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某,男,生于1964年5月。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原告黄某乙,男,生于1970年6月。
原告王某某,生于1963年7月。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贾某华,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生于1963年。
委托代理人赵华锋,西峡县城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贾某某、黄某乙、王某某诉被告杨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兴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原告黄某乙、王某某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贾某华、被告杨某委托代理人赵华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三原告以贾某某名义在双龙镇华山给被告建房。连工带料共计x元,被告于2007年12月18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不付,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x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资金紧张,无现款支付。
经审理查明,2007年因被告杨某在西峡县X镇X村建家庭宾馆,结欠三原告贾某某、黄某乙、王某某工料款共计x元,于2007年12月18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支,内容为“欠条,今欠到贾某某建房(X号)地下室款壹拾肆万陆仟元整(x元)欠款人杨某.2007.12.18。”之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于2009年10月23日诉至本院。
鉴于上述,本院认为,原告贾某某、黄某乙、王某某与被告杨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虽然欠条内容字义上是欠贾某某款,实际为欠三原告共同款项,三原告认可共同起诉,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应予清偿欠款,如资金紧张亦应分批偿还,长期拖欠侵害了三原告的合法财产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贾某某、黄某乙、王某某债款x元(人民币)。
如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兴伟
二○○九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