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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黄某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女。

法定代理人杨某乙(系原告杨某甲父亲),男。

法定代理人黄某丙(系原告杨某甲母亲),女。

被告黄某丁,男。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黄某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杨某乙、黄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但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2010年10月8日16时30分,被告黄某丁驾驶桂x号摩托车由东华乡X镇方向行驶至东华乡X村X路段时,由于被告黄某丁不注意观察路面状况,碰撞到路边正常行走的原告杨某甲,导致原告杨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某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某甲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杨某甲受伤后在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调解,原、被告达成如下赔偿协议:1、杨某甲受伤的医疗费9554元由黄某丁负责,另由黄某丁一次性赔偿5546元作为杨某甲住院期间的伙食费、护理费和出院后的后续治疗费,不足部分由杨某甲自己负责;2、桂x号摩托车的维修费由黄某丁负责;3、桂x号摩托车的施救费由黄某丁负责。签订协议后,被告黄某丁赔偿了10850元给原告杨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杨某乙,尚欠4150元。经多次追收,被告黄某丁至今没有赔偿4150元给原告杨某甲。为了维护原告杨某甲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某丁赔偿4150元给原告杨某甲,并要求被告黄某丁支付从2011年3月6日起至2011年11月26日止逾期付款利息373.49元。

原告杨某甲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2份、《户口簿》1份,证明原告杨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杨某乙、黄某丙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本交通事故被告黄某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某甲在此事故中无责任;3、《收条》1份,证明签订协议后,被告黄某丁赔偿了10850元给原告杨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杨某乙,尚欠4150元。

被告黄某丁没有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某丁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原告杨某甲提供的证据1、2、3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的特征,因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为此,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0月8日16时30分,被告黄某丁驾驶桂x号摩托车由东华乡X镇方向行驶至东华乡X村X路段时,由于被告黄某丁不注意观察路面状况,碰撞到路边正常行走的原告杨某甲,导致原告杨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某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某甲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杨某甲受伤后在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1月9日,经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黄某丁达成如下赔偿协议:1、杨某甲受伤的医疗费9554元由黄某丁负责,另由黄某丁一次性赔偿5546元作为杨某甲住院期间的伙食费、护理费和出院后的后续治疗费,不足部分由杨某甲自己负责;2、桂x号摩托车的维修费由黄某丁负责;3、桂x号摩托车的施救费由黄某丁负责。签订协议后,被告黄某丁赔偿了10850元给原告杨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杨某乙,尚欠4150元。协议没有约定履行的期限,而收条也没有约定2011年3月15日后被告黄某丁逾期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杨某甲请求支付利息373.4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黄某丁赔偿是否应赔偿4150元及支付利息373.49元给原告杨某甲。

本院认为,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被告黄某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某甲在此事故中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黄某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杨某甲身体健康,因此,对原告杨某甲由于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被告黄某丁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在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调解,达成了赔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被告黄某丁应按协议履行赔偿义务。原告杨某甲请求被告黄某丁赔偿尚欠的415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丁赔偿4150元给原告杨某甲;

二、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某丁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费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吴胜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某甲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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