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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被告鄢陵昌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袁某某为雇佣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8-05  当事人:   法官:郑剑波   文号:(2009)鄢民初字第453号

原告郑某某,男,53岁。

被告鄢陵昌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被告袁某某,男,58岁。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鄢陵昌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袁某某为雇佣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郑某某于2009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凯军、被告鄢陵昌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金德、汪富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5月,被告袁某某在以被告昌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承建鄢陵县阳光丽城的部分工程期间,雇佣我为其施工,欠我工资8000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袁某某支付我工资8000元,被告鄢陵昌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袁某某辩称:我雇佣原告施工属实,原欠原告工资5000元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2009年3月,原告到漯河我承建的工程工地找到我称,5000元欠条丢失,让我再为其补写一份欠条,于是我就按原告要求补写了一份欠款条,欠款数额写成了5500元,现下欠原告的工资款应按原来欠原告的5000元,减去经鄢陵县建设局清欠办直接付给原告的工资计算,实际是多少我付多少。

被告鄢陵昌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袁某某承建的阳光丽城工程是我公司与广泰公司签订的合同项目,被告袁某某以我公司的名义施工,我公司按工程1%的比例收取管理费,工程结束后,由于袁某某不承认欠原告等数人的工资,造成广泰公司不与我公司结算下余工程款,亦无法支付原告工资。如果被告袁某某确实欠原告工资款,我公司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郑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欠款条二份和凭条一份,以此证明袁某某共应付原告工资款x元,已付2500元,下欠8000元。

被告袁某某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鄢陵昌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5月,被告袁某某以被告鄢陵昌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承建鄢陵县阳光丽城的部分工程期间,雇佣原告为其施工,2008年元月17日被告袁某某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款为5000元的欠条,2008年2月4日,该笔欠款经鄢陵县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联席办公会议办公室和鄢陵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协调,由广泰公司从应付袁某某承建的阳光丽城工程款中直接支付给原告2500元,下欠2500元未付。2009年3月,被告袁某某又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款5500元的欠条,该欠条日期落款为2008年元月19日。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两张欠条是否系重复所出具。被告袁某某辩称,落款为2008年元月19日的欠条系原告找其要帐时以2008年元月17日的欠条丢失为由让其重新出具的。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两张欠条的欠款时间、欠款数额均不一致,被告袁某某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袁某某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款x元,已支付2500元,下欠8000元未付,有被告袁某某出具的欠条为证,足以认定,对上述欠款,二被告应予偿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鄢陵昌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郑某某工资款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某波

审判员葛志芳

陪审员牛保宪

二○○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郑某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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