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单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农民。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农民。
原告单某某为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某某及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与被告婚后感情不和,无共同语言。加之二人性格和文化差异,使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于2007年11月向法院起诉离婚,2008年3月24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08年9月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2009年6月20日法院仍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第三次起诉离婚。要求离婚,并抚养子女。
被告王某某辩称与原告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原告单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08年3月24日,本院(2007)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09年6月20日,本院(2009)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单某某住院票据三张。
经庭审质证,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于1993年4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单X,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单XX,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有因琐事生气现象。原告于2007年11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08年3月24日判决被告不准离婚。原告又于2009年3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09年6月20日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
另查明:夫妻双方共同财产有四间瓦房,双方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虽结婚多年,又生二个子女,但双方因琐事生气后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两次不准离婚后,仍不能和好,说明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准予离婚,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可依法处理。鉴于被告的具体情况,离婚后生活无着。可让原告给予被告适当的生活资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单X有被告抚养,婚生子单XX有原告抚养,双方互不负担抚养费;
三、共同财产4间瓦房,原、被告各分两间;
四、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生活资助费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其它费用100元,合计诉讼费400元,由原告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艳秋
审判员黄某静
审判员吕文杰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