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源汇区X路
委托代理人翟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源汇区X路
委托代理人马xx,漯河市源汇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xx保险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
负责人李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x,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高x与被告倪xx、被告xx保险公司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及其委托代理人翟xx,被告倪xx的委托代理人马xx、被告xx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x诉称,2008年5月27日,原告坐丈夫的电动车在滨河路行走时,被倪xx驾驶鄂FBxx号轿车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倪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漯河市xx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病情为左足楔骨骨折、肌腱神经血管损伤并皮肤缺损,原告共住院150天,经法医鉴定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在住院期间,被告倪xx支付了大部分的医疗费,出院后被告对其它损失不予赔偿。经了解被告倪xx是肇事车的实际车主,车辆在xx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x.9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倪xx辩称,事故属实,被告已赔偿医疗费及电动车损失,原告要求费用偏高,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xx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应对受害人赔偿,保险公司是替代责任,原告要求数额较高,即使赔偿也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范围内进行。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7日,原告高x乘坐其夫雷xx的电动自行车行至滨河路时与被告倪xx驾驶的鄂FBxx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高x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倪xx负事故全部责任。高x受伤后被送往漯河市xx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足碾压伤并骨折、肌腱神经血管损伤、皮肤缺损”。高x住院149天,支出医疗费用x.32元,另支出门诊费用385元。2008年9月18日漯河市交警支队作出法医鉴定认为高x左足碾压伤伴多发肌腱断裂及骨折,左1、2、3趾功能丧失,依据相关规定其左足伤残程度已构成X级伤残。原告高x支出鉴定费用200元。上述费用中住院医疗费x.32元系由被告倪xx支付,倪xx并支付原告修车费1200元。
另查明,被告倪xx驾驶的事故车辆鄂FBxx号桑塔纳轿车登记车主为xx市xx区政协,该车在被告xx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单特别约定索赔权益人为倪xx。保险时间为2007年10月10日零时至2008年10月9日24时。
又查明,原告高x于2007年9月25日婚生一子,取名雷xx。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高x在乘坐电动自行车时被倪xx驾车撞伤,因倪xx被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倪xx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倪xx所驾车辆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被告xx保险公司应当依照强制险的规定承担保险责任。本院依法确定原告高x因交通事故受伤应得各项赔偿名目及数额计算如下:医疗费x.32元、误工费因高x无固定收入按2008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x元/年÷365天×误工天数149天=5401.25元、护理费计算同上为5401.25元、交通费本院酌定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9天×10元=1490元、营养费149天×10元=1490元、残疾赔偿金x元/年×20年×10%=x元、被抚养人雷xx生活费8837元/年×17年÷2人×10%=7511.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高x已构成伤残故本院酌定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x.27元,减去被告倪xx已支付的x.32元,尚有x.95元需要赔偿,此数额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规定的限额,故应由被告xx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高x。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x高琼各项损失共计x.95元。
二、驳回原告高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0元,原告高x负担470元,被告倪xx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磊
审判员王新蕾
审判员郭俊英
二OO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明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