠纷的资格。该鉴定所的鉴定人员所作的鉴定结论,其分析意见是在排除其他原因导致王某丙双侧股骨头坏死的前提下所推断出来的,且该鉴定书也认为王某丙对激素的敏感性较高,分析意见较为中肯,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定。
4、如何计算原告方的损害后果
⑴残疾赔偿金
原告认为王某丙构成七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为x元(6221元/年Ⅹ20年Ⅹ0.4)。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的活体检验鉴定书,拟证明现原告王某丙的伤残等级为七级。被告对王某丙构成七级伤残这一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计算的上述赔偿数额未超过法律规定,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⑵被抚养人生活费
原告提出由王某丙承担扶养义务的共3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x元(其中王某丙父亲王某甲x元、王某丙母亲吕某某x元、王某丙儿子王某乙x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王某丙、王某甲、吕某某的身份证、王某乙的户口簿,拟证明王某甲、吕某某系王某丙父母,王某乙系王某丙儿子;高桥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拟证明王某丙有一姐王某君、一兄王某跃;秀水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拟证明王某甲、吕某某夫妻身体有病,无收入,靠子女抚养。原告认为王某甲、吕某某均需原告王某丙扶养20年,每年费用为x元,原告王某丙构成七级伤残,另王某甲、吕某某有3个子女,王某丙仅需承担1/3的扶养义务,故二人的扶养费均为x元。(x元/年Ⅹ20年Ⅹ0.4Ⅹ1/3);儿子王某乙时年8周岁,尚需抚养10年,其抚养费应为x元(x元/年Ⅹ10年Ⅹ0.4)。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王某丙、王某乙均为农业家庭,而王某甲、吕某某也为高桥镇X村民,且原告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也要求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进行计算,故对被抚养人的抚养费也应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王某乙系王某丙之子,王某乙尚有母亲可进行抚养,对王某乙的抚养费应以1/2的标准进行计算。王某甲生于1945年3月22日,吕某某生于X年X月X日出生,至2005年3月7日起诉时,王某甲、吕某某均未满六十周岁,二人共育有三个子女;王某乙生于X年X月X日出生,至2005年3月7日起诉时满七周岁。因此王某甲、吕某某的赡养费应为各x元(6102元/年Ⅹ20年Ⅹ0.4Ⅹ1/3),王某乙的抚养费应为x.4元(6102元/年Ⅹ11年Ⅹ0.4Ⅹ1/2)。
⑶双侧髋关节置换手术费
原告认为王某丙双侧髋关节置换术约需费用30万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宁波市第六医院骨科病历,拟证明需手术置换髋关节,每次费用约10万元,需进行3次手术。同时原告申请对王某丙的手术费用进行评估。根据宁波诚和司法鉴定的评估,如王某丙使用国产人工股骨头,其一次性费用约为x元(更换时间一般为10年);如王某丙使用进口人工股骨头,其一次性费用为x元(更换时间一般为15年)。被告对宁波市第六医院的门诊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每个医院对费用的掌握各不相同,具有一定的随意性;对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关于王某丙继续治疗费的意见无异议。本院认为,宁波市第六医院的门诊病历卡上虽有医生的建议,但该建议仅是个别医生个人的看法;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是中立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被告对此也无异议,因此对王某丙双侧髋关节置换手术的费用应以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依据。如有需要,王某丙可进行国产人工股骨头置换,其费用为x元(x元/次Ⅹ4次)。
⑷误工工资
原告认为王某丙因病误工10个月(2004年5月至2005年2月),每月工资5000元,合计x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宁波市第一医院的病假证明,拟证实王某丙双侧股骨头坏死需病休;宁波潘火涂料有限公司的证明,拟证明原告王某丙每月收入不低于5000元。被告认为宁波市第一医院的病假条仅是建议书,且是在2004年11月15日开具的,原告补开了病假条;宁波潘火涂料有限公司应提供劳动合同或工资单,对其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认为,2004年5月原告王某丙已被确诊为双侧股骨头坏死,最终经鉴定,其已构成七级伤残,原告从2004年5月起开始病休,虽疾病诊断意见书是2005年11月15日开具的,但原告误工的事实符合常理。宁波潘火涂料有限公司虽出具了证明证实原告的月工资在5000元以上,但该证据无其他材料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误工收入本院按照上年度宁波市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予以计算,即原告的误工收入应为x元(10个月Ⅹx元/年)。
另外,被告还向本院提供了医学文献资料5份,拟证明所有的文献资料上均记载长期大剂量使用激素才有可能引起股骨头坏死,被告对原告的激素治疗仅为二、三个星期,一般不会导致股骨头坏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每个人的个体有差异,使用多大剂量、使用多久时间会导致股骨头坏死,并无权威说法。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都是医学文献资料,虽然上面未记载使用多大剂量、使用多久时间会导致股骨头坏死,但这些证据能证实目前医学界普遍认为长期大剂量使用激素可能会导致股骨头坏死,当然这也与患者的个体差异有关。原告未能举证反驳被告的这一观点,因此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为,医疗活动本身具有一定的风险性,判断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应以治疗方案、临床操作是否规范作为依据,有否达到医疗效果不是考量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与否的标准。而医疗行为中的风险告知义务是指医疗行为人应在治疗过程中将治疗方法、遵守事项等对患者及其近亲属加以说明和指导,目的在于得到患者的有效同意或回避已经预见到的不良结果。目前医学界普遍认同使用激素可能会导致股骨头坏死,但一般情况下都是在长期大剂量使用时才会导致。原告王某丙因车祸入住被告处,被告医生对其使用了激素等治疗,该激素治疗属外科的常规治疗,用药量、用药时间均未超过常规医学操作规程,非长期大剂量使用该药。该种常规的治疗方法最终导致原告王某丙股骨头坏死,这与王某丙本身对激素敏感度较高有一定关系。被告在使用激素治疗前是无法预见这种不良结果的,因此被告在治疗前也无须将其不可能预见的医疗风险告知原告。被告对原告王某丙的整个诊疗行为并无过错,不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愿意从人道主义出发,补偿给原告x元,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王某丙、王某甲、吕某某、王某乙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宁波市第二医院愿意补偿给原告王某丙、王某甲、吕某某、王某乙x元,本院予以准许。该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负担;鉴定费8500元,由原告负担6000元,由被告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受理费x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x,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陆萍
代理审判员董际峰
代理审判员俞洁
二00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昉芳(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