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孟宪超,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姬某丁,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善俊,江苏汇英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姬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己,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邳州市汽车运输公司,系苏x号的车辆所有人。
法定代表人高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明奎,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姬某庚,男,系苏x号的实际车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1972年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姬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苏x号车辆使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系苏x的投保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南皮县长江汽车运输队,系冀x号的车辆所有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壬,男,X年X月X日生。系冀x号的车辆的驾驶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系冀x号的投保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癸,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系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聂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系鲁x的车辆驾驶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系鲁x的车辆所有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系豫x的车辆驾驶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商丘市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系豫x号的车辆所有人。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系豫x的投保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徐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丙、姬某丁、姬某戊、吕某某、江苏省邳州市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邳州市汽车运输公司)、姬某庚、杨某某、姬某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河北省南皮县长江汽车运输队、赵某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人保财险泊头支公司)、聂某某、王某某、赵某某、河南省商丘市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人寿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灵宝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8日作出(2008)灵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江苏省邳州市汽车运输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20日作出(2009)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灵宝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7日作出(2009)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徐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孟宪超,被上诉人王某丙、姬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徐善俊,被上诉人姬某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己,被上诉人邳州市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明奎,被上诉人人寿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上诉人人保财险泊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6月24日1时30分,徐亚驾驶苏x号挂x号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连霍高某公路南半幅x+750M处,撞击因道路堵塞停放在超车道内赵某壬驾驶的冀x号重型厢式货车尾部,致使冀x撞击前方同方向停在超车道内的聂某某驾驶的鲁x号、鲁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后,苏x号又撞到同方向停在行车道内赵某某驾驶的豫x号、挂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左后部,造成苏x驾驶员徐亚、乘车人姬某为死亡、姬某辛受伤、四辆车不同受损的交通事故。庭审中查明:苏x号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保险金额x元。冀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一份,鲁x挂鲁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豫x挂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各投有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两份。姬某戊有子女三人。事故发生后,各事故车主及各自的保险公司均未对姬某戊等进行赔偿。
原审认为:姬某为乘坐徐亚驾驶的苏x号与冀x重型厢式货车、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鲁x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徐亚、姬某为当场死亡的事实清楚。在本次事故中,徐亚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他各事故车辆的驾驶员,明知道路堵塞,不能通行,在停车期间,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亦未设置警告标志,对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由于某x号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因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姬某为死亡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冀x重型厢式货车、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鲁x重型半挂牵引车均投有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因此,对姬某为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各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按照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份数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车辆所有人予以赔偿。关于某偿标准,由于某某丙等已经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江苏省的相关数据高某事故发生地,故可按江苏省的标准计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至三十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一)王某丙、姬某丁、姬某戊因姬某为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00元、尸检费300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姬某丁抚养费x元、姬某戊赡养费x元、交通费2862.5元、精神抚慰金x元、邮寄费1900元,共计x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承担x.4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各承担x.8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王某丙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0元,由人保财险泊头支公司承担938元,太平洋财险徐州中心支公司及人寿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各承担1876元。
太平洋财险徐州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称: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书认定其所承保的鲁x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聂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但原审判决却认定聂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该事实认定错误,而且也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王某丙、姬某丁辩称: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只是一种证据,法院有权根据事故事实重新认定事故责任,且该事故责任重新认定的事实已被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灵民二初字第X号和(2009)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确认,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姬某戊、吕某某辩称:该事故责任已被生效判决所确认,上诉程序是不能改变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的,原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江苏省邳州市汽车运输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人寿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其承保的豫x驾驶员赵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判决推翻该事故责任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人保财险泊头支公司辩称:交警部门作为交通事故处理的专职部门,其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应作为定案依据,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二审庭审中,邳州市汽车运输公司提交了两份证据即灵宝市人民法院(2009)灵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09)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各一份,该两份证据是关于某次事故另一个死者徐亚的各项损失的判决,已经生效且已履行完毕。欲证明该起事故的责任划分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太平洋财险徐州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其对证据的真实性和法律效力不持异议,但认为责任划分缺乏事实依据。人寿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和人保财险泊头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同太平洋财险徐州中心支公司。王某丙等对该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两份生效判决确认的关于某起事故责任的划分与认定部分,依法应作为定案依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丙、姬某丁、姬某戊的近亲属姬某为乘坐徐亚驾驶的苏x车辆与冀x重型厢式货车、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鲁x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徐亚、姬某为当场死亡的事实清楚。徐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他各事故车辆的驾驶员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的划分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依法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太平洋财险徐州中心支公司称原审判决认定其所承保的鲁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员聂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冀x重型厢式货车、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鲁x重型半牵引车均投有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原判决认定各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份数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并无不妥。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9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军
审判员郭某飞
审判员张攀峰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马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