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濮阳市市区联谊商场。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该商场经理。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濮阳市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星,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濮阳市城市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邵文娟,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原告濮阳市市区联谊商场(下称联谊商场)与一审被告濮阳市房地产管理局(下称濮阳房管局)、一审第三人濮阳市城市信用社(下称濮阳信用社)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8月20日作出(2004)濮中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联谊商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4年12月17日作出(2004)豫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报请本院对本案审查,本院于2009年元月18日作出(2008)豫法行申字第X号行政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联谊商场的法定代表人董某某,原审被上诉人濮阳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星,原审第三人濮阳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邵文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5月18日,一审原告联谊商场起诉至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称,濮阳房管局发放给濮阳信用社位于京开大道北段路X、X楼房地产所有权证书应确认无效,案件受理费应由濮阳房管局承担。理由是:1、转让的房地产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2、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城市房地产转让时,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而该宗房地产至今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3、原告联谊商场与第三人濮阳信用社所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卖方和多处项目未填写,审核人处空白,《房地产买卖申请审批书》所需填写项目填写的残缺不全;4、应交纳税费也未办理和交纳;5、办理房产登记,应当公告而未公告,违反法定程序。
濮阳房管局与第三人濮阳信用社答辩请求驳回原告联谊商场的起诉或诉讼请求。理由是:1、被告濮阳房管局是根据第三人濮阳信用社提交的《房屋变更登记申请书》、《房地产买卖契约》、原《房屋所有证》以及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濮中法执字第X号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文件,审查房屋所有权转移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办理的确权登记;2、被告于1998年2月26日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办理时有原告的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联谊商场与第三人濮阳信用社借款纠纷,经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濮经一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确定,联谊商场应向濮阳信用社偿还贷款本息x.48元,该判决生效后,联谊商场未自动履行,经濮阳信用社申请,该案进入执行程序,执行过程中,该院于1997年11月21日作出(1997)濮中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濮阳市市区联谊商场位于京开大道北段路东的全部楼房依法予以过户给予市科技信用社”(已合并于濮阳信用社)。根据该裁定,该院向濮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将联谊商场的楼房过户给市科技信用社。经濮阳市房地产估价事务所评估,该楼房综合价为363万元(叁佰陆拾叁万元,1997年4月16日报告),联谊商场与濮阳信用社于1997年12月25日签订房地产买卖签约,约定将该楼房及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以363万元价格转移给濮阳信用社,联谊商场与濮阳信用社并在房地产买卖申请审批书上签章。濮阳房管局根据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房地产买卖契约,房地产买卖申请审批书,于1998年2月26日办理了所有权人为濮阳市科技城市信用社的房屋所有权证。濮阳信用社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后,要求联谊商场迁出,联谊商场拒绝,濮阳信用社遂于1998年4月28日向濮阳市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排除联谊商场对濮阳信用社所有权的妨碍,并赔偿损失,联谊商场应诉答辩,参与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濮阳房管局根据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房地产买卖契约、房地产买卖申请审批书,于1998年2月26日为濮阳信用社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后,虽未明确告知联谊商场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诉权及起诉期限,但濮阳信用社以其持有房屋所有权证系房屋所有权人为由,于1998年4月28日提起以本案联谊商场为被告的请求排除的诉讼,联谊商场予以应诉,此时联谊商场应当已经知道濮阳房管局颁发房屋所有权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联谊商场在濮阳信用社于1998年4月28日起诉其侵权而应诉答辩时,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濮阳房管局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其在2004年提起诉讼,已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依法应当不予受理。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X号批复:”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联谊商场的起诉,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一审裁定:驳回联谊商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联谊商场负担。
联谊商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是在2004年4月在对该房地产依法执行回转的过程中,被告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提起诉讼不超时效。濮阳房管局违反《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应确认无效。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是非颠倒,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并判决确认被诉的001、X号房屋所有权证无效,判令濮阳房管局承担案件受理费。
濮阳房管局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濮阳信用社辩称:联谊商场在我社贷款以房地产抵押,其无力偿还,又以房地产抵债,合理合法,双方自愿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自愿在买卖审批表上签章,并经人民法院执行过户给我社,所以我社取得房屋所有权于法有据,联谊商场起诉无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X号批复,联谊商场所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且联谊商场在1998年我社起诉其民事侵权时即已知道我社取得了X号、X号房屋所有权证,6年之后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上诉。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濮阳信用社领取了本案被诉的X号、X号房屋所有权证后,因与联谊商场发生纠纷,于1998年4月28日以联谊商场为被告向濮阳市市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侵权诉讼,联谊商场对该民事诉讼进行答辩和应诉,应当知道被诉的房产证的存在。该商场于2004年5月才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房产证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该房产证违法,其起诉超过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的2年的起诉期限。并且本案中濮阳房管局颁发房产证是对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X号批复的内容,该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联谊商场起诉正确,应予维持。联谊商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联谊商场承担。
2008年9月18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2004)豫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提起再审建议,理由是:再审该案所涉及的房产是在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濮阳科技城市信用社申请执行联谊商场借款一案(1996)濮经一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过程中,将联谊商场的房产裁定强制过户给濮阳市科技城市信用社的,在借款案件执行完毕后,联谊商场提出申诉,之后案件进入再审程序,应该视为联谊商场一直在主张权利,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原执行中,该院以(1996)濮经一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为依据,于1997年11月21日作出(1997)濮中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联谊商场全部楼房过户给濮阳科技城市信用社缺乏法律依据,也存在错误。原审行政裁定以联谊商场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属于法院要求协助事项为由不予受理,驳回起诉,显然在事实认定上存在错误。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濮阳房管局根据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房地产买卖契约、房地产买卖申请审批表,为濮阳信用社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系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而实施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法释[2004]X号批复:“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规定,本案濮阳房管局为濮阳信用社颁发房产证的行为系协助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该行为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联谊商场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本院(2004)豫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荆国安
审判员闻志勤
代理审判员赵艳
二○○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杨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