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万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祁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46岁。
被告翟某甲,女,29岁。
委托代理人翟某乙,男,51岁。
原告河南万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翟某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翟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郑州市X路X号院金成国际广场小区实施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是金成国际广场小区的业主。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11月30日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在该协议中双方明确约定:物业服务费的收取标准为每月每平方1.10元,被告房屋面积为173.4平方米,每月应支付物业服务费190.7元,被告应按时足额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但被告从2005年5月起至2009年3月共拖欠物业服务费8962.9元,滞纳金x.47元,合计x.37元。经原告催缴,被告予以推脱。原告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清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8962.90元及滞纳金x.47元,合计x.37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
2、被告欠费明细表一份;
3、欠费催款通知单一份;
4、律师函一份。
被告辩称:1、所住楼层原为住宅楼,现改为办公楼,仍按住宅楼收费不合理。2、服务不到位。3、停车、电梯广告等相关费用由原告收取,但应归业主所有。4、公共场所向外出租。5、多次被困电梯,原告未向被告解释及道歉。6、家中失火报警装置不管用。7、入住四年多以来,路面积水多次反映未予处理。8、公共收费未予公开。9、高层步梯照明不全。10、保安不负责任。11、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诉与事实不符。12、因原告整改不到位所以拒交物业管理费。13、即使服务到位,因系住宅改办公也应减半收取。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核实,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在郑州市X路X号院金成国际广场小区实施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系该小区高层住宅X栋X号房屋业主。2004年11月30日,双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服务面积173.4平方米,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1元,每月应支付物业服务费190.7元;如原告违反协议,被告有权要求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给被告造成损失的,原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不按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其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加收应交费用千分之五的滞纳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以原告服务不到位等为由,从2005年5月起拒交物业费,至2009年3月共拖欠物业服务费8962.9元。原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08年5月19日向原告发放《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核准原告的资质等级为三级。郑州市金水区物价局于2009年6月18日向原告发放《收费许可证》,核准其高层住宅收费标准为1.1元/月.平方米。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如期交纳服务费用。被告辩称的拒交物业费的13项理由中,收取广告、停车费用部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关于原告服务瑕疵部分,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关于住宅楼改办公,应减半收费部分,因原告的收费标准系由物价局核准,故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物业费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部分,因合同中明确约定:“从逾期之日起加收应交费用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故本院支持其中的44.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8962.9元及滞纳金44.8元,共计900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9元,由原告负担572元,被告负担177元。应由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于履行判决规定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迎
代理审判员杨警
代理审判员刘佳
二OO九年九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王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