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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与孙某某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孙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因师生关系认识,2001年10月结婚。2002年6月生一子名孙某阳。被告1996年辞职后在外打工,2006年在郑州办电动车厂失败后,无故找茬,经常吵闹不休。2007年7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言信全无。根据法律规定,要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对婚生子有探望权。

被告未某某,未某辩。

经审理查明,孙某某原系河南省信钢条山矿业有限公司职工,1997年辞职后与公司再未某系。原、被告因师生关系认识,1996年确立恋爱关系,2001年10月20日在平桥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2年6月18日婚生一子取名孙某阳。

婚后二人感情一般,婚后孙某某在外做生意,黄某乙在家带小孩。2006年孙某某在郑州办个电动车厂,2007年原、被告一块在郑州做生意。因多种原因电动车厂亏损,办不下去,二人产生矛盾,经常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07年7月孙某某带着小孩离家出走,从此俩人再无联系,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2007年原、被告在郑州做生意亏损后,二人发生矛盾,经常争吵。2007年7月孙某某带着小孩离家出走,此后二人再无联系。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以上,调解无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坚持离婚,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孙某阳由被告孙某某抚养,原告黄某乙享有探视权。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黄某乙自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未某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李祥斌

审判员周先炳

审判员刘书强

二零一零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友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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