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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犯绑架罪一案
时间:2009-08-19  当事人:   法官:林春霞   文号:(2009)豫法刑再字第00013号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原审被告人王某乙之母。

原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周X,北京市问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绑架罪一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二○○五年一月十三日作出(2005)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二○○六年五月二十四日作出(2006)金刑监字第X号再审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二○○六年八月二十七日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金刑再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乙不服,提出上诉。二○○六年一月二十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郑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人王某乙之妻李晓芸不服,提出申诉。二○○七年七月三十一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郑刑立复字第X号再审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八年三月七日作出(2007)郑刑再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王某乙之母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二○○九年二月十五日作出(2009)豫法刑再申字第X号刑事决定,提审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申诉人、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05年7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乙因怀疑其妻子多次流产与工作环境有关,便手持菜刀闯进羚锐大厦一楼大厅,用菜刀架在收银员张X脖子上,将其劫持为人质,要挟羚锐大厦经理为其妻子调动工作岗位。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赶到现场,经做工作,当晚24时许,被告人放下菜刀,释放人质。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张X的陈述、证人张XX、蔡X、徐XX、姬XX、王XX、方XX、何XX、李XX的证言、作案工具照片、提取证明及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王某乙为达到为妻子调换工作岗位的目的,使用暴力方法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被告人王某乙犯罪情节轻微,结合被告人犯罪动机、手段及社会危害程度等量刑要素,依法以绑架罪判处被告人王某乙免于刑事处罚。

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再审查明,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的妻子李晓芸在河南信阳羚锐大厦保安部监控室工作。2005年7月15日下午,原审被告人王某乙得知其妻腹中胎儿停止发育,怀疑与其妻工作环境有关。当晚20时许,原审被告人王某乙从家中携带菜刀和一方木板凳到河南信阳羚锐大厦院内寻找大厦经理何XX。见徐XX欲报警,即用板凳砸向徐XX。后又手持菜刀闯入河南信阳羚锐大厦一楼大厅,跳进总台内,用菜刀架在收银员张X的脖子上,将张X劫持为人质,要挟河南信阳羚锐大厦经理出面为其妻调换工作岗位。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赶到现场。经做工作,当晚23时许,原审被告人王某乙将张X释放,后又将菜刀架在自己脖子上。在公安人员的劝说下,原审被告人王某乙放下菜刀。随后,公安人员将其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X陈述,其于2005年7月15日晚8时30分许,被王某乙用刀架在脖子上劫持。

2、证人徐XX证实:2005年7月15日晚8时40分,王某乙问其“老何在哪住”后见王某乙朝院内X号楼走,又见王某乙闯进大厦,其准备报警时,王某乙用板凳砸,未砸着,又拉其领带进行威胁,后闯进大厅。

3、证人蔡X证实:2005年7月15日8时50分,见王某乙跳进大厦总台,一把掐住张X的脖子,并把张X往后墙推,随后把刀架在张X脖子上。其喊保安,被顺势跺一脚。王某乙把张X劫持到大厅的商店内,用刀砍着芭蕉叶说“大不了一命换一命”。未见王某乙对张X有打骂现象。

4、证人姬XX证实:2005年7月15日晚8时30分,在羚锐大厦二号楼见王某乙赤膊左手掂着板凳右手拿衣物缠着的东西问老何在哪,又见王某乙用凳砸保案亭。闯进大厦后,大声问姓何的在哪,让姓何的出来。后跳进大厦总台,蔡X喊保安,王某乙顺势踢蔡X一脚,王某乙掐住张X的脖子,往后墙推,随后把刀架在张X脖子上,问:“老何在哪里”未见王某乙对张X打骂。

5、证人王XX证实:2005年7月15日晚8时20分,见王某乙跑进大厦总台,用刀架在张X脖子上。蔡X喊保安,王某乙顺势踹蔡X一脚,用刀威逼把张X劫持到大厅的商店内,并用刀砍着芭蕉叶说大不了一命换一命,喊着要见大厦的何总和王某,过了一会儿警察来了。未见王某乙对张X有打骂现象。

6、证人方XX证实:2005年7月15日晚8时43分,见王某乙闯进大厦,问何总在哪。后跳进大厦总台,左胳膊夹住张X的脖子,把刀架在张X脖子上,拖到大厅东北角墙根要见老何。过了一会,110巡警来了,王某乙把张X劫持到大厅的商店内。

7、证人李XX(王某乙的岳父)证实:王某乙拿刀与板凳从家出来喊着要找羚锐大厦的领导,在家属楼找了一圈,见领导不在,就直奔羚锐大厦,见人就问“姓何的在哪儿”其未拦住便报警,希望警察将王某乙拦在路上。后赶到羚锐大厦见王某乙劫持被害人,警察赶到经做工作王某乙释放人质,放下菜刀。

8、证人张XX(王某乙的岳母)证实:王某乙同李晓芸结婚后,李晓芸先后两次怀孕,但因监控室辐射大,没怀上。李晓芸要求单位领导调换工作,至今工作未调动。这次李晓芸第三次怀孕,7月15日下午,王某乙陪李晓芸到医院检查结果,胎儿仍未保住。晚上8时许,李XX打电话说出事了。其赶到羚锐大厦,看到王某乙劫持张X,并看见王某乙用左胳膊勒住张X的脖子,右手拿了把刀正在挥。

9、证人何XX证实:李晓芸一直在大厦保安部监控室工作,没有调换过工作岗位。不知李晓芸怀孕,近期李晓芸也未提出要求。

10、证人李XX(王某乙的妻子)证实:婚后三次流产,第二次流产是在2005年3月份,省人民医院妇产科医生说与辐射有一定的原因。2005年7月15日下午,王某乙陪其到郑州大学三附院妇产科检查,发现胎儿不行了,医生周华说造成流产的原因有很多种,其中有一项是辐射,对胎儿有一定的影响。

11、证人周X证实:李晓芸来医院检查,B超显示胚胎停止发育,她到妇产科做人流。李晓芸的胚胎停止发育未查出原因,现在技术上查不出辐射对胚胎有直接的影响。

12、郑州大学三附院诊断证明书记载:B超提示李晓芸宫内胚胎停止发育。

13、视听资料证明原审被告人王某乙在影像记录过程中无打骂被害人和用刀架在被害人脖子上的情形,其他情节与被害人陈述、原审被告人的供述一致。

14、郑州市孕产妇保健手册记载李晓芸已怀孕。

15、提取板凳的提取证明及照片。

16、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证明:2005年7月15日21时许,公安机关接到报警赶到羚锐大厦。当晚12时许,王某乙被抓获,人质被解救。

17、被告人王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可相互印证。在再审开庭时,原审被告人王某乙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因怀疑其妻腹中胎儿停止发育与所在工作环境有关,为达到为其妻调换工作岗位的目的,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在实施绑架过程中,原审被告人虽未打骂被害人,且有让被害人喝某、坐某等情节,但纵观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及犯罪持续的时间,其犯罪行为不属情节轻微,故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对再审中辩护人提出的原审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犯罪情节轻微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王某乙辩称其只想要个孩子,让领导给调换工作,与其他绑架行为不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法律并未将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他人与其他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有所区别,故对原审被告人王某乙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审被告人王某乙提出的其没有使用暴力并主动释放人质、自动放下刀、自己走出去投案自首、有立功情节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在实施绑架过程中原审被告人王某乙没有用刀架在被害人脖子上的辩护意见,因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于原审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实施绑架过程中没有打、骂被害人的辩护意见,经庭审查证属实,应予采纳。原审判决中认定释放人质时间为当晚24时许,经查,2005年7月15日23时,公安机关即对被害人张X进行了询问,故应认定释放人质时间为当晚23时。原审被告人王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三百零九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撤销本院(2005)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原审被告人王某乙不服,提出上诉。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乙因怀疑其妻腹中胎儿停止发育与工作环境有关,为达到给其妻调换工作岗位的目的,持刀挟持他人作为人质,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乙之妻子李晓芸不服,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被告人王某乙劫持人质是为了给其妻调换工种,顺利孕育之目的,而非勒索财务或其他非法之目的,且被告人王某乙未对人质实施人身伤害,并在家属及警方的规劝下放弃抵抗,其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本案被告人王某乙绑架人质的前因、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其行为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应以非法拘禁罪处罚。原审以绑架罪判处被告人王某乙刑罚不当,应予纠正。综上,被告人王某乙持刀劫持人质,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惩处。依法判决撤销本院(2006)郑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和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6)金刑再初字第1号、(2005)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王某甲申诉称:王某乙的非法拘禁行为犯罪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即使构成犯罪也应免于追究刑事责任。原判量刑不当。

辩护人同意申诉人的意见,另提出王某乙对人质没有侮辱、殴打情节,量刑重。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一致。关于申诉人诉称及辩护人辩称“王某乙的非法拘禁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即使构成犯罪,也应免予刑事处罚”的理由和意见,经查,王某乙因怀疑其妻流产与工作中受到仪器辐射有关,即找大厦领导讨要“说法”,并持刀劫持张X为人质,要挟大厦领导为其妻子调换工作,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期间虽无打骂被害人,且有让被害人喝某、坐某等情节,但根据非法拘禁的时间、地点、手段及持续时间,其犯罪行为明显不属情节轻微,不能免予刑事处罚。故申诉人及辩护人的该项理由和意见不能成立。申诉人及辩护人称原判对王某乙量刑重的理由和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乙在非法拘禁他人过程中,没有侮辱、殴打情节,综观全案情况,原判对王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量刑偏重,申诉人及辩护人的该项理由和意见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因怀疑其妻多次怀孕流产与工作中受仪器辐射有关,为给其妻调换工作,以持刀威胁的方法,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申诉人申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量刑重的理由和意见予以采纳,其他理由和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郑刑再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郑刑再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刑罚部分;

三、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春霞

审判员尚嘉联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金悦(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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