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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某、崔某甲、崔某乙与李某某、王某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6-29  当事人:   法官:刘同智   文号:(2008)解民初字第820号

原告姬某,女,1977年出生。系死者崔某才妻子。

原告崔某甲,女,2002年出生。系死者崔某才女儿。

法定代理人姬某,基本情况同上。系崔某甲母亲。

原告崔某乙,男,1946年出生。系死者崔某才父亲。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延鸣、张伟,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71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立,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72年出生。

原告姬某、原告崔某甲、原告崔某乙因与被告李某某、被告王某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姬某、原告崔某甲、原告崔某乙于2008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的决定,并于2008年9月18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于2008年9月17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王某,于2008年9月18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李某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23日、2009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某、原告崔某乙及其原告姬某、原告崔某甲、原告崔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杨延鸣、张伟,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立、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姬某、原告崔某甲、原告崔某乙诉称,崔某才系原告的亲属,由二被告雇佣为司机,驾驶豫H-x大货车。2008年4月26日14时许,崔某才在为被告装矸石时,被他人驾驶的铲车撞死。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赔付一分钱,反而声称自己没有任何赔偿义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承担雇主的赔偿责任,但二被告均拒绝。按照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当承担各种赔偿数额x.73元,考虑到二被告的负担能力有限,原告只要求被告承担x.00元。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1)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32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73元。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x.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起诉是重复索要,本案中,原告已向第三人主张了一次性赔偿的权利,并已完全得到了赔偿,被告李某某作为雇主失去了垫付后追偿的权利,因此,现不应再负赔偿义务,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王某辩称,被告王某是给被告李某某帮忙的,其不是雇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原告起诉的第二被告王某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什么。(2)原告此次起诉是否系重复主张权利,其诉请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是什么,其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姬某、原告崔某甲、原告崔某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并证明原告崔某甲未满18周岁。(2)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证明崔某才受害的经过,以及各方应承担的责任。(3)车管所信息表。以此证明肇事车属李某某所有。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无异议。被告王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无异议。除了上述质证意见外,被告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观点,提交如下证据:(1)赔偿协议。(2)收条。两份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卢宏伟达成了一次性赔偿协议,且其权利已得到了主张。原告对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1)赔偿协议、(2)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赔偿协议系原告与卢宏伟达之间成的,并未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赔偿协议只在原告与卢宏伟之间发生效力,对于赔偿问题,原告既可向侵权人赔偿,也可向雇主赔偿,原告可以得到双份或更多的赔偿。被告王某对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无异议。被告王某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一、证据的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王某不持异议,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内容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予以确认。二、查明的事实:三原告的亲属崔某才生前系被告李某某雇佣驾驶豫H-x货车的司机。2008年4月26日14时许,卢宏伟驾驶无号牌铲车在“未来铝业”厂区北“煤矸石”场内装矸石倒车时,与在“煤矸石”场内等候装车的豫H-x号大货车驾驶员崔某才相撞并将其挤在两车之间,造成崔某才当场死亡的事故。事故经焦作市交警部门处理作出事故认定:卢宏伟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某才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之后,2008年5月16日,死者崔某才的亲属即原告姬某、崔某甲、崔某乙与司机卢宏伟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协议内容为“由赔偿人卢宏伟一次性赔偿被赔偿人现金拾壹万元(x元),为此赔偿所有费用终结。从此,被赔偿人中任何人不得再以任何理由或借口向赔偿人就民事索要任何费用……”。同时卢宏伟按协议内容向姬某、崔某甲、崔某乙支付了赔偿款x元。现原告又要求二被告承担作为死者崔某才的雇主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但被告李某某认为原告已向第三人主张了一次性赔偿的权利,并已得到了相应的赔偿,因此,现其不应再重复承担赔偿义务。被告王某认为其不是死者崔某才的雇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双方发生纠纷,三原告诉至法院。另查,被告李某某系死者崔某才驾驶的豫H-x号货车车主,被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某系朋友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三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系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根据该规定,三原告可以选择向造成损害的第三人或者向受害人的雇主任何一方请求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的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崔某才的亲属三原告已自愿与肇事司机卢宏伟达成了一次性赔偿协议,该协议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履行完毕,现三原告要求雇主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姬某、原告崔某甲、原告崔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00元,由原告姬某、原告崔某甲、原告崔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同智

审判员申琳

审判员张光军

二○○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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