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3月19日因涉嫌职务侵占被刑事拘留,2009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东、陈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高某某多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平顶山市普生药业有限公司的药品销售款x.9元非法占为己有。案发后赃款未追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高某某利用其在平顶山市普生药业有限公司担任药品销售业务员的便利条件,多次将平顶山市普生药业有限公司的药品销售后,将共计x.9元的销售款非法占为己有。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公安机关及当庭均供认不讳,证人王某某、郭某某亦证实了被告人高某某将平顶山市普生药业有限公司的药品提出销售后未将销售款上交公司的事实。平顶山市普生药业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该公司与被告人高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书、高某某所销售药品的31份销售单亦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足以证实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平顶山市普生药业有限公司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9日起至2011年3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周刚
人民陪审员王鑫
人民陪审员李云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东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