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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贷款诈骗案
时间:2009-06-04  当事人:   法官:童文领   文号:(2009)太审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曾用名程某伟,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贷款诈骗于2007年10月31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转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二00八年四月八日作出(2008)太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0九年二月五日作出(2008)周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一、撤销太康县人民法院(2008)太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太康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玉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3月和9月份,被告人程某某以自己和其妻赵红英之名,虚报假住址,分三次在太康县X乡信用社贷款共计x元;2003年8月被告人程某某虚构假名字、假地址在太康县X乡信用社贷款3万元;2006年9月被告人程某某虚构假名字在太康县X乡信用社贷款4.5万元。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材料等。据此,认定被告人程某某犯贷款诈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程某某原审时辩称:2006年9月份的贷款4.5万元没有此事,款不是我贷的;5500元是我用自己的名字贷的,住址也是真的,不属贷款诈骗;贷款利息都付着,并表示愿意还贷款,可用其厂房作抵押。重审时辩称:4.5万元的款不是我贷的,5500元的是我自己的名字,身份证是不是信贷员搞错了,赵红英是我妻子,我用她的名字贷款,她是我老婆,我担保的,用于家里搞养殖。

辩护人原审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某以自己的名字贷款5500元以及以其妻赵红英之名贷款5000元均用于养殖和家庭经营,构不成贷款诈骗;指控其以别人的名字贷款4.5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是被告人程某某所贷。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愿意偿还贷款,有悔罪表现,应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重审中辩称:1、被告人程某某以本人名义两次贷款5500元和以其妻赵红英名义贷款5000元均属于正常的信用贷款行为,构不成刑事犯罪。原审和重审已查明被告人程某某以其本人名义贷款5500元,借据上有本人的签名,以其妻子赵红英的名字贷款5000元,被告人在借据上担保人一栏也签了名。这两笔款明显是正常的信用贷款行为,构不成犯罪,至于借据上借款人的地址是信贷员填写的,该地址是信贷员的家庭地址,信贷员与被告人认识多年,相互非常熟悉,被告人本人的文化程某不高,每次贷款都是由信贷员填写好借据,被告人在借据上签名即可。如果地址错写,这个错应在于信贷员。被告人从来没有也不可能对信贷员隐瞒自己的地址,信贷员经常到被告人家中,对被告人的住址非常熟悉。从这些事实不难看出,被告人没有对信用社隐瞒任何事实。错写住址的责任在于信用社的工作人员。原审判决把信贷员的过错归责于被告人是错误的。被告人主观上没有隐瞒住址的故意,客观上也隐瞒不了住址,这些贷款均是正常的信用贷款,不属于刑事犯罪。2、被告人程某某以xxx等六人的名字贷款三万元,构不成贷款诈骗罪。借用别人的身份证贷款是我们生活中经常见到的,这样做是为了规避银行或信用社的内部规定(一般来说,银行或信用社对于每个人的贷款次数和贷款金额都有内部规定),这是一种违规现象,不是犯罪。被告人用xxx等六人的身份证贷款三万元是在信用社领导安排下的情况下进行的。信贷员张可云和领导张安军都知道这些事实,根本谈不上隐瞒欺骗信用社。虽然这六个人没有到现场,但被告人在每张借据上都签了自己的名字,表明自己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况且也一直给付着利息。这说明被告人并没有骗取非法占用贷款的目的和意图。其行为不符合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属于犯罪。3、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某2006年9月虚构假名字贷款4.5万元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某在2006年9月虚构名字在芝麻洼乡信用社贷款4.5万元,原审判决也认定被告人程某某通过杨守中贷款4.5万元,到期后又用xxx等三人的身份证换了借据。这一指控和认定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如果被告人通过杨守中贷款4.5万元,即使换借据,也应该有原借据存在。而纵观本案的所有证据,并没有被告人贷款4.5万元的原始借据。其次,被告人曾多次在信用社贷款,每次贷款都有自己的签名。而以xxx等三人名义的这三张借据都没有被告人的签名,也没有被告人的指印(被告人每次按指印都是左手,这三张借据上的指印都是右手,明显不是被告人的,法院也可以委托相关机构进行鉴定)。这三张借据不能证明被告人与这三笔贷款有关。因此,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的这一指控和原审的认定明显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客观上没有虚构事实骗取贷款,其行为构不成贷款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份、2005年9月份,被告人程某某虚报假住址(牛家村)经信用社人员徐其鹏在太康县X乡信用社分二次贷款共计5500元;2003年9月,被告人程某某虚报假住址以其妻赵红英之名,经信用社人员刘国义在太康县X乡信用社贷款5000元;2003年8月,被告人程某某虚构假地址、假名字以xxx之名,经信用社人员张可云在太康县X乡信用社贷款共计3万元;2006年9月,被告人程某某在清自己以前用别人的名字在太康县X乡信用社贷款4.5万元的利息时,虚构假名字,以xxx之名,经信用社人员杨守中换借据,贷款4.5万元。我院向太康县X村信用联社发出调取证据材料函,调取被告人程某某以xxx之名贷款4.5万元(单据号x、x、x)的原贷借据。该社复函:经我社工作人员翻阅查找2006年帐簿未发现NO.x、NO.x、NO.x之前的原贷借据。上述贷款案发至今均未追回。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程某某供述其虚报假地址、虚构假名字分别以xxx九人之名,在太康县X乡信用社共计贷款8.55万元的事实。证人xxx证实其安排xxx为被告人程某某办理贷款手续,共办六笔、每笔5000元共计3万元的事实;证人xxx证实xxx安排他为被告人程某某办理3万元贷款,是以六个人的名字办的,办手续时六人均未到现场,担保人也未到现场,是被告人程某某签的名字,案发前被告人程某某曾清过1000元的利息的情况;证人xxx证实2003年9月份被告人程某某以赵红英的名字贷款5000元,赵红英本人当时没到现场,是被告人程某某签的字,盖的章的情况;证人xxx证实被告人程某某找其二次贷款共计5500元的事实;证人xxx证实自己为被告人程某某曾办理过4.5万元贷款,2006年9月在清过利息后,被告人程某某又用xxx等三人的名字重新换的借据,办理时没有见到xxx等三人,是被告人程某某盖的章的事实;证人xxx、xxx证实自己不认识被告人程某某,被告人程某某也没有找过他们要用他们的名字办理贷款的事实;证人xxx证实自己不认识被告人程某某,程某某也没有找过他用他的名字贷款的事实;证人xxx证实xxx、xxx确有其人,但二人均外出打工的事实;证人xxx证实被告人程某某没有搞过养殖。太康县公安局芝麻洼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xxx、xxx、xxx、xxx未在其辖区入户;中国农村信用社借款契约及借据证实被告人程某某以xxx、xxx、xxx等人的名字贷款共计8.55万元的事实。

被告人程某某当庭举出太康县X乡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人程某某、得得签订的合同书,证明被告人程某某贷款用于合法经营。公诉人质证认为该合同书只能证明被告人程某某租过地,不能证明他做过生意,也不能证明贷款用于合法经营。

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报假姓名、假地址诈骗金融机构贷款8.5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贷款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缺乏证据,且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整。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童文领

审判员王永伟

审判员胡照勇

二〇〇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张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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