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西峡县X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阳城乡政府)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乡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该乡X村工作站工作。
被告董某某,男,44岁。
第三人余某某,男,成年。
第三人李某丁,男,成年。
第三人李某戊,男,成年。
第三人李某己,男,成年。
第三人杜某庚,男,成年。
第三人贾某某,男,成年。
第三人杜某辛,男,成年。
第三人王某某,男,成年。
原告西峡县X乡人民政府诉被告董某某为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07年11月9日作出判决,判令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阳城乡政府人民币x.36元。案年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保全费350元,合计67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董某某不服,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南阳市中院人民法院以原判事实不清,程序不当,撤销本院(2007)西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本院在重审中,因余某某、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杜某庚、贾某某、杜某辛、王某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09年8月24日另行组成合议庭将本案与原告阳城乡政府诉被告余某某债权纠纷一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因案情复杂,经院长批准,延期六个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3月,被告董某某在原告阳城乡政府下属的阳城乡农业服务中心食用菌材购销供应站购买木屑123.67吨,每吨价为760元,合计x.36元,被告付款x元,仍欠x.36元,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x.36元。
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1、2007年9月26日董某某出具的购买木屑欠条1份;
2、2007年3月29日董某某出具收条1份;
3、2007年11月6日开庭笔录;
4、2009年7月20日阳城乡政府财政所出具证明1份。
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
本院为查清本案事实,于2009年8月7日调查王某某笔录1份。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被告董某某在西峡县X乡政府下属的农业服务中心食用菌材购销供应站购买木屑10车,付款x元,后又通过乡财政所付款x元,合计x元,2007年3月29日,董某某又取走x元,实际付款x元。2007年9月26日,经结算,被告董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记载,董某某购买木屑10车,123.76吨,每吨760元,合计x.36元。扣除董某某已付x元,仍欠x.36元。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于2007年10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x.36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1.被告董某某与第三人余某某、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杜某庚、贾某某、杜某辛、王某某系合伙购买木屑,合伙不久即散伙。
2.2007年9月26日,被告董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条中董某某购买木屑10车,123.76吨,每吨760元,合计x.36元。此合计为错误,应实际为123.76吨×每吨760元=x.6元。
本院认为:被告董某某购买原告阳城乡政府下属的农业服务中心食用菌材购销供应站木屑123.76吨,每吨价为760元,合计x.6元,已付款x元,下欠x.6元的事实清楚,有董某某出具的欠条为证,原欠条中的合计数x.36元和下欠x.36元均系误算,应予以更正。原告依据董某某给其出具的欠条向其主张权利,要求支付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某某对所购买木屑应及时付款,经原告方催要后,仍未支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支付欠款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所购买木屑合伙经营问题,因在庭审时,被告及第三人均未到庭应诉,又未提供合伙经营期间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事实无法查清,被告可在向原告支付欠款后,被告如有确切证据证明其与第三人之间为合伙关系,另行向其它合伙人主张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峡县X乡人民政府人民币x.6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0元,保全费350元,合计1000元,原告西峡县X乡人民政府负担55元,被告董某某负担9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兴伟
审判员张林增
人民陪审员陈红源
二零一零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