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略)。因寻衅滋事于2009年3月27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同年4月8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刑事拘留,5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湛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于2009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26日晚21时许被告人师某某等十余人(不知姓名)酒后随意殴打他人。公诉机关为证明该事实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6日晚21时许,被告人师某某等十余人(不知姓名)酒后在平顶山市X路湛河桥将王某某、李某某、孙某某三人打伤,后李某某等三人将被告人师某某抓住,其余人逃跑。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的伤情为轻伤,李某某、孙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师某某的亲属赔偿三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x元,三被害人对被告人师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师某某从轻、减轻处罚或判处缓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师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某、孙某某的陈述与证人刘*、聂*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师某某伙同他人殴打本案被害人的事实。
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三份,证明被害人李某某、孙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被害人王某某的伤情为轻伤。
3、其他证据: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民事赔偿协议书、在法院制作的对三被害人的询问笔录等。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辩证,其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某某酒后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师某某的亲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其本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故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师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7日起至2009年8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柳香月
审判员万方
代理审判员朱兴亚
二○○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李某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