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五五號
上訴人甲○○
乙○○○
共同
訴訟代理人林世宗律師
上訴人丙○○
訴訟代理人陳淑芬律師
陳曉祺律師
被上訴人丁○○
訴訟代理人鍾開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
月十六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一五四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以就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之上訴人三人為共同被告提
起給付之訴,上訴人甲○○、乙○○○以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第
三審上訴而有理由,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上訴人甲○○、乙○○○上訴之效力及
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丙○○,爰併列其為上訴人,合先說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與訴外人劉翠瑾簽
立股票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伊以新臺幣(下同)四
千七百五十九萬二千七百二十元之價格向劉翠瑾買受第一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第一人壽公司)股票四百五十六張(每張一千股),伊並於
簽約時交付定金四百五十六萬元,其餘價金及股票之支付方式則依第四條
之約定分期給付。伊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三日依約交付頭期款一千六百七十
二萬元,並取得第一人壽公司之股票一百六十張,嗣劉翠瑾於同年六月二
十六日自殺身亡,其繼承人即訴外人劉德正及上訴人乙○○○於八十年七
月三日與伊簽立協議書,同意概括承受劉翠瑾所簽訂買賣契約之一切權利
、義務。雙方復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五日簽訂協議書,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劉德正、乙○○○並同意返還劉翠瑾已收之定金及價金共二千一百二
十八萬元及利息二十一萬五千元予伊,伊則同意返還已收受之股票一百六
十張,並同意劉德正、乙○○○取回劉翠瑾生前交付俞大衛律師保管之股
票二百九十七張(應係二百九十六張之筆誤)。詎劉德正及乙○○○於買
賣契約解除後,拒不返還價金,屢經催促,均置之不理。嗣劉德正於八十
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死亡,上訴人乙○○○、甲○○、丙○○三人為劉德正
之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規定,自應就上開應返還伊之價金
二千一百二十八萬元負連帶給付之責。又縱認買賣契約尚未解除,伊依民
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亦得解除買賣契約,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再者,系爭買賣已屬給付不能,伊亦得依民法
第二百二十六條、二百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返還
價金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五十
五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條、第二百五十九
條第二款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二千一百二十八萬元,及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書、八十年七月三日協議書及八十年七月
二十五日協議書均非真正,且劉翠瑾出售股票未經其他股票所有人授權或
同意,買賣契約應屬無效。況被上訴人亦違約未付款。系爭買賣之股票分
屬劉德正、乙○○○、甲○○、丙○○、劉翠瑾等人所有,如合意解除契
約,應取得全體之同意,劉德正、乙○○○縱然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協
議解除契約,仍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
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與劉翠瑾簽立買賣契約書,被
上訴人以價金四千七百五十九萬二千七百二十元向劉翠瑾買受第一人壽公
司股票四百五十六張,被上訴人應於簽約時交付劉翠瑾四百五十六萬元,
劉翠瑾則應於契約簽訂時,將欲出售之股票四百五十六張交付俞大衛律師
保管,被上訴人同時開立面額一千六百七十二萬元、一千六百七十二萬元
、九百五十九萬二千七百二十元之本票三張交付俞大衛律師保管,頭期款
一千六百七十二萬元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三日由俞律師將所保管之同額本票
乙張交付劉翠瑾之指定人,並由俞律師將股票一百六十張交付劉翠瑾等情
,業經被上訴人提出買賣契約書乙份為證,並經契約見證人俞大衛律師到
庭證述屬實,堪信為真,上訴人空言否認契約之真正,不足採信。系爭買
賣契約乃屬債權契約,僅使出賣人與買受人個別負擔一定債務,享有一定
債權,因此即使劉翠瑾對於出賣之部分股票無處分權,其簽訂之契約仍然
有效,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無效,非可採信。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條約
定:「於本契約簽訂時,買方(即被上訴人)應交付賣方(即劉翠瑾)定
金四百五十六萬元」,劉翠瑾及見證人俞大衛律師既當場在該契約之後簽
名認證無訛,依據經驗法則,劉翠瑾應已於簽約之日收受被上訴人交付四
百五十六萬元。另頭期款一千六百七十二萬元係由被上訴人於八十年六月
二十四日將該款項一千六百七十二萬元分三筆匯入劉翠瑾所指示之交通銀
行臺北分行柯鶯雀之戶頭,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劉翠瑾指示匯款帳戶資料影
本乙份,及上訴人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之匯款單影本三份為證。劉德正、
乙○○○與被上訴人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五日所簽訂協議書中,亦明確指出
被上訴人已依買賣契約書約定交付定金四百五十六萬元及頭期款一千六百
七十二萬元,足認劉翠瑾已收到定金四百五十六萬元及頭期款一千六百七
十二萬元合計為二千一百二十八萬元。被上訴人另主張劉翠瑾死亡後,由
劉德正、乙○○○二人與被上訴人於八十年七月三日簽立協議書,劉德正
、乙○○○二人同意概括承受系爭買賣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雙方復於
八十年七月二十五日簽立協議書,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情,亦業據提
出協議書二紙為證,並經證人俞大衛到庭證述屬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
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
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
人與劉翠瑾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後,劉翠瑾於八十年
六月二十六日自殺身亡,因其夫陳仁崇對劉翠瑾有重大之虐待情事而喪失
繼承權,有台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三○號民事判決及判決
確定證明書在卷為憑,因之該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依法原應由劉德正及乙
○○○繼承,且劉德正、乙○○○於劉翠瑾亡故後,亦與被上訴人於八十
年七月三日簽立協議書,表明願概括承受劉翠瑾所簽立買賣契約之權利義
務,其後復與被上訴人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五日簽立協議書,合意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則劉德正、乙○○○就劉翠瑾因該買賣契約所收受之二千一百
二十八萬元價金,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
條後段規定,其二人即應連帶負返還價金之義務,而劉德正於八十八年十
一月十五日死亡後,由乙○○○、甲○○、丙○○共同繼承,其三人自應
就上開返還債務負連帶給付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二千一百二十八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
按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時,其配偶與被繼承人之父母即同為繼
承人,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自明。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
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
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
千一百五十一條亦定有明文。查陳仁崇既為劉翠瑾之夫,劉德正、乙○○
○二人為劉翠瑾之父母(詳見外放原證十一號戶籍謄本、被證一號遺產稅
繳清證明書),則劉翠瑾死亡後,陳仁崇是否有不能承受劉翠瑾就系爭買
賣契約之權利、義務之情事,即與(一)劉翠瑾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
義務是否僅由劉德正、乙○○○二人概括承受。(二)系爭買賣契約僅由
劉德正、乙○○○二人與被上訴人合意解除是否發生效力。(三)被上訴
人可否因系爭買賣契約已合意解除而請求劉德正之繼承人及乙○○○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項有關。原審雖以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家訴字
第三○號原告陳仁崇與被告劉德正、乙○○○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民事確
定判決(詳見外放被證五號)為據,認定陳仁崇對劉翠瑾有重大虐待情事
而喪失繼承權。惟該分割遺產事件之當事人及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
件訴訟均不相同,本件訴訟自不受該事件確定判決之拘束。原審逕依該確
定判決認定陳仁崇對劉翠瑾有重大虐待情事而喪失繼承權,據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自有違誤。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
法官阮富枝
法官陳國禎
法官黃義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